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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柏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欣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呂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4時50分許,呂欣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培恩(另案偵辦)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開遠光燈經警趨前盤查,經渠等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簡培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呂欣哲同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供承不諱,惟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本院另案114年3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為時間,明顯重疊,無從切割其確切之施用行為。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有可能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按受驗者尿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毒品之劑量、純度、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是否為一次或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300029490號函可憑,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結果既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從而,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又比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雖前案驗出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然依前揭說明,此不能排除被告本案實際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兩者相距甚短,因人體內之代謝未及作用,導致本案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反而低於被告於次日之前案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從而,本案與前案之採集尿液檢體時間相距僅約1日,甚為接近,且本案及前案之施用時間,大部分均可被前案採尿所得回溯之施用時間點所涵蓋,自無從僅憑尿液檢驗結果即遽以認定被告曾有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再度施用毒品。

㈢綜合上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為接近,而自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判斷被告曾有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再度施用毒品,實不能排除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判決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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