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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洪瑞隆張雅涵黃奕翔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資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資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
    113年7月底因車禍全身是傷,手也有骨折,有前往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但是沒有
    登記我就先離開了,監視器畫面也可以看出來我的牙齒掉了
    ,我的手機在發生車禍時也掉了,所以我不可能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本案竊取空氣壓
    縮機之犯行,本案是「蔡明憲」所為云云。
三、經查,本案案發日期為「113年8月2日15時許」,經原審另
    案(113年度易字第4072號)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蘇光緯診所調取被告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病歷資料,結果並無
    於案發前就診之紀錄,且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
    急診之主訴為「病人來診為119表示病人電動機車自摔後自
    行在騎一段路後,躺在地上被路人報案,頸圈使用中」、於
    113年8月26日至光田醫院急診之主訴為「自訴4天前機車自
    摔至童醫院就醫,現仍右前臂右手背+左肩+左手肘+右肋緣
    痛」等情,有蘇光緯診所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5
    日(113)童醫字第206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光田醫院114年
    1月6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02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另案卷第59、61至97、115至123頁),則無論從前
    開病歷資料或被告就診時之主訴,均無從證明有被告所辯於
    案發當日發生車禍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之情事;再被告因涉
    嫌於113年8月1日竊取王瑞木所有之銅鐘等物品,為警通知
    於113年8月2日晚間10時(即本案案發後)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大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
    自陳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有當日之警詢筆
    錄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50445號卷第43頁),而被告於原
    審判決前從未提出手機遺失之辯解,則其於上訴後始執此為
    辯,顯然是發現該手機於近案發時點之基地台位址在本案案
    發地點不遠處所為之推拖之詞,亦不足採;再經比對被告於
    113年8月1日17時40分許警員拍攝之被告照片(見113年度偵
    字第52374號第61頁)、113年8月2日20時許被告前往大秀派
    出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卷第63頁)、本案案發時地
    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上卷第51至59頁),其
    髮型、身材、所穿著之短袖上衣及長褲之顏色、圖樣等確實
    均極為相似,則原審以本案竊嫌係騎乘本案機車犯案、本案
    案發時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與被告相仿、被告於另案(
    按即被訴竊取本案機車案件)坦承犯行、前開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於本案案發時點附近之基地台位址距離本案案發
    地點不遠處等,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徒執前詞再事爭辯,復猶
    推稱本案係無從傳喚之「蔡明憲」所為云云,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全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
    市清水區公所,見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地下室之鐵門未關且無
    人看管,隨即徒手竊取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所有、由尤○威所
    管領並放置在地下室內之空氣壓縮機1臺(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委由尤○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資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易4193卷
    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113易4193卷第149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物品,也
    沒有偷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不是我,有可能是「
    蔡明憲」,他比較瘦,我的身材比較壯一點,且我在本案案
    發時間前有發生車禍,導致我牙齒掉了好幾個、手也斷了有
    開刀,我不可能有能力騎本案機車為竊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所有、由尤○威所管領並放置在地下
    室內之本案物品,於113年8月2日15時11分許,遭竊嫌徒手
    竊取,竊嫌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約聘員工尤○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偵52374卷
    第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52374卷第39、51至59頁)。是
    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云云,惟查:
 ⒈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52
    374卷第51至59頁)所示之竊嫌,其頭髮過肩,並穿著背部
    右半側有黑色幾何圖樣之卡其色短袖上衣,與被告於113年8
    月1日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見113偵52374卷第61頁)及113
    年8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領取私
    人物品時之照片(見113偵52374卷第63頁)所示被告之頭髮
    長度、所穿著之短袖上衣之背部圖樣及顏色均相仿。
 ⒉又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被告於113年8月2日14時38分許,見杜柏億所有而由
    杜祥嘉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附近之停車場,且杜祥嘉未將鑰匙取走,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擅自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持續用以代步」之犯罪事實認罪,我
    會請家人協助尋找本案機車下落等語(見本院113易4072卷
    第108至109頁),而被告上開另案竊盜本案機車之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75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易4193卷第75至77、177至19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間前之113年8月2日14時38分許,有先竊盜本案機車作為其
    代步工具;另依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提供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113年8
    月2日15時11分後之同日15時23分許,其接收簡訊位置較近
    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頂,而本案案發
    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相距約6.
    4公里,該段路程之行駛時間約14至15分鐘等情,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法大字第114035719號函暨
    所附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GO
    OGLE地圖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易4193卷第113至11
    5、1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有出現於本案案發
    地點不遠處。
 ⒊綜參上開被告之供述及事證,堪認被告有於113年8月2日15時
    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並徒手竊取臺
    中市清水區公所所有、由尤○威所管領並放置在地下室內之
    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至被告辯稱其非
    監視器內之竊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在本案案發時間前有因發生車禍而受傷,不
    可能有能力騎本案機車為竊盜云云,惟依本院另案調取被告
    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病歷資料,被告係於113年
    8月14日17時55分許發生車禍而於同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113年8月15日7時31分許出院,亦
    有於113年8月14日、17日至蘇光緯診所領取藥物,復於113
    年8月26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治療上開車禍
    所造成之傷勢等情,有蘇光緯診所病歷資料卡、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5日(113)童醫字第2060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之病歷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14年1月6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02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
    該院之就醫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113易4072卷第59、61至9
    7、115至123頁),足認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8月14
    日發生車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主張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有可能是住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蔡明憲」,而聲請傳喚證人「蔡明憲」(見本院11
    3易4193卷第99至101、161頁),惟本案依上開證據,事證
    已臻明確,且「蔡明憲」並未居住於被告所指之臺中市○○區
    ○○路00號等情,有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4月29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14001264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
    本院113易4193卷第79、131至133頁),足認被告並未提出
    證人「蔡明憲」之年籍、住居所、所在地,或其他可資本院
    傳喚證人「蔡明憲」之資料,其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
    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
    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
    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易4193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空氣壓縮機1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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