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雅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媽媽、姐姐是身心障礙人士需要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之IG、臉書限時動態發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屈宜臻(下稱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7頁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後始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而本院考量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