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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惟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惟中與告訴人蔡○憲為表兄弟。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在告訴人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00號一同打掃房屋時,得知告訴人家中有黃金製的古巴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告訴人佯稱其女友要看古巴鍊之外形,使告訴人取出古巴鍊供田惟中觀看,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藏放金飾之位置。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50分前不詳時間,被告即無故侵入上址竊取該古巴鍊1條(重量2.5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㈡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50分發現古巴鍊1條不見,又於同年月22日發現住家後方之鋁梯遭人移動位置,懷疑有他人入侵之情形,乃於翌日(23日)將所有之金塊共5塊拿到3樓房間的西裝外套放置。被告利用告訴人外出工作、無人在家之機會,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外停放,再步行到告訴人鄰居蘇○美之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向蘇○美佯稱要到其屋後進行鋪設,遭蘇○美拒絕後,被告乘其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破壞其客廳紗門並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由4樓翻越兩戶間的矮牆,進入告訴人上址4樓。被告於破壞玻璃門之玻璃後,徒手竊取放置在3樓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重量1兩)、戒指1只(重量1.5錢)、金塊5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物品,得手後,再由告訴人住處之後門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諠(被告前女友)、蘇○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影像及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影像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4年1月4日確實有與我媽媽、妹妹一起去告訴人家中打掃,當時告訴人確實有拿古巴鍊給我看,看完之後告訴人就收起來了,之後從打掃完到114年1月17日我都沒有再去過告訴人住處;另外在打掃當天,我們確實有找到蠻多金飾,也全部交給告訴人收執,之後因為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打給我說他古巴鍊不見,我想要跟他講清楚跟我無關,但告訴人就不再接我LINE電話,所以我在114年1月24日有去向告訴人鄰居蘇○美詢問是否知道告訴人的手機電話,但蘇○美說他不知道,我就離開了,我當時手受傷,有接受拔鋼釘手術,根本無法爬牆等語。經查:

㈠就被訴於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50分前不詳時間所為竊盜行為部分: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14年1月4日被告來我家打掃時,有請我拿古巴鍊給他看,看完之後我就把古巴鍊放回手提袋,之後當天下午有出門買燈管,直到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我在家整理時才發現古巴鍊不見了。我懷疑偷竊對象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9、105-10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其並未親身見聞屋內遭人竊取財物之經過,且僅憑推測判斷本次竊盜行為人可能犯案時間為「114年1月4日至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而此段期間是否「僅有」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無從得知,本次竊盜犯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縱使被告曾藉口請告訴人出示古巴鍊予其觀看,亦難以僅憑告訴人主觀懷疑犯人是被告,即逕予推斷被告即為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50分前不詳時間行竊之人。

㈡就被訴於114年1月24日所為竊盜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處3樓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戒指1只、金塊5塊及現金3萬元等物,於114年1月24日某時遭人竊取,且其住處4樓門窗之玻璃遭人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47-51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上午8時39分,有駕駛A車至康妍牙醫(彰化縣○○市○○○路000號)停放後,下車後步行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前行;同日上午8時45分,步行至證人蘇○美之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同日上午8時50分,步行至7-11彰北門市後進入超商;同日上午9時1分,離開7-11彰北門市,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前進;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自告訴人住家後方巷子走出,沿建國東路走回康妍牙醫駕車離去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114年1月24日統一超商彰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45、53-56頁)、114年1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52-53、57、59-60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9月12日函所附被告路徑移動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5-47頁)及GOOGLE地圖5紙(見原審卷第57-65頁)可佐。

⒊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均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情事,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雖曾於114年1月24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勘察採證,依勘察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竊嫌疑似係自告訴人住處4樓破壞門窗後侵入,亦無其他有關竊嫌行竊時所留下之生物跡證(例如指紋、DNA、足跡等)可供追查比對,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2345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3466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7-91頁)可憑,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曾於114年1月24日侵入告訴人住處。

