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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簡源希楊文廣楊陵萍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琇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垃圾」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垃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下車時就跟告訴人有口角,我連東西都沒有買,被激怒後要開車掉頭迴轉,我是對著空氣罵「垃圾」,告訴人只是站在旁邊,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如果要罵告訴人,我下車就會罵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遭告訴人制止,而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台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密錄器光碟,其內容時間為21秒,勘驗結果為:「被告坐在車內,汽車啟動中,車窗搖下,告訴人站立在被告駕駛座左側約一公尺左右,開啟密錄器攝影,告訴人說昨天才一個人來侮辱我大聲小聲,警察才要來找那個人(台語),被告開車往前離開時頭朝向告訴人方向罵垃圾(台語),接著開車離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開車離去時,在駕駛座車窗搖下之情況下,對著告訴人罵「垃圾」(台語)。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⒊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自治街與樂群街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上遭違停女駕駛公然辱罵「垃圾」,我在蒐證車輛違停,我有先說:「昨天才一個來給我侮辱大小聲,警察來這邊找人」,被告有造成我身心受辱,當時是3人以上共見共聞的自治街與樂群街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大馬路上,害本人顏面受辱,人格名譽受到嚴重侮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經過就是在警詢筆錄內,就如同警詢筆錄。整個過程就是乙○○這個被告罵我「垃圾」,用台語罵,這個就是妨害我的名譽,我跟她沒有糾紛也沒有什麼紛爭之下,只因為請她不要違規停車在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上,那個是行人穿越線,是很重要的交通維護安全的點,這個被告乙○○為了一時方便,被我提醒說不要停在紅線、斑馬線上,惱羞成怒,直接對我謾罵、侮辱「垃圾」,那是台語發音,她就是對著我罵「垃圾」。我密錄器錄的就是全程的,我提告的那些證據的內容就是全程,就是那一段,上次勘驗的密錄器影像就是開啟密錄器的時間,我就按下去,就開始錄的。被告下車時我只是說這裡是紅線,不要違停,是善意的提醒,並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還罵我是檢舉達人,我沒有跟被告講「你再繼續罵我,我昨天才去警局告一個人」、「沒關係你也可以來罵我,我也可以告你」等語。

⒉由此觀之:①本案係因告訴人手持密錄器對被告進行違規停車之蒐證,被告與告訴人始發生本次糾紛,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垃圾」一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②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係於雙方理論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垃圾」,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③再者,被告雖以「垃圾」指稱告訴人,然告訴人係因對違規停車進行蒐證始遭被告謾罵,在場之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對於被告反而會有負面之評價,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④最後,被告使用之負面詞彙「垃圾」一詞,縱使造成告訴人內心不悅,然該詞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冒犯及影響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基上說明,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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