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忠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忠明(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是被告所為背信行為之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實係陳琪和指示被告將收取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馺公司)上開款項,挪用作為陳琪和收購陳献瑞持有凱馺公司全部股權之價款一部,並指示被告轉交予陳献瑞,但被告事後急需用款 ,一時挪用他處,並未上開款項交給陳献瑞;又稽諸被告所掌握陳琪和之下列事證,益加足認陳琪和長期性、計畫性或目的性,將凱馺公司資產視為其個人之金庫,擅自移轉侵占或洗錢之行為,而本案挪用之340萬元,僅屬陳琪和長期計畫性所為侵占或背信行為之一部。本案是陳琪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琪和應係本案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詳查審認,由被告負擔全部刑責,量刑自屬過重;且被告未能與凱馺公司成立調解,係因凱馺公司要求被告將陳琪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之違法事證,全部提交凱馺公司,然此為被告所無法做到,並非不願與凱馺公司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案外人陳献瑞曾以陳琪和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984號偵查後,以「陳琪和與陳献瑞於民國108年5月間,各持有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馺公司)之股份各30萬股,陳琪和並自當時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陳琪和明知未得陳献瑞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以該公司名義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董事持股變動』之公司變更登記,擅自將陳献瑞擁有之其中21萬股移轉登記給自己(使自己總共擁有51萬股即公司總發行股份數100萬股之過半股權),並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於同日將該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以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29290號函處分『准予備查』,而將『董事長陳琪和持有該公司51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献瑞及臺中市政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認陳琪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陳琪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足憑(本院卷第197-206頁)。故依陳献瑞所提出告訴,僅能認為陳琪和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難認被告為與陳琪和共犯本案背信犯行。如果被告認陳琪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可向偵查機關另行提出告發,併此敘明。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觀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之各訂貨行為時間,均相隔數日以上,每次貨物內容不盡相同,所犯數罪各次犯行均獨立可分,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與可論接續犯之情形顯有不同,尚難以接續犯論之,辯護人主張應成立接續犯等語,顯有誤解。
㈢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即量刑減讓原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背信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至於被告上訴所稱未能與凱馺公司達成調解之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略有改善,然尚無從保證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與凱馺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陳琪和為共犯、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明原為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馺公司)之總經
理,由其負責向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
公司)訂購凱馺公司製造口罩所需材料,乃為凱馺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凱馺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凱馺公司名
義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後,由聚泰公司開立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給凱馺公司,然陳忠明未將貨品交付凱
馺公司,擅以凱馺公司名義將貨品販售給凱上有限公司(下
稱凱上公司),並指示聚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貨品送往
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且由陳忠明收取凱上公司給付之貨
款,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凱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
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提起請求民事給付款項訴訟,經聚泰公
司反訴凱馺公司並未支付附表所示貨品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凱馺公司委由陳伯彥律師、張嘉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忠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告訴人凱馺公司之總經
理,有為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由
聚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其再以凱馺公司名義
將貨品販售給凱上公司,且收取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凱馺公司斯時負責人
陳琪和就該等交易均知情,陳琪和於民國111年3月間,擅自
將我父親陳献瑞所有之凱馺公司21%股份移轉至陳琪和名下
,我要求陳琪和還款,陳琪和表示沒有錢,要我去賣熔噴不
織布,年底再來結算,於111年底結算時,我攜帶現金新臺
幣(下同)340萬元(含附表所示交易轉售凱上公司所收貨
