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 被告袁湘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湘翎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湘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向網友洪○昱佯稱 :需要繳納酒駕罰金、堂哥結婚、疏通員警云云,致使洪○昱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袁湘翎申設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向洪○昱佯稱: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云云,致使洪○昱復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5至21、2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編號5至21、23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及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嗣因洪○昱要求袁湘翎歸還全部款項,惟 袁湘翎僅歸還26萬元,洪○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袁湘翎(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洪○昱稱其需繳納酒駕罰金、堂哥結婚、疏通員警及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等詞,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51、54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稱其需繳納酒駕罰金、堂哥結婚、疏通員警及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等詞,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係於113年1月17日始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2月20日判決確定,同年5月17日由原審法院函送臺中地 檢署執行,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無從知悉法院將於何時判決及確定,更無從知悉所需繳納易科罰金之具體金額,則被告向告訴人稱有酒駕需繳罰款時,顯係利用其當時有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之情形,作為向告訴人訛詐之說詞。再參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12時12分,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1元,及於同年9月25日22時4分許,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9月26日12時2分許之存款餘額為91元,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即將前揭款項多次、密集轉出及提領一空,顯非用於繳納易科罰金,足徵被告係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至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稱其確有傳送新人結婚之照片予告訴人,及提出另1張新人 結婚之照片(原審卷第71、73頁)。倘若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為真,則其應1次提領現金4萬5000元作為紅包,然依卷附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48頁),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13時4分匯入4萬5000元後,被告分別於同日13時18分、13時39分、16時4分、16時12分、16時17分、17時1分許,各轉出8000元、提領1500元、轉出1萬4000元、轉出1萬6000元、轉出7000元、提領1萬3000元(前述金額合計超 出4萬5000元部分,乃因該帳戶於被告匯款前尚有存款餘額3681元),顯與其所稱要包紅包給新人之社會經驗不符。此 外,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堂哥姓名為袁一帆,查詢其堂哥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查悉其堂哥係於111年5月4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5月8日結婚登記,此亦與其向 告訴人表示其因堂哥結婚,需包紅包之時間不符,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其堂哥結婚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65至69頁),然依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卷附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65頁)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起至附表編號23所 示時間止,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21、2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期間雖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多筆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惟仍無法自前揭匯款紀錄確認「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匯款,自無從僅憑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即認被告確有投資博奕行業。況若被告確有投資博奕行業,自能提出其投資「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被告僅泛稱其有投資博奕行業,而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足徵被告以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應屬虛構,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可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判斷力不如常人,不知其投資後,對方究竟如何匯回其投資獲利,僅係認此等投資方式可能是賺錢手段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原審卷第279頁)。然被告既能捏造其需繳納酒醉駕車罰金 、疏通員警、堂哥結婚等詐詞向告訴人借款,足認其未因屬身心障礙人士而影響其判斷力,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難以採認。又辯護人尚稱被告於告訴人陸續匯款過程中,陸續還款約20餘萬元,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因擔心無法取回出借予被告之款項,始陸續再借款予被告等語甚詳(偵卷第230頁),換言之,被告亦有 可能因擔心告訴人不再受騙而匯款,始會先行匯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目的乃繼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難採認。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尚以「家人生病」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詞,然依告訴人所紀錄其與被告間借款過程之描述(偵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既未提及其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尚含「家人生病」,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包含此部分原因,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以其要繳酒駕罰金、堂哥結婚、疏通員警、投資博奕等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匯款,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以:被告行為時已罹患躁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時或有受上開精神疾病所影響,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按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依法認定之。如事實審法院已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既能使用如附表所示詐詞向告訴人行騙,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述各種名義訛詐告訴人,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及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共計10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26萬元,本案犯罪所得僅餘8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82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借款原因 1 112年9月23日12時12分 3萬元 要繳酒駕罰款、疏通員警 2 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 2萬5000元 要繳酒駕罰款、疏通員警 3 112年9月25日13時4分 4萬5000元 堂哥結婚 4 112年9月25日22時4分 6萬元 要繳酒駕罰款、疏通員警 5 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 14萬元 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 6 112年10月11日18時28分 6萬元 7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 14萬元 8 112年11月27日17時58分 10萬元 9 112年11月27日19時50分 3萬元 10 112年11月27日21時9分 2萬元 11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 10萬元 12 112年11月28日11時41分 5萬元 13 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 5萬元 14 112年12月4日8時23分 2萬元 15 112年12月4日9時14分 2萬元 16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2萬元 17 112年12月4日9時50分 1萬元 18 112年12月5日11時17分 2萬5000元 19 112年12月5日11時19分 2萬5000元 20 112年12月5日13時27分 2萬元 21 112年12月5日16時26分 2萬元 22 112年12月6日10時49分 3萬元 23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4萬元 合計:10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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