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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麗瑛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傑(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75至81、89、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被告既屬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罪,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無與告訴人和、調解之餘地,被告雖曾自白先前在新北、高雄收過其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然此部分未經偵辦,僅為被告自白,若成立犯罪,亦應於該案評價,原審以之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尚有不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事由:㊀、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紀中御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至23、123至125頁、原審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第24至25、53、65頁、本院卷第90頁),且為未遂犯,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㊂、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對告訴人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前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僅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將令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刑度不宜過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原審卷第66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則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被告既屬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然查: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遂,即被告並未得手財物。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行為人自己因犯罪而實際所得財物而言,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至被告於本案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無與告訴人和、調解之餘地,被告曾自白先前在新北、高雄收過其他詐欺被害人款項,然此部分未經偵辦,僅為被告自白,若成立犯罪,應於該案評價,原審以之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尚有不當等語。然查:㊀、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投資股票,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嗣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方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雖屬未遂犯,惟本案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故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仍造成告訴人生活、經濟等方面之損害,難謂被告尚未得手財物,即認告訴人全然未受損害,告訴人無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所稱本案無與告訴人和、調解之餘地等語,洵屬無據。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乙節,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認定,以之為量刑考量,並非無據。

㊁、至被告曾於原審時自白,其先前在新北、高雄收過其他詐欺被害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此節原審並未於量刑時作為量刑依據或考量,而係因被告自白尚有其他詐欺犯行,而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4、5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是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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