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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湄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湄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湄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如再代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處分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由其○林○○(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介紹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下稱「徐崇佑」)、「阿本」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湄湄與「姿嫻」、「徐崇佑」接洽後,依「徐崇佑」之指示,於112年6月19日,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收款帳戶,再由張湄湄依「徐崇佑」或「阿本」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匯出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未提告)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湄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7-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自稱「姿嫻」、「徐崇佑」等人,並依「徐崇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作為領薪水使用。我找工作提供帳戶在一開始也是有領到薪水,然後對方說讓我當會計助理,對方說他為了避稅所以會使用我的帳戶,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轉出;因為我之前有跟銀行往來,所以知道對方應該是有綁定我的帳戶才能匯錢進來我的帳戶,後來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以前我自己開機械板金的公司有20幾年,當時貨款匯入公司帳戶後,我們自己訂貨後也會將錢轉出去,以前真的很單純,人家訂貨、然後錢進來,我真的不知道網路世界變成這樣。此次我們會計助理還有群組,當銀行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有在群組裡面問對方,對方跟我回覆說他們會處理,結果卻在大群組裡把我踢出,在小群組則直接把我刪除;我會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讓他們買虛擬貨幣,是為了工作,讓對方存入薪水用的等語。

㈡經查:

1.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72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受詐騙情節得憑(卷證出處詳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受騙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本案被告依「徐崇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且其前曾開設公司長達20幾年,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5.觀諸被告提出所謂與「徐崇佑」、「阿本」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工作內容時,已曾向對方詢問「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對方表示「稅務、每個月不可流動太大、會查稅、繳稅要人命」、被告稱「那你們這樣的轉出來不是一樣、也是流動資金」,對方表示「就是分散阿、假設要換三百萬、那我換一百萬你換一百佑哥換一百、是不是比一個人換三百萬還安全」,被告仍不解而詢問「我的意思是你們轉現金出來不是一樣是流動資金,一般收現不入帳戶的話,才查不到」,對方再表示「啊那些是小金額的,國稅局不會理會啊」,被告即稱「好的,了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下稱偵6448卷】第97頁),則被告因前述開設過公司之經驗,明知對方所稱之避稅方式不可能達到避稅目的,亦說不出究竟如何可達到避稅效果,被告卻於對方僅以「國稅局不會理會小金額」為由搪塞時,即不再詢問,可見被告只是要對方一個說法,作為自己收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之託辭,完全漠視對方說詞之不合理。再被告又詢問工作內容時,對方向其表示要將錢轉帳領出,被告即稱「我這樣算車手嗎」、對方表示「你若是去領來路不明的錢,那你就是了」,被告問「那你轉來的呢」,對方答稱「安安靜靜明明白白、乾乾淨淨」,被告即不再詢問此問題,而改稱「那你可以改約定華南的?」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則被告詢問對方轉來之金錢是否來源不明,對方根本未就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來源加以說明,僅空泛稱「安安靜靜明明白白、乾乾淨淨」,被告即予以接受,適足徵被告根本不欲了解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只需對方空口保證「明白、乾淨」即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顯然毫不關心。由上開對話紀錄更可看出被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竟仍依「徐崇佑」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代為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佐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6.被告雖先從事「徐崇佑」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並領取報酬,然被告根本不知悉「徐崇佑」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亦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事業內容等資訊,已如上述,自難徒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短暫從事「徐崇佑」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乙節,遽認被告與「徐崇佑」等人有何信賴基礎而無主觀不確定故意。再被告雖係經由其○介紹而來,然被告因可輕鬆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此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參以從事詐欺者因可輕鬆獲利,推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從事詐欺之情,所在多有,是以其○認有利可圖而介紹被告一起加入,被告於加入後,知悉有疑卻仍無視,自無從因係其○介紹一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依被告所提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8卷第77-135頁),可知該工作群組內有被告、「徐崇佑」、「阿本」及被告之○(暱稱「欣潔JARIE」)共4人,「徐崇佑」、「阿本」均以該工作群組指示被告為本案操作帳戶轉匯、轉存行為,並經被告供承:「阿本」、「徐崇佑」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自己、「徐崇佑」、「阿本」,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亦堪認定。

8.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徐崇佑」等人之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轉匯、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徐崇佑」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272頁),而被告除犯本案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又卷內事證查無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前開「徐崇佑」等人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徐崇佑」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情形應予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並無上開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姿嫻」、「徐崇佑」、「阿本」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2、3、4、5-1及5-2、10-1及10-2、13-1及13-2、15、16之被害人受騙後有數次匯款行為,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自始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提供本案帳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獲致被害人原諒,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月薪3萬元,離婚、育有4名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應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1.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25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上認定,且被告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復已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及其他共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雖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中第1項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第3項則未修正。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或共同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欠缺須以該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予以刑事處罰截堵之必要,自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跟「徐崇佑」應徵工作,我沒有看過「徐崇佑」本人,不知道「徐崇佑」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前也不認識「徐崇佑」。