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 被告郭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霧工六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旁,見梁○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停 放,並取走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鑰匙,而排除梁○富使用占有本案電動自行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記得到中秋節前1天,都還會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霧峰亂逛,之後因為中風就沒有騎 車;我在7月份早上起床就發現行動有障礙,筷子拿不起來 ,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有輕度中風腦部受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屬重度高血壓,會引發血管破裂,不宜製作筆錄,做筆錄時腦子不太正常,我的身體狀況會讓我失去記憶,想不起來到底有沒有做過這件事情,也想不起來身上有無多一把電動自行車的鑰匙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梁○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 時45分的時候,把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與霧工六路路口,下午1時15分的時候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 不見等語(偵卷第17頁),足認被害人梁○富所有之本案電動自行車,於前揭時間遭人竊取。 ㈡經原審勘驗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筆錄詳如原審卷第25頁,本判決附件依時間先後順序調整勘驗筆錄項次),且有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33至38頁)。依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38頁下方截圖),可見一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霧工六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即被害人所稱停放本案電動自行車之處所。接著,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下方截圖),該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步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嗣後該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2分、11時45分許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在路上行駛之情形(偵卷第38頁上方截圖、第35頁下方截圖),並於上午11時46分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後離去(偵卷第36 頁下方截圖、第37頁上方截圖)。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前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時即113年中秋節前係由其 使用等語;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照片請被告辨識相片中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是否係其本人,被告雖辯以「是不是我,我也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0頁),衡酌本院係欲被告當庭辨識影像中之男子與被告之外型特徵是否同一,被告卻以「我想不起來」乙詞陳述,被告所言顯屬避重就輕,本院審酌該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既於案發當天曾騎乘被告所有使用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經本院當庭目視被告身型,與該影像中男子相似度極高,應可認該名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即係被告,亦即本案電動自行車係被告所竊取乙情,應可認定。 ㈢依照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照片所示,被告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後,雖僅使用數分鐘,然電動自行車具備需充電後始得使用之特性,被告短時間使用,不能排除係因受限於該電動自行車之蓄電狀態或其他情狀,致影響被告繼續使用該電動自行車;此外,被告於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駛離去後,另擇其他地點停放,業已排除被害人梁○富就該電動自行車之占有及管領狀態;且被害人梁○富覓得本案電動自行車時,並未同時尋得該車鑰匙,衡諸常情,財產犯罪者僅竊取、占有電動自行車鑰匙,而未竊取、占有電動自行車之情,實屬罕見。亦應可認被告於竊取使用本案電動自行車後,仍自行保有該車鑰匙。從而,縱被告使用時間較為短暫,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電動自行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雖不斷執其有重度高血壓、輕度中風等情,就其是否曾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及鑰匙表示不復記憶,並質疑偵查機關不顧其身體狀況仍逕行製作筆錄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時,有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左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本態性高血壓等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開病史雖可能導致其記憶力產生明顯且潛在持續的影響,然被告之記憶力良窳,尚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關,故縱被告現已不記得是否曾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然本院依照前揭現場監視器攝錄結果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且未以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執前詞辯解否認犯行,尚難認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如下: ①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本案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將鑰 匙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電動自行車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取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證據取捨及說明,業於理由欄三㈡、㈢予以說明,就被告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則於理由欄三㈣予以敘明,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IMG_9358.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道路。 ㈡11:37:41,被告騎乘一台紅色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沿該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二、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4.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街道。 ㈡11:45:44,被告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該街道行駛,消失在畫面右側。 三、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3.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一人行道。 ㈡11:45:48,被告身著紅色上衣,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 ㈢11:45:52,被告將電動車騎至人行道上。 ㈣11:45:56,被告向左拐一個彎並將電動車停住。 ㈤11:46:03,被告下車並將電動車立起來停好。 ㈥11:46:09,被告在電動車前左右徘徊。 ㈦11:46:28,被告離開電動車,往畫面左側步行離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