⒋證人蘇○美雖證稱於114年1月24日上午8時至9時許,有一名男子在其住處外一直表示想進去,並向其佯稱要到其屋後進行鋪設東西,但經其以「我沒空啦」予以拒絕後,隨即前往廚房煮飯。過了幾十分鐘後回到客廳,發現紗窗遭到破壞,原本有上鎖的門也已沒鎖。並稱,當時因其沒戴眼鏡且視力不佳,並不清楚該名男子的長相、穿著,因此無法指認該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其承認有在上址與蘇○美相遇(見偵卷第12頁),勾稽之,蘇○美上述以「我沒空」拒絕之男子應係被告無訛。然則重點在於,當時客廳的紗窗並未遭到破壞,蘇○美之後回到廚房煮飯,經過「幾十分鐘」後回到客廳發現上情,而就究竟是誰於該期間內破壞其客廳紗門並進入屋內,再由該處4樓翻越兩戶間矮牆,進入告訴人位於同址(○○○路000號)之4樓,並於破壞玻璃門之玻璃後,下至3樓,徒手竊取放置在3樓房間內之金項鍊、戒指、金塊與現金等物,並無法確認,當不能逕認即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雖曾於114年1月24日上午8時39分至同日上午9時40分,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沒,然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雖屬有疑,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以無從確認被告分別有2次竊取告訴人金飾而認定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承:(你知道蔡○憲的古巴項鍊放在哪裡嗎?)我知道。(你知道蔡○憲家3樓房間有金項鍊、戒指、金塊嗎?)我知道在打掃的時候有找到那些東西,是交給告訴人去收,我不知道告訴人放在哪裡等語,顯見被告事前就知悉告訴人住處內有放置重要的財物,且告訴人分別於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50分及114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發現其所有古巴鍊1條及金項鍊1條、戒指1只、金塊5塊及現金3萬元分別失竊,而報警處理之情,又查,原審認定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上午8時39分,有駕駛A車至康妍牙醫(彰化縣○○市○○○路000號)停放後,下車後步行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前行;同日上午8時45分,步行至證人蘇○美之住處(彰化縣○○市○○○路000號);同日上午8時50分,步行至7-11彰北門市後進入超商;同日上午9時1分,離開7-11彰北門市,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前進;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自告訴人住家後方巷子走出,沿建國東路走回康妍牙醫駕車離去之情,且證人蘇○美亦證稱有1名男子說要進入他家,且事後發現紗窗遭破壞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備妥工具且有充足的時間可以進入告訴人的住處內行竊,又從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離去時,刻意戴帽掩飾面容,顯然不想讓人知悉其行蹤,顯有畏罪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住處藏放貴重金飾,被告又有上開徘徊告訴人住處之可疑行蹤,顯見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是原審認定被告未有竊盜犯行,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適法等語。

七、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事前知悉財物位置、於案發時在場徘徊且刻意掩飾面容,顯有畏罪情事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憑積極證據,且須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首先,就所指114年1月17日之竊案,告訴人僅憑主觀懷疑被告曾觀看金飾即認其為犯嫌,卻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114年1月4日至17日長達近2星期之期間內「僅有」被告進入屋內,從而此部分之指訴顯屬推測之詞,尚難以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其次,對於所指同年1月24日之竊盜案件,縱使監視器拍到被告在附近出沒,但始終未攝得其侵入住宅之畫面。且經現場勘察結果,亦未採得指紋、DNA或足跡等生物跡證可供追查比對,尚無從逕將被告與行竊行為進行客觀連結。證人蘇○美雖證稱第一次有人欲進入其住處遭其拒絕,與被告所供互核後,該人應係被告,然就蘇○美拒絕後返回廚房做事,幾十分鐘後再行至客廳,發現客廳紗窗遭破壞門亦已未上鎖,就該次究竟是何人進入?甚至進而上至4樓翻過矮牆至隔壁戶告訴人住處破壞玻璃下至3樓竊取金飾、金塊、現金等語,即未能確認,亦無法證明破壞紗窗、開門者即為被告。被告依相關事證雖或許知悉本案金飾等物之存放位置,然此種「知識」與「行竊行為」之間尚無必然關聯性,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仍需就其有罪負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多屬間接推論與臆測,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此,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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