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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簡源希林美玲楊文廣

  • 被告
    陳家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家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萱」(下稱「陳語萱」)之詐欺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嗣「陳語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手法詐欺,向陳炳樺、朱桂蓁、張銀鴻、陳氏芳、張惠汝、蔡文媚、陳莉卿、王正明、鍾享貴、吳榮壽、陳秋祥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尚餘8141元經圈存而未遭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炳樺等11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樺、朱桂蓁、張銀鴻、陳氏芳、張惠汝、蔡文媚、陳莉卿、王正明、鍾享貴、吳榮壽、陳秋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本案帳戶,並於112年6月8日將本案帳 戶寄送給「陳語萱」,約定1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與「陳語萱」為情侶關係,我相信她不是詐騙集團,她介紹我投資項目,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她,幾天後,我收到手機簡訊才知道是詐騙,才去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是遭「陳語萱」詐騙,被告持有3個帳戶僅提 供1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也有提供6000元給被 告,藉此取信被告,讓詐騙集團可繼續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在警詢有提到不能將帳戶提供給第三人,但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請審酌被告自己去辦理掛失,被害人報案時間點都在7月之後,證明被告確實並未放任本 案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雖因一時貪念,以為有賺錢管道才將帳戶提供給「陳語萱」,但這是詐騙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詐騙取信被告,藉此獲取人頭帳戶或贓款,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並與「陳語萱」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於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空軍一號寄件單據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721-729、8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炳樺等1 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11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11所示陳炳樺、朱桂蓁、張銀鴻、陳氏芳、張惠汝、蔡文媚、陳莉卿、王正明、鍾享貴、吳榮壽、陳秋祥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偵卷第41-43、75-79、179-183、000-000-0、269-274、307-308、372-374、437-441、451-461、615-618、651-652頁),並有①附 表編號1所示陳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轉帳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47、51-55、63-69 頁);②附表編號2所示朱桂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截 圖(偵卷第309-313、317、323-325、333-368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張銀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領達利APP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375、377、380、382-384 、392、394、396-397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陳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43-447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張惠汝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65-473、479-481、511、525-612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蔡文媚之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9-625、631-633、637-647頁);⑦附表編號 7所示陳莉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1-87、95、103、117-175頁);⑧附表編號8所示王正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 偵卷第185-189、199、201、231-237、245-247頁);⑨附表 編號9所示鍾享貴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 匯款多筆查詢(偵卷第000-0-000、263頁);⑩附表編號10所示吳榮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275-280、283、293、295頁);⑪附表編號11所示陳秋祥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3-659、673、691-692、707-7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寄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11所示陳炳樺等11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餘8141元經圈存而未遭轉匯)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陳語萱」之關係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於112年6月2日,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有關投資貨幣訊息,隨後我就加入暱稱為「陳語萱」之網友,對方向我謊稱透過貨 幣系統網站,客服人員會協助客戶賺取傭金並保證獲利,而後要求我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封面翻拍 傳給對方,作為審核用途,因為我提供1個帳戶給對方就 可以獲得2000元,我就前往空軍一號,將我所有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寄給「陳語萱」云云(偵卷第32頁);然於原審卻供稱:一開始我與「陳語萱」為情侶關係,我相信她不是詐騙集團,她介紹我投資項目,就把提款卡寄給她,幾天後,我收到手機簡訊才知道是詐騙,才去報案云云(原審卷第161頁);另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報案時所稱:「因為我在112年05月28號LINE上面遇到有不認識的網友,他介紹我一個賺錢的好方法,並要我傳個人證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說這樣可以賺錢,只要等他們審核通過,就能賺錢了…再來要我傳給他郵局存摺封面照片,還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的照片給他…」云云(原審卷第136頁)。但是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其與「陳語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1-760頁),對話開頭只見「陳語萱」要求被告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之對話,最後也只是「陳語萱」對被告報警後帳戶不能使用之質疑,期間並無被告與「陳語萱」間談情說愛之對話,或是「陳語萱」向被告講述關於投資貨幣之訊息,顯見被告上開其與「陳語萱」之關係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之辯解,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他與「陳語萱」LINE對話,已經刪除云云(偵卷第137-138頁),惟若被告與「陳語萱」間無不可告人之事,衡情豈有僅保存部分LINE對話,而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談情說愛之對話,或是「陳語萱」向被告講述關於投資貨幣等訊息,反而予以刪除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無故將本案帳戶交付「陳語萱」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查,被告並未見過「陳語萱」,且對於「陳語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案(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74 頁),足知「陳語萱」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而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陳語萱」而言,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否正常使用,不會遭被告通報掛失,即攸關其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陳語萱」隨便收取不能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陳語萱」不可能向全無所悉之第三人即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使用,足認「陳語萱」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安全、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才會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最後「陳語萱」亦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尚餘8141元經圈存而未遭轉匯),當可確認本案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陳語萱」使用。 ⒊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僅有3元(偵卷第729頁),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係因該帳戶很少用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核與本院從事審判職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通常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係所剩無幾一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略以:大學時有半工半讀,在家樂福當店員,月薪為1萬多元,時薪約為182元。