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裕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豪樂門卡拉OK」消費,因消費糾紛對豪樂門卡拉OK員工陳玉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豪樂門卡拉OK」店內,對陳玉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欠人家幹(台語)」、「操機掰(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等語,足以毀損陳玉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㈡嗣豪樂門卡拉OK另名員工邱子凌(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狀後上前關切,林裕盛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子凌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欠人幹(台語)」等語,足以毀損邱子凌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子凌臉部,並於邱子凌離開之際自後方勾住邱子凌脖子,致邱子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綺、邱子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裕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承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8、52、54頁),並辯稱:傷害部分,我是基於告訴人邱子凌可能會找我朋友麻煩,我是從背後拍她,我沒有勾住她,況依告訴人邱子凌之職業(詳卷),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大約坐下約10分鐘後,突然有一名酒醉男子要把我趕走並罵我妳們都欠人幹(台語)、操機掰(台語)、老女人(台語),對方並用身體撞我,要我去烙兄弟(台語),現場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開,後來我們就改去服務其他桌客人,對方還是一直在3桌大聲謾罵,告訴人邱子凌就跑回去跟他理論,對方就用右手掌打她的臉,告訴人邱子凌就也右手掮了對方一巴掌,後來我前往3桌將告訴人邱子凌拉回13桌繼續服務客人,結果對方從後面用右手將告訴人邱子凌鎖喉,現場服務人員將雙方拉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0382卷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證述亦大致相符,但證稱: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邱子凌嘴巴,罵的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20382卷第90至9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一開始被告他們是坐3桌,剛好我坐他朋友,那個朋友去廁所,他再坐我對面,我只是跟他講說「你小姐糟蹋到這樣,你難道不用發個小費」,他就見笑轉生氣,就說「我難道沒有花錢,我也有出400元」,再來就一直罵我「幹你娘臭雞掰(台語)」、「老女人欠人幹(台語)」、「去給人家幹(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卡拉OK是公開的,我們就是大廳。後來我就站起來,他就用身體來撞我,一直要挑釁我,要我打他,後來我就不理他,我就走人,我就去13桌,結果他又在那邊罵,後來告訴人邱子凌看不下去,因為告訴人邱子凌跟他有熟,我跟他比較不熟,告訴人邱子凌就走過去跟被告說「你這樣一直罵人是在罵什麼?人家又沒惹你」,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沒有回答她,我只看到被告直接往告訴人邱子凌的臉上打一巴掌下去,告訴人邱子凌自我反應就用右手回打他一巴掌。被告有罵告訴人邱子凌,我有聽到,也是一樣「操機掰(台語)」、「老女人(台語)」、「欠人家幹(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罵完之後,被告有打告訴人邱子凌。後來被告眼鏡不見了,他以為是我們拿的,告訴人邱子凌打完,我就報警了,我還沒報警,我就走了,被告就衝到13桌,因為告訴人邱子凌也過來13桌,被告就衝到13桌,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的脖子,還勾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我聽到有一名男子在罵告訴人陳玉綺是老女人及幹你娘老雞掰(台語)及機掰欠人家幹(台語)同樣的話一直反覆,我就想要將告訴人陳玉綺拉開,對方就用手掌推向我的左邊眼角附近,我就用手掌搧了對方左臉頰,對方就開始靠近我並用幹你娘操機掰(台語)及欠人幹(台語)辱罵我,後來我就離開三桌前去服務其他客人,那名男子就走過來直接從後面用左手鎖住我的喉嚨,店内的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開。傷害我的男子叫林裕盛,55年次等語(見偵20382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同(見偵20382卷第90至93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店裡消費,有一名外號喜美的女子(即告訴人陳玉綺)想要來我們這桌坐檯服務,因喜美平時在店內囂張跋扈,所以我不喜歡她服務想請她離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來小凌(即告訴人邱子凌)要來維護喜美,我就被其中一名女子伸手抓了我的右邊臉頰,出於防衛我就將喜美推開,後來我們3人在現場互罵,直到現場的人將我們拉開。我是罵告訴人邱子凌、陳玉綺壞女人(台語)、恩價女人(台語)、囂張三小(台語)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三個人都有侮辱,我也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54頁)。
⒋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合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邱子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酌以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告訴人邱子凌指訴被告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而告訴人邱子凌所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告訴人邱子凌指訴之真實性,被告徒以告訴人邱子凌之職業任意指摘其證詞欠缺真實性,委無足採。
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其亦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僅辯稱辱罵內容未如犯罪事實所示難聽。然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穢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偵查中證稱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邱子凌,但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邱子凌,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邱子凌之事實,另一證人李淑妙(即豪樂門卡啦OK店長)亦證稱有聽到告訴人邱子凌與被告互罵,但忘記內容等語(見偵20382卷第129至131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與告訴人邱子凌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公然侮辱行為。又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雖辯稱只是從背後拍告訴人邱子凌,但證人邱子凌、陳玉綺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掌打告訴人邱子凌之臉頰,並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之脖子,且告訴人邱子凌於同日18時53分,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20382卷第35頁),告訴人邱子凌在事發後密接時間內,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證人邱子凌、陳玉綺證述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邱子凌之頭頸部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犯行。
㈡至被告雖另陳稱:如果需要證人的話,我有提2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1個證人是蔡志銘,另1個再補提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迄未提出證人蔡志銘之地址及另名證人之姓名及地址供本院傳訊而屬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調查傳訊證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坦承公然侮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其否認傷害犯行之辯解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僅因不喜歡告訴人陳玉綺的服務,想請告訴人陳玉綺離開之原因,即主動挑起紛爭,以穢語先後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且被告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㈡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2個公然侮辱罪及1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尊重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之名譽,即率然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邱子凌,攻擊部位又集中於頭頸部等要害處,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7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時間下,對告訴人2人分別侮辱,2罪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