款)前往與陳琪和談判,我用陳琪和應還我父親之凱馺公司
21%股權及另9%股權,交換原本要交給凱馺公司之凱上公司
貨款,我自凱馺公司離職前,已與陳琪和結清,我未實際將
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交付陳琪和或凱馺公司,陳琪和說他會
處理凱上公司要給凱馺公司之應付帳款,我以向聚泰公司訂
購價格加計10%販售給凱上公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向
聚泰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品,均取得凱馺公司斯時負責人陳
琪和事前同意,陳琪和全程知悉,且被告業將向凱上公司收
取之貨款交付陳琪和,用以結算陳琪和與被告、被告父親陳
献瑞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違背受託任務,且無不法所
得,係陳琪和未將貨款交還凱馺公司而侵吞凱馺公司款項,
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係以現金方式將凱上
公司貨款交還陳琪和,然此係因被告不想解釋過多,並非翻
供;被告將附表所示貨品販售凱上公司,係為使凱馺公司賺
取中間價差,並未損害凱馺公司;證人陳琪和所為證述不實
,又證人蔡嘉仁係陳琪和之親信,證述顯有可疑,請查明真
相,賜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莫使被告成為陳琪和侵占凱馺公
司款項之替罪羔羊;倘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且附表所
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於109年間簽訂口罩生產合作協議書、熔
噴不織布合作產銷協議書;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為凱馺公司
總經理,負責向聚泰公司訂購凱馺公司製造口罩所需材料,
乃為凱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凱馺
公司名義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熔噴不織布後,由聚
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給凱馺公司(凱馺公司於
111年5月6日申請使用電子發票),被告再以凱馺公司名義
將貨品販售給凱上公司,並指示聚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貨品送往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且由被告收取凱上公司給付
之貨款;凱馺公司於112年3月20日向聚泰公司提起民事給付
款項事件,聚泰公司則主張凱馺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代表凱馺
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凱馺公司依上開合作
協議應給付款項,予以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認定凱馺公司對於被
告以凱馺公司名義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應負本
人責任,而不採納凱馺公司關於被告係無權代理之主張等情
,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凱馺
公司斯時負責人陳琪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交查卷
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證人即凱馺公司會
計蔡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61至285頁)大致
相符,並有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之口罩生產合作協議書、
熔噴不織布合作產銷協議書(本院卷第117、119頁)、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73號民事案件影卷(外放)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人所為證述:
⒈證人即斯時凱馺公司負責人陳琪和於⑴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擔
任凱馺公司董事長,被告當時係凱馺公司總經理,員工要向
我回報訂購狀況,我、凱馺公司對於附表所示9筆訂單當時
並不知情,係對帳時發現附表所示訂單非凱馺公司所叫之貨
才發現有該等訂單,訂貨流程係由被告1人處理,我未同意
被告向聚泰公司訂購貨品後送到凱上公司,被告未將凱上公
司支付之現金交給我,也未將聚泰公司開立之發票拿回凱馺
公司核對,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貨,貨應該要送至凱馺公
司,凱馺公司再付款給聚泰公司,不可能讓聚泰公司送貨至
其他公司等語(交查卷第149至155頁),並於⑵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於108年至112年間擔任凱馺公司董事長,被告係凱
馺公司總經理,凱馺公司業務內容係口罩及氣泡水,當時應
該有在賣熔噴不織布,但要問會計蔡嘉仁,他比較清楚,我
只是出資;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之交易品項係氣泡水及口
罩,凱馺公司沒有賣過熔噴不織布給凱上公司;我擔任凱馺
公司董事長期間,有與聚泰公司簽訂口罩生產合作協議書、
熔噴不織布合作產銷協議書,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之業務往
來很頻繁,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如何結算、如何分配利潤、
多久結算1次等相關業務,均交由被告及會計蔡嘉仁處理,
帳務亦由蔡嘉仁處理,我不清楚;我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凱
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關於熔噴不織布合作產銷協議事宜,但
我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向聚泰公司訂購熔噴不織布後,貨不是
進到凱馺公司,而係轉賣給凱上公司;我不知道附表所示之
9筆交易,被告未將該9筆交易資料提交凱馺公司,凱馺公司
無相關訂單紀錄,也未取得聚泰公司開立之發票,且被告未
將轉售給凱上公司之貨款交給我或凱馺公司,我、蔡嘉仁、
全公司均不知道有這9筆交易,後來係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
間之口罩合作產銷協議結束後,蔡嘉仁與聚泰公司在對帳時
,才知道有附表這9筆帳務,他們好像很久才對帳1次,突然
發現錢短少,才知道被告有向聚泰公司訂購附表所示熔噴不
織布,但未出現在紀錄上;聚泰公司或蔡嘉仁有傳表格(即
本院卷第127、133頁)給我,說這9筆款項凱馺公司尚未付
款,我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對帳,被告本來說要付款,
但後來避不見面;凱馺公司於112年3月20日有對聚泰公司提
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訴訟,當時我
還是凱馺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證人蔡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110年10月間起至今任職
