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 當事人張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為詹玉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姊。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查緝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詹玉婷商借詹玉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暱稱「王政凱」登入交友軟體「探探」,持本案門號聯絡陳名霈,並以「經營蝦皮汽車零件賣場、需要金融帳戶」為由,央求陳姳霈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姳霈遂將該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王政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王偉民,致告訴人王偉民陷於錯誤,匯款至田文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層轉新臺幣(下同)7萬8885元、3萬3886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姳霈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提供門號時間,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5227、10512、14150、2098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313、6911號移送併辦) ,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並有前案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係辯稱其同一次交付前案及本案門號予他人,僅有一幫助行為等語為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是跟前案一起提供SIM卡,詹玉 婷的SIM卡是我於111年8月間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234頁)。又參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具 體於何時及如何持以作為犯罪使用,本無必然,況亦不能排除自被告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輾轉分別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及前案詐欺集團使用,任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一可能性,是尚無從以本案與前案之詐欺手法不同,或取得本案門號後未立即作為犯罪使用,即排除被告係同時交付前案及本案門號予同一人之可能。 ⒉依卷附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偵22323號卷第55 至58頁)所示,本案門號自111年8月23日19時27分21秒起有通話情形,且本案門號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22時54分8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大致顯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5樓頂,又「王政凱」係於同年11月16日19時53分12秒 ,以本案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姳霈聯絡,要求陳姳霈交付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該段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亦同在上址,亦徵本案門號應係於111年8月23日19時27分21秒前即交付他人使用,否則不會有基地台位址同一之現象產生,且因上開通聯紀錄查詢時間為: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故本件未能查得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19日前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是尚無從排除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前之更早即已交付本案門號之可能,而此與前案門號被用以綁定電支帳戶之時間相近,均係於111年8月間(詳如附表所示),是自無從排除被告係於111年8月間「同一次」交付本案與前案門號予他人,嗣後再輾轉由前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是被告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間同時一併交付本案及前案門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門號於111年11月16日19時53分12秒與陳姳霈聯絡時,應 仍為被告使用中,而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16日以後才交付 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見被告非同次交付等語,與上述本案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顯示情形不符,難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則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本案及前案門號SIM卡而屬不同之幫助行為,其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前案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提供門號之時間 門號綁定之電子支付機構 帳戶持有人 電支帳號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陳秋琴(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87、28488、28497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青德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黃卉筠(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 3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9時8分前某時許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許騏峰(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 4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姍(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1年8月16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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