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欣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4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培恩(另案偵辦)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開遠光燈經警趨前盤查,經渠等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簡培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供承不諱,惟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下稱前案)於114年3月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為時間明顯重疊,無從切割其確切之施用行為。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有可能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按受驗者尿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毒品之劑量、純度、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是否為一次或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300029490號函可憑。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結果既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從而,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又比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雖前案驗出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然不能排除被告本案實際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兩者相距甚短,因人體內之代謝未及作用,導致本案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反而低於被告於次日之前案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無從僅憑尿液檢驗結果即認定被告曾有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再度施用毒品。
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判決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4時50分許,駕車行經上址經警攔查後,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於翌日即同月25日6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太平北街交叉路口時經警攔查後,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2次尿檢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㈡被告如何於本案及前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還記得起訴的112年3月25日那次採尿結果係有施用毒品,是什麼時候施用毒品的嗎?)我忘記了。施用的地點我也忘記了」、「(問:你還記得併辦的112年3月24日那次採尿結果係有施用毒品,是什麼時候施用毒品的嗎?)112年3月24日的凌晨,在車上在臺中市區的路邊施用」、「(問:112年3月25日的施用,與上開112年3月24日的施用的關係為何?)我承認112年3月24日該次攔檢採尿被釋放後,於112年3月25日攔檢前,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114毒偵834號卷第2頁),可知被告曾自白他先後2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853ng/ml;而前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6時5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2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697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2毒偵337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則採尿時間在「後」之前案,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採尿時間在「前」之本案,顯見被告於本案獲釋之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以致於尿液中的毒品反應濃度越來越高,可認被告自白他於本案獲釋之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非虛言。而施用毒品犯行,於該次施用之後,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再次施用,自屬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原審未予究明,遽以無法排除被告2次尿液鑑定報告之結果,可能係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推認兩案為同一案件,自有未合。
四、綜上,原判決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基於審級利益考量,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