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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黃玉齡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僅針對被告李嘉生(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而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進行審理,審理範圍不包括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之左臉頰有明顯發紅之情事,足以肯認被告攻擊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臉部受傷甚明。又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且醫師對於傷勢之認定,乃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病人主訴、表徵觀察、病理檢驗、影像判讀等各項醫療處置後所為之判斷,並非僅僅聽從病人之單方說法,而診斷證明書又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記載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前揭冠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或不可採信之處,且病歷上記載病人吳許月燕於112年8月8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時僅主訴左臉麻、痛、微紅已6天,並於醫師診治後開藥予告訴人使用,亦有上開醫院收據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1頁)。倘告訴人未受有傷勢,醫師於診治後又何須開立藥品供告訴人使用,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亦堪予認定,不能僅因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乙柏證述內容,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受傷。是原審僅因告訴人未有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有關疼痛之指訴乃為主訴,率爾遽認告訴人未有受傷,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適法。

四、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吳許月燕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用右手打我左臉一巴掌(偵卷第8頁),所指受傷處是在左側臉部。警員即證人黃乙柏於原審證述其當日處理本案時,有在現場為告訴人拍照,此部分固有照片附卷可參。然為避免紙本列印產生色差或失真情形,本院於審理時開啟照片電子檔並當庭勘驗證人黃乙柏為告訴人拍攝的臉部特寫,雖可見皮膚上有年長者常見的淡斑,但無法清楚看出有無受傷(本院卷第61、67頁)。本院審理時復勘驗案發翌日告訴人接受警詢時之影像檔案,於鏡頭朝向告訴人的左側臉部拍攝之畫面中,仍看不出其有受傷情形(本院卷第61、69頁)。核與證人證人黃乙柏於原審證稱:「沒有明顯傷勢(指當場觀察告訴人的臉部),我請被害人用手指方式跟我說在哪個部位,我做遠景進行拍攝,我當天有請她驗傷」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3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臉部於案發後並未出現受傷之外觀。

㈡另查告訴人所提出112年8月15日冠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臉挫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至本院求診。病人112/8/15口述:她8/2被鄰居出手打左臉巴掌,至左臉挫傷疼痛至今,共門診治療2次」(他卷第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是於案發(112年8月2日)後數日(同年8月8日)才前往診斷,而且遲至第2次就醫(同年8月15日)才陳述同年8月2日遭毆打而受傷一事。倘告訴人歷經這麼多日還感受疼痛或有肉眼可見的挫傷,衡情其於案發當日或翌日應會有更為顯著的傷痕,惟與本院前所勘驗之結果不符,是以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與本案告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打傷一事,難認有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重要證據,尚有未洽。

五、本案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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