我是應徵財務助理,負責幫他轉帳給廠商及算薪水,我知道財務助理要做財務明細,但「徐崇佑」說不要我製作財務報表,我只是擔任他的助手,他把錢轉進來,我再轉給廠商。當時原本是在一個LINE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在打工,我都沒有見過LINE群組裡面的人,也完全都不認識他們。「徐崇佑」每天會傳工作的時間,要我們去點LINE裡面機器,那是一個軟體,上面有5個機器,目的是讓那個機器運轉,但讓機器運轉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本來要我做的工作是這個,但後來「徐崇佑」說需要一個財務助理,幫他匯錢給廠商,幫他算群組裡面打工所有人的薪水。「徐崇佑」會匯錢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戶,匯錢到我的帳戶之後,群組裡面的「阿本」跟「徐崇佑」會要我買虛擬貨幣,買了虛擬貨幣之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到「阿本」及「徐崇佑」指定的虛擬貨幣的地址。「徐崇佑」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將虛擬貨幣轉出的電子錢包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徐崇佑」是什麼公司,我向徐崇佑應徵工作時,完全不知道「徐崇佑」公司名稱或是個人工作室、工程行,也沒有面試應徵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0頁)。顯見被告與「徐崇佑」、「阿本」、「姿嫻」等人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對被告而言,「徐崇佑」等人僅係在網路找工作結識並透過LINE聯絡之陌生人,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20頁),且被告對於「徐崇佑」等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營運狀況、所營事業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亦不知轉匯之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與所謂「徐崇佑」之公司有何關聯,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徐崇佑」許諾擔任財務助理之報酬);且倘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公司老闆「徐崇佑」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根本無須給付對價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匯,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之理,凡此各情,均令人生疑,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徐崇佑」等人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徐崇佑」等人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徐崇佑」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1、5-2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1、10-2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1、13-2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張湄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加上案號) 1 高筱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兼職廣告,並以暱稱「陳思怡」聯繫告訴人高筱雅,指示告訴人高筱雅以LINE聯繫「瑜潔」、「姿嫻」、「佑YoYo」等人,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操作統包系統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⑤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①提領10萬元 ②提領10萬元 ③提領10萬元 ④提領10萬元 ①高筱雅於112年7月19日警詢(偵57687卷一第205至219頁)、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13至127頁)、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1至25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一第2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687卷一第227至230、315、317頁) ④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偵57687卷一第243至314頁) 小計                          40萬元                    40萬元    2 郭芷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嘉欣」聯繫被害人許詠亦,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nnie操作獲利云云,被害人許詠亦委託被害人郭芷瑄於112年6月間以LINE聯繫「元大外匯」,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元大外匯」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2時4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5時3分許 ⑦112年7月7日15時4分許 ⑧112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⑩112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⑪112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⑫112年7月9日  8時許 ⑬112年7月9日  8時3分許 ⑭112年7月9日11時7分許 ⑮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⑯112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⑰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⑱112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⑲112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 ⑳112年7月10日19時許 ①轉帳20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4萬9000元 ④轉帳32萬元 ⑤提領3萬元 ⑥提領3萬元 ⑦提領3萬元 ⑧轉帳5萬元 ⑨轉帳5萬元 ⑩轉帳5萬元 ⑪轉帳12萬元 ⑫轉帳5萬元 ⑬轉帳15萬元 ⑭轉帳10萬元 ⑮轉帳18萬5000元 ⑯轉帳11萬1000元 ⑰轉帳5萬元 ⑱轉帳7萬8000元 ⑲轉帳8萬3000元 ⑳轉帳5萬元 ①郭芷瑄於112年8月15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165至168頁) ②許詠亦112年8月15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169至171頁) ③郭芷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687卷二第163、177至180、217至22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二第173至17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偵57687卷二第181至215頁) 3 薛榮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樂樂」結識告訴人薛榮鋒,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薛榮鋒於112年7月13日警詢(偵57687卷一第181至182頁)、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13至127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一第183至1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687卷一第185至188、197頁) ④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偵57687卷一第189至196頁) 4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傳訊予告訴人劉坤宗,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①劉坤宗於112年8月8日警詢(偵57687卷一第451至46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一第467至4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687卷一第475至483、503頁) ④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偵57687卷一第485至499頁) 5-1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6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①史穎宗於112年8月12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9至17頁)、112年8月13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19至21頁)、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13至12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87卷二第7、41至45、113、115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二第23至39頁) ④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57687卷二第47至101、105至111頁) 6 唐書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唐書志見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Lucky靜雅」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999」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①唐書志於112年8月31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319至3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87卷二第317、327至335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二第325頁) 7 