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志強(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45分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平台,並以蝦皮暱稱「000000000」之身分,進入告訴人蔡欣怡獨資經營之「嘉福珠寶精品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直播間,觀覽該公司人員販售琥珀蜜臘之畫面,斯時網路觀覽者達7000多人,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直播留言區公然以文字留言「百分百假貨,哪還那麼多琥珀..」等詞,指謫告訴人蔡欣怡販售之物品為假貨,致告訴人蔡欣怡及「嘉福珠寶精品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見113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卷第21至23頁),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14年6月24日將上揭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卷第79至83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8日中檢介首114上376字第1149087604號函附之該署檢察官上訴書、原審法院在上開函文所蓋之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29至32頁)在卷可明,依照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為實體之審理調查,並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被告業已死亡,本院於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斷,固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被告在其判決後死亡之微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晉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