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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慧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7、8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在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偵61575卷第142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偵61575卷第142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先前涉嫌以提供金融帳戶、持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與不詳人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6頁、第39至41頁),卻再次貪圖個人私利,明知其非「萬良人蔘商行」員工,猶偽造印章、收據,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已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自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緩起訴期間(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欲向年邁之告訴人徐海清詐取新臺幣30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係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發生既遂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暨其相關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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