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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王鏗普黃齡玉周淡怡

  • 被告
    王詩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詩茵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詩茵(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2、5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何侑容(下簡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同意賠償被害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於本案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380元,請求從輕量刑 暨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係大四學生)、另在美髮店工作、月入28,000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 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以前述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理由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前已與告訴人何侑容達成民事和解獲致原諒(參本院卷第9頁所附和解書 影本及本院卷第3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新光銀行達成民事調解,當場給付4,380元( 參本院卷第65、66頁所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另新光銀行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及調解筆錄上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8、65頁);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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