吳妍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妍平見後與LINE暱稱「股市-阮慕驊」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888」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①吳妍平於112年8月1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123至124頁)、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13至12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87卷二第121、129至133、137、157、159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二第127頁) ④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偵57687卷二第139至155頁) 8 陳燕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靜雅」聯繫告訴人陳燕盈,並將告訴人陳燕盈加入「錢兔似錦學習小組」群組,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①陳燕盈於112年8月11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273至274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二第279至28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57687卷二第281至285、297頁) ④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偵57687卷二第287至295頁) 9 許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可可」結識告訴人許祐誠,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美金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①許祐誠於112年8月4日警詢(偵57687卷一第419至42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一第425至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687卷一第429至435、443、445頁) ④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偵57687卷一第437至441頁) 10-1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2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葉博森於112年7月11日警詢(偵57687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一第3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687卷一第385至389、415頁) ④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成功等頁面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偵57687卷一第391至398頁) 11 黃舒愷 告訴人黃舒愷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暱稱「Peggy」、「謝立恩」聯繫告訴人黃舒愷,誆稱可提供測量機器之工作機會,但是需支付招標成本云云。 112年7月9日 0時2分許 20萬元    ①黃舒愷於112年8月13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233至237頁)、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13至12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87卷二第231、243至245、247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二第239至241頁) ④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偵57687卷二第249至269頁) 10-2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編號10-1 12 許純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臉書上以暱稱「Buyfast」聯繫告訴人許純瑜,誆稱有代工工作可提供,並指示告訴人許純瑜以LINE聯繫「胡小姐夫婦」,詐稱可代工產品幫忙刷單,儲值將額外提供福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①許純瑜於112年7月18日警詢(偵57687卷一第339至34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一第343至3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687卷一第347至349、371、37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7687卷一第351頁) 13-1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若他人先完成,會先匯100元予給林秀美,請林秀美再轉匯出該筆100元,即可獲得30元報酬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①林秀美於112年7月19日警詢(偵57687卷一第323至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87卷一第321、327至330、333、335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一第325頁) ④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57687卷一第331至332頁) 14 蔡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夢瑩」結識告訴人蔡豐隆,誆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需告訴人蔡豐隆預付進貨貨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①蔡豐隆於112年7月12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301至3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87卷二第299、305至313頁) 13-2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若他人先完成,會先匯100元予給林秀美,請林秀美再轉匯出該筆100元,即可獲得30元報酬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9分許 7萬8000元    同編號13-1 15 楊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楊智揚,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楊智揚於112年7月13日警詢(偵57687卷一第149至15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一第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687卷一第155至158、175至177頁) ④網路轉帳成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7687卷一第159至171頁) 5-2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同編號5-1 小計                       132萬3000元                 183萬6000元 (超過132萬3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6 簡子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簡子祐以LINE與暱稱「蔣智國」、「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⑨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①轉帳7920元 ②轉帳6740元 ③轉帳8130元 ④轉帳3840元 ⑤轉帳5038元 ⑥轉帳5000元 ⑦提領10萬元 ⑧提領6萬元 ⑨轉帳3000元 ①簡子祐於112年8月3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339至349頁)、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13至12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87卷二第337、353至354、357、375、377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二第351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偵57687卷二第361至373頁) 17 房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房家榮以LINE與暱稱「Debby(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①房家榮於112年9月20日警詢(偵57687卷二第383至39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87卷二第381、399至405、421、423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57687卷二第397頁) ④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資豐投資公司營業登記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57687卷二第407至419頁) 18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俞君以LINE與暱稱「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①林俞君於112年9月11日警詢(偵6448卷第33至3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6448卷第1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48卷第45至49、51至63頁) ④通話明細報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收款車手影像及對話紀錄頁面、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等翻拍照片(偵6448卷第65至76頁) 小計                         20萬元                  19萬9668元    總計                       192萬3000元                 243萬5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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