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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 當事人
    楊勝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1、417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前曾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知警惕,另行與陳志豪(陳志豪所為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5日17時44分許,由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勝嵐,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順公司 ),推由楊勝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齒輪剪1支(已扣案),踰越金寶順公司之閒置廠房外牆及窗戶後進入,陳志豪則負責在外把風,由楊勝嵐持上開齒輪剪1支,自線槽處剪斷並竊取電纜線約300公斤 得手後,與陳志豪一起搬運至上開車輛,再由陳志豪駕車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寶盛金屬企業社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由楊勝嵐、陳志豪朋分而各 取得3萬元。嗣為警循線於113年4月19日5時55分許,在楊勝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且起 獲上開其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所用之齒輪剪1支等物扣案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固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嵐( 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未「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應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而俱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3641卷第275至282、283至284、573至577頁、原審卷 第214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偵訊(見偵23641卷第590至591頁。有關證人陳志豪於上開偵訊其中陳稱本次共犯 另有翁立中部分,因與其在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214頁〉不 符,是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難採信)、證人即金 寶順公司經理紀柏慶於警詢(見偵41708卷第186至187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姜美珍於警詢(見偵23641卷第379至387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等照片(見偵23641卷第169至19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641卷第407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 、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齒輪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所為依前開卷證所示,應成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或擴張其加重條件。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或擴張其加重條件)。 (二)被告與陳志豪2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依起訴意旨及原審、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4、219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前曾於112年3月13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且其係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歷經數月之期間,即再犯本案共同加重竊盜之罪,足認其確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就其本件所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之罪,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金寶順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兼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金寶順公司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經濟勉持、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原判決誤繕為「危害」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及其不法 獲得之財物,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楊勝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之齒輪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就共同竊取之物變賣分得之3萬元,雖未扣案,惟既屬其因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處其有期徒刑10月,泛言有違於比例原則,因認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參酌共犯陳志豪(未有累犯加重事由)此部分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刑期,亦未有何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空泛予以爭執,其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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