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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林霈瑄
被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為收取大量贓款,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訴外人黃德瑜收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182148元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黃德瑜元大銀行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14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139號、140號、141號、142號、143號、144號、145號、146號、147號、148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向訴外人黃德瑜收購元大銀行之金融帳戶後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內,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82148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148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74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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