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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與常○菁(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賴○結(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據上訴)與其等2人在同一工地工作。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許,常○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俊吉,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結因細故發生口角,陳俊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電錘鑽尾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賴○結之頭部,致賴○結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食指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陳俊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0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認定,應認證人賴○結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且其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證人賴○結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惟其並未舉證證人賴○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賴○結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賴○結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證人賴○結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賴○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證人賴○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8-161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證人賴○結,伊是遭證人賴○結壓在地上打,當天有發生肢體衝突,伊是抵擋而已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常○菁為同居關係,其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證人賴○結發生爭執,致證人賴○結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賴○結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3-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3-8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2月27日澄高字第113287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27-13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52-156、169-179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賴○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常○菁騎車經過時停下來,我回頭看他們意欲為何,被告就拿鑽尾要刺我,因為我有戴安全帽,被告刺到旁邊導致安全帽滑落,他又刺了數次,我便開始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37頁)。佐以證人常○菁證稱:被告與證人賴○結有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堪認除上開頭部傷勢外,被告與證人賴○結間亦就其他肢體部位互有攻擊行為,此亦與證人賴○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之頭部、臉部及手部傷勢,大致吻合。另觀證人賴○結頭部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頁)可知,證人賴○結之傷口形狀非平整,呈明顯凹洞,而現場除被告自承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鑽尾外(見原審卷第64頁),別無其他尖銳物品乙節,有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79頁),足認證人賴○結係遭前開鑽尾攻擊頭部。亦徵被告確有傷害行為,且其傷害行為與證人賴○結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及證人常○菁雖於警詢時均陳稱:係證人賴○結先突然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47頁)。惟證人常○菁是被告的同居人,兩人間之關係至親至近,其陳述是否本於客觀而無偏頗,本非無可疑,況證人常○菁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衝突發生之情形,僅證稱被告、證人賴○結2人有扭打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情狀,殊有疑義。

㈡又觀證人賴○結於本案之傷勢、失血狀況(見偵卷第83-85頁),顯非正當防衛之防禦性隔擋所能造成,被告與證人賴○結間實係為互毆行為,應堪認定。

㈢是被告指摘證人賴○結為先出手之一方,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與證人賴○結既已因細故口角而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於當下時空情緒,應認其等所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故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雖然聲請傳喚現場民眾到庭作證,惟其自陳無法提供現場民眾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傳喚證人之規定,顯屬無法調查。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局回覆當時警方於現場周邊查看均無監視器,雙方使用之普重機車也無行車紀錄器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1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372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亦核屬無從調查。且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入監服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⑴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證人賴○結間之紛爭,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法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未能與證人賴○結達成和解之情形;⑶再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賴○結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需撫養證人常○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除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10年9月10日,原審判決之記載稍有錯誤,然於累犯之認定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考量,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主張現場並無監視畫面,且雙方身材有所差距等情。然被告確有傷害證人賴○結之事實,業據詳為認定如前,而案發後警方於現場周邊查看均無監視器,證人賴○結與搭載被告之證人常○菁雙方使用之普重機車也無行車紀錄器等情,已據前述說明清楚。又被告與證人賴○結間,固然有身材差距,有本院開庭時當庭拍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據偵卷第85頁上方照片,證人賴○結確實於案發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堪認證人賴○結指證被告係持電錘鑽尾對伊攻擊係屬事實,則被告既然手持利器攻擊證人賴○結,身材差距即不能作為被告未涉本案之依據,被告確有傷害證人賴○結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其上訴主張其未為本件傷害犯行,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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