於凱馺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只有我1個會計,凱馺公司於1
10年至111年間之負責人係陳琪和,被告係總經理;凱馺公
司經營業務之本業係生產口罩,向他人購買熔噴不織布後再
生產口罩,另凱馺公司有代銷販賣氣泡水機,被告有氣泡水
機商標權,被告幫公司進貨並授權凱馺公司可以進貨氣泡水
機,凱馺公司再販售氣泡水機給凱上公司,凱馺公司沒有直
接進熔噴不織布等原物料再直接轉賣之業務;凱馺公司對外
交易大部分用匯款,零售口罩則係用現金交易;凱馺公司與
凱上公司間主要交易係氣泡水機,凱上公司用匯款方式支付
貨款,口罩買賣應該很少,由被告拿成品口罩去凱上公司交
貨,此部分貨款凱上公司有用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有記在
凱馺公司帳上,但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沒有熔噴不織布之
交易,我不知道凱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凱上公司均係透
過被告向凱馺公司叫貨;凱馺公司有跟聚泰公司合作進熔噴
不織布,我在職期間,從未有過凱馺公司從聚泰公司購買熔
噴不織布後未進行口罩生產,直接把熔噴不織布轉賣給凱上
公司之交易;我未收過聚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9筆訂單
之發票,這9筆訂單係直接送貨至固材公司及強利公司,發
票隨貨附,沒有給凱馺公司,我不知道有這9筆訂單,我不
知道凱馺公司有無訂購這9筆貨並轉售給凱上公司,陳琪和
沒有跟我說過,這9筆訂單係被告叫貨直接送到固材公司及
強利公司,被告當時負責凱馺公司之業務,被告有權訂購貨
品,但我們都不知道有附表所示這9筆訂單,被告沒有跟公
司說,我也沒有作到這部分帳務,轉售貨款沒有入到凱馺公
司帳,陳琪和沒有跟我說他有同意被告訂貨且貨款由陳琪和
私人收到,陳琪和叫我幫他記私人帳,所以陳琪和私人有無
收款會跟我說,凱馺公司與陳琪和個人帳務並未混雜;我擔
任凱馺公司會計期間,每個月會向陳琪和匯報凱馺公司之營
收狀況,但沒有製作損益表,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係由
被告與聚泰公司結算,我沒有與聚泰公司會計接觸過,我有
見過該表格(即本院卷第127、133頁),該表格係聚泰公司
會計所提供,當時因與聚泰公司間合約到期要結帳,由公司
另1位員工前往結帳;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有口罩協議及
熔噴不織布買賣協議,均由被告處理,我不知道凱馺公司與
聚泰公司有無按照合作協議每月進行結算、對帳,聚泰公司
一直係由被告負責接觸,被告跟我說年結,等合約結束之後
再結帳;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之交易均由被告負責,正常
叫貨流程係被告叫貨,貨會送到凱馺公司倉庫,送貨時會隨
貨附發票,我會收貨、記帳,並將發票拿給會計師,對帳則
係被告與聚泰公司對帳;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合約結束後,
聚泰公司傳帳單來,我有1筆1筆去看,發現有幾筆是凱馺公
司沒有叫過的,我有去確認送貨目的地,不是在凱馺公司,
凱馺公司未簽收貨物,也未取得發票,因而發現被告可能有
私下叫貨並擅自轉售給凱上公司,我們向聚泰公司確認,聚
泰公司說附表所示訂單係被告以凱馺公司名義訂貨,並要求
聚泰公司送貨至強利公司及固材公司;我會覺得附表所示訂
單有問題,係因訂貨之熔噴不織布規格及數量都不對,且送
貨地址不在凱馺公司倉庫,凱馺公司訂購之熔噴不織布規格
正常應該是175(代表寬度17.5公分)/25(代表克數),數
量最多叫1噸,凱馺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沒有叫過250/15
之規格,250/25只有叫過1次係3噸、30幾萬元,從未叫過25
0/30之規格,我核對公司帳,發現沒有記到這些帳,且凱馺
公司也沒有收到轉售貨款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85頁)。
⒊觀諸證人陳琪和前後一致證述其雖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凱馺公
司與聚泰公司間之業務,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聚泰公司訂
購熔噴不織布後轉售凱上公司,其不知悉凱馺公司有向聚泰
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品並轉售凱上公司,亦未取得凱上公司
給付之貨款。且證人蔡嘉仁亦證述其擔任凱馺公司會計,未
曾收受聚泰公司關於附表所示訂單之交貨及發票,且附表所
示貨品轉售凱上公司之貨款並未入凱馺公司帳,並就凱馺公
司正常之訂貨、收貨流程,及附表所示訂單關於規格、數量
、交貨地點之異常之處,均詳為證述。復核證人陳琪和、蔡
嘉仁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斯時為凱馺公司總經理,負責
處理凱馺公司業務,而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之交易多數為
氣泡水機,少數為成品口罩,並無熔噴不織布之買賣交易,
凱馺公司未曾收受附表所示訂單之訂單記錄、發票、交貨、
轉售貨款,凱馺公司對附表所示交易原不知情,係因凱馺公
司與聚泰公司對帳,聚泰公司提供前開交易表格,始知悉凱
馺公司有向聚泰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品之始末,證述內容相
互一致,足認證人陳琪和、蔡嘉仁所為證述信而有徵,且查
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是被告以凱馺公司名義向聚泰公
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後,未經凱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
將附表所示貨品轉售凱上公司,而未將貨品交付凱馺公司,
且未將轉售貨款交付凱馺公司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身為凱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向聚泰公司訂購凱馺公司
製造口罩所需材料,乃為凱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為凱
馺公司訂購貨品熔噴不織布,本應盡忠職守,使凱馺公司取
得訂購之貨品。惟被告為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貨品後,竟擅以凱馺公司名義將貨品轉售凱上公司,並
指示聚泰公司將貨品運送至指定地點,而未交貨給凱馺公司
,且被告收取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後未交付凱馺公司,被告
所為顯違背其任務,致凱馺公司受有無法取得貨品之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對於上情主觀知悉,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
損害凱馺公司利益之意圖,其背信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雖辯稱凱馺公司董事長陳琪和對於附表所示交易知情,
有將聚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已忘記姓名之蔡姓員工云云。
然陳琪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將凱馺公司訂購之熔噴不織布轉售凱上公司,對於附表所示
交易並不知情等語,且證人蔡嘉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
取得附表所示訂單之聚泰公司發票等語,均如上述。參以辯
