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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進發廖素琪許冰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韋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林修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韋秀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韋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昀瑾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此為原審所認定。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業以行為人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紹異性友人等節發生嫌隙,對其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參以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最重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選科上開拘役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低度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全案情節及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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