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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簡源希陳葳劉麗瑛

  • 被告
    王國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1、4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 厚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 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苗栗,沒有跟他去偷過東西,監視器畫面中偷東西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盧勇正與某不詳男子(下稱A男)於112年6月18日凌 晨1時1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即 告訴人洪盟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同案被告盧勇正持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手;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同案被告盧勇正與A男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即告訴人古偵毅經營 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同案被告盧勇正與A男持鐵撬將 兌幣機鎖頭破壞、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0631卷第25至29頁、偵10797卷第19至25頁、偵1885卷第151至154、191至194、217至225頁、偵4911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281至31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0797卷第57頁、偵1856卷第133至149、161至189、201至209、223至225頁),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於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 我去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 支工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凌晨1時55分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先下 車,叫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頁)。 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去的只有我跟被告 ,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程中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其他人等 語(見偵4911卷第96頁、原審卷第284至294頁)。 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時,該車上是否僅其與被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 ㊃、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案發當時我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原審卷第295至296頁);且同案被告盧勇正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2人間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曾有糾紛而生怨隙乙節 ,當庭發生爭論(見原審卷一第281至313頁),則是否能僅憑證人即共犯盧勇正上開有瑕疵之供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參與前揭2次竊盜犯行,實有疑義。 ㈢、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盧勇正有與A男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原審卷第179至211頁 ),惟因監視器係自上往下角度之拍攝,且A男頭戴棒球帽 ,疑似配戴眼鏡,無從自臉部、外貌或身型等具體特徵識別與同案被告盧勇正同行之A男確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 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A男。 ㈣、又參以同案被告盧勇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先去板橋行竊後,就直接一路到苗栗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然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 ,依該案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名與同案被告盧勇正共同行竊之男子,係頭戴棒球帽、配戴口罩,未拍得該名男子之全身照片,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無從據該照片中該名男子之臉部、外貌或身型等具體特徵認定與同案被告盧勇正同行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盧勇正共同至板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果為被告,實非無疑。㈤、此外,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案小客車係向案外人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共犯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盧勇正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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