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 被告謝佳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49、10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佳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75、86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非直至審理中案情明朗化始被迫認罪,而係出於內心悔悟而坦誠犯行,除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外,亦節省眾多司法資源,得受較最大幅度之減刑,是以,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況下,尚非不能酌減至有期徒刑6個月。又被告前經營元 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係因武漢肺炎疫情爆發影響,導致國外訂單驟失、業務緊縮,因而無法償還貸款、資金週轉困難,也因此,被告在眾多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壓力下,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祈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父親、母親及子女二人需仰賴被告扶養,倘判處應入監執行之刑者,勢將導致工作中斷、收入頓失,經濟陷入困頓,造成家庭生活因境,所衍生父母及子女之照護問題,恐重於刑罰之目的。又被告目前從事業務企劃,辛勤工作以籌措款項償還租金及剩餘之分期款項,被告在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 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達成和解,然亦竭盡所能先提供8臺機器予告訴人中租公司,並持續積 極與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洽談和解,況且,被告私有家產已遭中租公司查封拍賣,倘最終有幸能與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6個月有期徒刑,俾使被 告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如此被告得以繼續工作償還租金及剩餘之分期款項,另一方面亦能讓其陪伴並照料父母子女,維持家庭生活穩定。被告自案發迄今努力工作積攢金錢,希冀能與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達成和解,為使被告有再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之機會,事涉本案量刑之重要因素,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占犯 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㈢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之犯罪 持續期間及侵占款項之金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量刑尚稱妥適,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安排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3 年11月12日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及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 號民事報到單、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報告 書(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憑(見原審易849卷第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至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父親、母親及子女二人需仰賴被告扶養,並據以請求再予輕判云云,業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卷,另參諸其所犯侵占罪上述法定刑,及被告侵占之金額,原判決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判決量刑縱無法滿足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⒋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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