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玹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73號、第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第20709號、第2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梁玹彬(下稱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114年1月14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係記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