護人所提被告與陳琪和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陳琪和於附表所示交易後之111年10月7日與被
告通話,並傳送內容有附表所示交易之表格給被告,又數度
撥打電話給被告,且傳送訊息詢問「要用傳真的給你嗎」、
「你現在過來公司好了」,復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被告「
你帳對的如何有需要幫忙嗎」,陳琪和顯在詢問被告關於該
表格之帳務內容,依其等間對話之日期、內容,不僅無從證
明陳琪和事前同意、知悉附表所示交易存在,且從陳琪和傳
送表格欲詢問被告相關帳務之情,反可證明陳琪和於收受該
表格前,對於附表所示交易並不知悉。佐以附表所示轉售熔
噴不織布予凱上公司之交易倘經陳琪和同意或授權,被告何
以未將相關訂貨、交貨、轉售之資料提交凱馺公司,凱馺公
司人員何以對於附表所示交易均不知情,而係因凱馺公司與
聚泰公司對帳後,經聚泰公司提交表格,始知悉附表所示交
易存在,再再足徵被告對凱馺公司隱匿如附表所示交易,核
與經同意或授權之正常交易流程不符。被告所辯情節,實難
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向凱上公司收取轉售貨款後,已將貨款交付凱
馺公司負責人陳琪和,於離職前已結清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云
云,並由辯護人提出111年12月8日切結書、111年3月2日股
權讓渡書(辯護人主張實際簽署日期為111年12月8日)、11
1年12月8日股權讓渡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為其論據。
而查:
⑴陳琪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
凱上公司貨款等語如上,且陳琪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約於5、6年前向我借款1000萬元,我不想再跟被告往來,被
告開條件說把全部帳務結清,被告父親陳献瑞把股權轉讓給
我,係為清償我與被告間之私人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核以上開切結書及股權讓渡書內容,該切結書記載
陳琪和對於陳献瑞、被告、陳江麗雁、江麗淑及凱上公司等
所有債務一律免除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該2份股權讓渡
書則記載被告父親陳献瑞同意將持有之凱馺公司股權21萬股
、9萬股無償讓與陳琪和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內
容均係關於陳琪和個人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陳献瑞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實與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之貨款無涉,自無
從憑上開切結書、股權讓渡書認定被告已將轉售凱上公司之
貨款交付凱馺公司。
⑵復觀諸被告先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我代表凱
馺公司向聚泰公司叫貨,貨由聚泰公司賣給凱馺公司,凱馺
公司再賣給凱上公司,凱上公司再賣給客戶,凱上公司係我
妻妹之公司,凱上公司向客戶收款,我代表凱馺公司向凱上
公司收款,再以現金交付陳琪和等語(彰化地院民事案件影
卷第359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我將貨品賣給凱上公司,
凱上公司再賣給固材公司及強利公司,凱上公司以現金付款
給我,我在凱馺公司內將現金拿給陳琪和,交給陳琪和時沒
有簽收據,我係私下拿給陳琪和等語(交查卷第17、15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供述:陳琪和於111年3月間擅自
將我父親陳献瑞所有之凱馺公司21%股份移轉至陳琪和名下
,我要求陳琪和還款,陳琪和表示沒有錢,要我去賣熔噴不
織布,年底再來結算,於111年底結算時,我攜帶應付凱馺
公司之帳款現金340萬元(含附表所示交易向凱上公司所收
取之貨款)前往與陳琪和談判,我用陳琪和應還我父親之凱
馺公司21%股權及另外之凱馺公司9%股權,交換原本要交給
凱馺公司之款項,我實際上沒有把現金340萬元交給陳琪和
,陳琪和答應會處理這筆應付帳款等語(本院卷第317頁)
。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及偵查中一再供稱確有將凱上公司
貨款以現金交付陳琪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實際交付
貨款現金給陳琪和,而係用以結算陳琪和與被告、被告父親
陳献瑞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所述前後不一,顯有隱瞞,
實難遽信。況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此
節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第316頁),縱如被告所辯,被告
或其父親將凱馺公司共計30%之股權讓與陳琪和,交換應交
還凱馺公司之凱上公司貨款,則被告顯將應交凱馺公司之凱
上公司貨款,用以抵充陳琪和個人應付被告或被告父親之欠
項,並未將貨款交付凱馺公司,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已將
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交付凱馺公司乙節,顯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以凱馺公司名義將附表所示貨品轉售凱上公司之
價格,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高於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
之價格,然被告未使凱馺公司取得附表所示貨品,復未將轉
售凱上公司之貨款交付凱馺公司,凱馺公司不僅未取得轉售
價差之利益,反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具背信故意及為自
己不法利益、損害凱馺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人雖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之時間不同而有所間隔,且訂購之貨品內容及數
量有異,各行為得以區分,顯分別基於不同之背信犯意所為
,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凱馺公司之總經理
,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未經凱馺公司同意或授權,違背
任務擅將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之貨品轉售凱上公司,致
凱馺公司未取得貨品,亦未取得轉售貨款,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凱馺公
司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凱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並考量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顧其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行為取得凱上公司交付之貨款,金額至少高於附
表所示發票金額,此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未將收取之貨款