也有在工廠當作業員,也是時薪182元,我當時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多元,畢業之後在全聯當店員,也是算時薪約182元,月薪為22000元。開立金融帳戶時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在我寄出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的存款,除本案帳戶外, 我於112年間尚有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帳戶,當時之所以提 供本案帳戶是因為本案帳戶很少用,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家樂福的薪轉帳戶,郵局是在工廠工作的薪轉帳戶,當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陳語萱」,沒看過「陳語萱」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無法管控「陳語萱」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陳語萱」說提供帳戶1天可以獲得2000元的報酬 ,我並沒有問為何會有報酬。112年6月17日「陳語萱」以LINE傳送「這幾天薪資都有給寶貝老公匯」,我回「那現在裡面是多少錢?」,「陳語萱」稱「匯到你郵局啦」,我回「喔」,「陳語萱」稱「郵局你可以看呀」(偵卷第743頁編號26LINE對話紀錄),我當時是向「陳語萱」確 認是否真的有匯1天2000元給我,當時我還沒去確認。112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6日我郵局帳戶分別轉入2000元就是「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的報酬總計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3-176頁)。準此,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語萱」可取得一天2000元之報酬,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向銀行申辦帳戶,僅需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即可申請,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則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平均日薪,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發現手機有多筆金流後,就自己去報案並至永豐銀行掛失止付,被告止付時間點早於被害人報案時間點,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固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詐騙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0172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506號函暨檢附報案卷證可證(偵卷第725頁;原審卷第133-151頁)。然上開掛失及報案時間均晚於附表編號1-11所 示陳炳樺等11人匯款後遭轉帳之時間,且附表編號1-11所示陳炳樺等11人均係遭假投資手法詐騙,需相當時日無法出金始會發覺受騙,自無從僅以被告掛失及報案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11所示陳炳樺等11人報案時間點,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警局調查筆錄中被告僅供稱提供之本案帳戶對方稱會幫忙操作貨幣買賣帳戶,有收益會通知云云,並未提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情;另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報案時所稱事由,因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已詳述於前,是其報案顯係避重就輕為圖脫免罪責,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尚難憑採。 ㈣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易言之,確定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自承:「(問:軍中有無上法治教育宣導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涉及詐欺幫助犯?)有。」等語(偵卷第799頁),且被告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曾在家樂福當店員、 工廠當作業員及在全聯當店員之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73頁 ),具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陳語萱」使用,同時使陳炳樺等11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11幫助詐欺、11次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陳語萱」詐取陳炳樺等11人之財物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提供本案帳戶供「陳語萱」所屬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之贓款,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致附表編號1-11所示陳炳樺等11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且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陳炳樺等11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未婚,現在全聯當店員,月收入約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附表編號1-11所示陳炳樺等11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敘明本案之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12行至第13頁9行),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收、不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樺 112年5月12日 不詳詐欺成員在youtube刊登免費體驗股票追蹤開發軟體廣告,陳炳樺經由其提供之連結加入名為運鴻會員的專屬群組,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討論、教學,使陳炳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31分 10萬元 2 朱桂蓁 112年6月6日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與朱桂蓁聯絡,以投資股票為由名,誘使朱桂蓁加入股市群組「運鴻工作室 會員服務」,參加股票投資授 課,並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在其提供之APP投入資金買股票,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 10萬元 3 張銀鴻 112年5月初 不詳詐欺成員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張銀鴻經由其提供之連結加入名為「運鴻會員專屬操作31」專屬群組,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討論、教學,使張銀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分 20萬元 4 陳氏芳 112年5月5日 不詳詐欺成員在FB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陳氏芳經由其提供之LINE與其聯絡,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為由,使陳氏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49分 5萬元 5 張惠汝 112年4月20日 不詳詐欺成員在FB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張惠汝經由其提供之LINE與其聯絡,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為由,使張惠汝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一)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 (二) 112年6月17日13時49分 (一) 30萬元 (二) 30萬元 6 蔡文媚 112年5月中旬 不詳詐欺成員在FB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蔡文媚經由其提供之LINE與其聯絡,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為由,使蔡文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16分 40萬元 7 陳莉卿 112年6月8日 不詳詐欺成員在FB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陳莉卿經由其提供之LINE與其聯絡,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為由,使陳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11時34分 100萬元 8 王正明 112年5月中旬 不詳詐欺成員在FB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王正明經由其提供之LINE與其聯絡,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為由,使王正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20萬元 9 鍾享貴 112年6月17日 鐘享貴經由不詳詐欺成員提供之LINE與其聯絡,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為由,使鐘享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15時1分 48萬元 10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 不詳詐欺成員在FB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吳榮壽經由其提供之LINE與其聯絡,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為由,使吳榮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15時3分 12萬8000元 11 陳秋祥 112年5月23日 不詳詐欺成員在LINE設立股票投資群組,陳秋祥經由其提供之LINE與其聯絡,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以進行股票投資為由,使陳秋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15時20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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