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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簡源希楊文廣楊陵萍紀佳良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建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丙○○傷害,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告訴人有精神上疾病與習慣性毀壞物品之行為,常造成家中物品毀壞,且常以自殺對被告情緒勒索,造成被告不安。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提之路線圖,不可能在其起身後撞到玻璃,實際情況是告訴人捶打玻璃,導致流血,並將血液塗抹在客廳各處、牆壁。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遭被告拖行之證詞,屬不可能,在無任何證明下,如何認定告訴人部分所述可採,告訴人有多次自殘行為,如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為,原判決顯有誤認與證據未足之情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20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04號函暨檢附之驗傷照片、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案發後現場照片3張,經勾稽比對之結果,定其取捨資為論斷,說明告訴人所受頭部後側挫傷、前頸部瘀挫傷、左後背部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右手背瘀挫傷等傷勢,遍及頭後部、背部等部位,難認係自傷所造成,且其中於背部、手背、大腿等處之瘀挫傷,核與遭拖行碰到門檻因而導致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大致相符,另前頸部、頭部後側之挫、瘀傷,亦與遭勒住脖子,及拖行過程中突然放手導致頭部後側撞擊地面而導致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大致相符,認定該等傷勢係因遭被告束住脖子拖行及過程中突然放手導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被告確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對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殘、上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論斷被告犯行,且已敘明告訴人自承確實有自行用右手肘撞擊玻璃之行為,因而造成右手肘瘀挫傷及割傷之傷害,告訴人並無隱瞞事實而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縱有若干細節不一之處,不能遽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當無被告所指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112年
    6月16日為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通話等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
    ,告誡約制甲○○上揭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傷害及違反
    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甲○○與丙○○同居處內,與丙○○發生
    口角,於爭吵時先將丙○○之包包摔至地上,之後徒手將丙○○
    自房間拖行至客廳,並於丙○○反抗之際鬆手,致丙○○受有頭
    部後側挫傷、前頸部瘀挫傷、左後背部瘀挫傷、左大腿瘀挫
    傷、右手背瘀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認此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除前開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爭吵、摔包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拖行及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用手肘撞玻璃受傷
    流血,而且案發後才5點多,告訴人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驗傷
    報警,卻隔了1、2天才去驗傷,告訴人上開傷勢不是我造成
    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中說她被拖
    行,被從房間拖行到客廳,在偵查中說她從三人座的沙發裡
    面被拖出來,審理中又說被告拖行她總共三次,從房間拖出
    來,她又去房間,被告又把她拖出來,前後不一;告訴人警
    詢中說她爬起來後撞到玻璃,但是玻璃的情節、時空、位置
    完全不同,她不可能被拖行起來後撞到玻璃,後來她審理中
    說她自已去撞玻璃所以割傷,她血漬也都是她自已去抹在牆
    壁、沙發,所以告訴人證述並沒有前後一致,而是她為了鞏
    固她的告訴而虛擬出來的情節,雖然她背部、手確實受傷,
    但未必能夠證明這個就是被告所造成的,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經查: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通話等行為,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並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警於112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告誡約制被告上開保護令
    内容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29至32頁)。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1時10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後側
    挫傷、前頸部瘀挫傷、左後背部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右
    手背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傷勢
    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20日彰醫行字第113
    1000404號函暨檢附之驗傷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2
    、109至114、129至130、143至145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113年4月15日當天因為
    早上我要上課,被告有朋友來我們租屋處,他們喝酒喝到很
    晚,我下班回家之後看到不願進去,因為我早上8點上長照
    ,接著連續上班上到晚上12點多,這樣沒辦法睡覺,所以等
    被告朋友走了之後,我進去跟被告理論,接著我們就吵架,
    他摔東西,我也摔東西,後來他要把我從我們租屋處的臥室
    拉出去,我倒下去後他就束住我的脖子硬拖行我,拖過走廊
    時碰到門檻,之後拖到客廳,過程中我一直掙扎,然後又跑
    回房間,被告又拖我出來叫我出去,反覆約2、3次,我的頸
    部、背部及手、腳才會受有前開傷勢,我頭部後側挫傷是因
    為被告拖我到客廳時,突然放開我,導致我頭往地上撞到,
    被告也有在客廳沙發要拖我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至228頁),並有現場平面圖2張(其中1張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指出門檻所在位置)、現場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案
    發後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3至81、115至119頁
    、本院卷第209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遍及頭
    後部、背部等部位,已難認係自傷所造成,且其中於背部、
    手背、大腿等處之瘀挫傷,核與其證述遭被告拖行碰到門檻
    因而導致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大致相符,另前頸部、頭部後側
    之挫、瘀傷,亦與其證述遭被告勒住脖子,及拖行過程中突
    然放手導致頭部後側撞擊地面而導致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大致
    相符,已堪認其所證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我於113年4
    月15日8時許參加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課程,課程結束即趕去遊藝場上班,
    至翌(16)日0時26分許下班後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4頁),並提出113年4月15日照顧服務員職前課程之學
    員上課簽到(退)表、大阪電子遊戲場業告訴人113年4月份
    攷勤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8至140頁),堪認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因素才未立即前往報警及驗傷,其證述內容並
    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以右手
    肘撞擊玻璃之行為,因而造成右手肘瘀挫傷及割傷等語(見
    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3頁
    ),可見告訴人並無隱瞞事實之情形,且告訴人若僅有用手
    肘撞玻璃,衡情當無可能造成上開其他傷勢,已堪認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多張告訴人自殘或破壞其等同
    居處之照片,然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此等相片大部分均為
    112年間所拍攝,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被告既經本院
    裁定上開保護令,即便告訴人再有摔東西等不理性行為,被
    告仍應遵守保護令,而不得對於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此部
    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上開情節均已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一一釐清,且關於所受傷勢造成之原因,係因遭被
    告束住脖子拖行及過程中突然放手導致頭部撞擊地面等節,
    告訴人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自承確實有自行用右手肘撞
    擊玻璃之行為,足認告訴人並無隱瞞事實而虛偽陳述之情形
    ,辯護人徒以上開若干細節不一之處,即遽認告訴人所述不
    足採信,尚乏依據。 
 ㈤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曾摔告訴人之包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8頁),已對於
    告訴人為精神騷擾之不法侵害,此部分事實亦相當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乃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身體上不法侵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拖行告訴人尚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瘀挫傷,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傷害罪;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此部分傷勢為其自行用右手肘撞擊玻璃所造成,並
    非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此部分自難論以被告傷害罪,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亦為暴力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犯罪紀錄外,尚
    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既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精神上、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等,卻漠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限制,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吵,即以上開方法違反保護令,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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