交還凱馺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貨日期 訂單單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公斤) 實際出貨量 (公斤) 出貨日期 指定送達地點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110年9月6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22、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22 3000、 1000 1976、 553.5 (起訴 書誤載 為553.5 、1976 ) 110年9月9日 固材公司 SS00000000 35萬3002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0年9月6日)、訂單變更通知單(111年7月27日)、出貨單及憑證(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2月15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2月15日)(他字卷第31至45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7日 固材公司 SS00000000 31萬0934元 110年12月15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18萬5976元 (以上計84萬9912元) 2 110年11月16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15 715 713.4 110年11月16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5萬9002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0年11月16日)、訂單變更通知單(110年12月10日)、出貨單及憑證(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5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他字卷第47至57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15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18萬0701元 (以上計23萬9703元) 3 110年11月29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30 507.4、 468.9 507.4、 468.9 110年11月30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32萬8036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0年11月29日)、出貨單及憑證(110年11月30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30日)(他字卷第59至63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2月7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30、 PP黑熔噴不織布250/25(起訴書誤載為PP水駐極熔噴不織250/25)、 PP黑熔噴不織布175/25(起訴書誤載為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22) 508.1、 554、 343.6 508.1、 554、 343.6 110年12月8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34萬0368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0年12月7日)、出貨單及憑證(110年12月8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2月8日)(他字卷第65至69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月21日 G000-000000000 PP熔噴不織布250/22 524.8 524.8 111年1月22日 固材公司 VY00000000 6萬0614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1月21日)、出貨單及憑證(111年1月22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1月22日)(他字卷第71至75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9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15、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500.3、 466.9、 25.7 500.3、 466.9、 25.7 111年8月10日 固材公司 CF00000000 33萬3614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8月9日)、出貨單或憑證(111年8月10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0日)(他字卷第77至83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9月13日 G000-00000000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570.1 (起訴書 誤載為 2507.1) 2570.1 (起訴書誤載為2507.1) 111年9月14日 強利公司 EH00000000 31萬0340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9月13日)、出貨單及憑證(111年9月14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9月14日)(他字卷第85至91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9月19日 G000-00000000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986.8 2987.1 111年9月20日 強利公司 EH00000000 36萬0693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9月19日)、出貨單及憑證(111年9月20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9月20日)(他字卷第93至99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0月3日 G000-00000000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3265.2 3265.2 111年10月5日 強利公司 EH00000000 39萬4273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10月3日)、出貨單及憑證(111年10月5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10月5日)(他字卷第101至107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321萬7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