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 被告賴玉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玉堂受託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奇昕公司)廠房,進行南側廠房西側鐵皮牆面消防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使用電焊機(槍)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燃易燃物,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時,已知該處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之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堆置大量廢木材,卻疏未注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且未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以防止電焊噴濺火花自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角落而引燃易燃物,致其電焊噴濺火花從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堆置於牆角之廢木材堆內,經蓄熱悶燒後,於翌(28)日5時10分許,引發火勢 延燒,致奇昕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下稱紀氏源豐公司廠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並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奇昕公司委由張智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玉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行電焊施工,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當天施工地點本來就有很多易燃物,其有先請人移走;其施工地點與易燃物已有隔開,火 花 不至於會引燃易燃物;且本件起火點是在隔壁,該址廠房是有隔開,起火點與其工作位置並不相同;而起火時間是在翌日,已超過12小時;該處公司人員都可自由進出,且加班到20時30分許,而其早於17時許即已離開;失火可能是很多因素造成,不能因為其在該處施工就認定火勢係由其所引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託至奇昕公司廠房進行南側廠房西側鐵皮牆面消防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於翌(28)日5時10分許,奇昕公司廠房起火燃燒,火勢並延 燒至紀氏源豐廠房,致奇昕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公司廠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燒損;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等情,業經證人即○○○○○○巫秉謙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131至135頁),並有奇昕公司與東安泰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3至1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5932號函及所附112年7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件;見偵卷第25至103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之縫隙乃肉眼清晰可見(見偵卷第89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電焊所產生之火花本即會噴濺,是被告於南側廠房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時,其電焊所產生之火花自可能因噴濺而從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是縱認起火點係在隔壁廠房,亦難以此認定本件失火並非被告所致。又證人巫秉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工廠員工禁止在工作時抽煙,只有休息時間可以抽煙,操作怪手員工因駕駛室是密閉,其看過他駕駛怪手時抽電子煙,員工休息時間是10時至15時,會在辦公室西側休息區或北側門外圓桌旁抽煙,菸蒂會在煙灰缸內熄滅,由清潔人員清理,其則在辦公室內抽煙,菸蒂會在煙灰缸內熄滅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 ○○○○YAZIR IHSAN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其等員工只有 在休息時可以抽煙,地點在辦公室北側休息區,煙灰缸是金屬鐵罐,裡面會放水,每天由同事打掃清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其等所陳之員工抽煙地點與起火點並無關連,已難認本件起火係奇昕公司員工抽煙所致。再者,自被告施工完畢至該處牆角發現火光期間,本案廠房均無異常人員進出,亦查無縱火之動機與證據,且起火處附近並無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瓦斯爐具、烹飪器具等物品,亦無電線短路融燒之情形,又起火處乃堆置廢木材原料區,為堆貨最末端靠牆處,並非工廠人員活動區域或動線範圍,故亦可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可見除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外,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自難認本件失火係因其他火源所導致。被告辯以該處公司人員都可自由進出,且加班到20時30分許等情,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為本案火災鑑定的承辦人,其等是小組調查;火災發生後到現場勘查,依關係人談話筆錄、現場監視器及燒損跡象、火流延燒路徑等綜合判斷,應該是施工火花有噴濺到北側廠房;本案是有微小的火星持續在北側廠房的廢棄木材堆裡蓄熱悶燒,依其等的經驗,悶燒的狀態是有可能持續12小時,甚至超過,悶燒是指沒有燒開,在足夠條件下才會燒開發火,悶燒的狀態有點類似燒木炭的態樣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可知本案電焊火花係於廢木材堆內長時間悶燒後才起火,故縱未產生大量煙霧及立即起火燃燒,亦非無因火星長時間持續悶燒而起火之情形。被告辯以起火時間是在翌日,已超過12小時云云,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就施工使用電焊機(槍)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燃易燃物,乃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亦供稱其有將施工地點下方易燃物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知其施工之產生火花噴濺即引燃易燃物。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其經過北側廠房時有看到西南側牆角附近那邊堆疊很多木材廢料,大約1至2樓高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知悉其在南側廠房施工處隔一道牆即為北側廠房,且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有堆放1至2層樓高之廢木材之事實。被告復供稱:其於112年6月27日11時至17時在南側廠房西側後方烤漆浪板牆面進行電焊施工,使用的工具為切割機及電焊機等情(見偵卷第51頁),且從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施工過程中電焊火花有不斷噴濺掉落之情形(見偵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明顯之縫隙。被告既已知悉其施工處之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之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堆放大量廢木材,則其進行電焊施工時自應採取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電焊噴濺火花自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致引燃廢木材而生火災。再依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依照經驗,必須要有防火毯或防火的填塞物,讓火花不要從縫隙掉落到他處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施工時應採取之安全維護措施為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施工之前只有看其施作的位置,業主有放滅火器,其沒有再做其他防護措施;其不知道該處牆面有縫隙,其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顯見被告於施工時並未注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且未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足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供稱其於112年6月27日11時至17時在南側廠房西側後方烤漆浪板牆面進行電焊施工,使用的工具為切割機及電焊機等情(見偵卷第51頁)。且從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施工過程中電焊火花有不斷噴濺掉落之情形(見偵卷第91至92頁)。又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而該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即北側廠房西南側,該處原係堆置大量廢木材原料,且該處牆角經火災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69、80至83頁)。再觀諸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112 年6月28日5時8分許,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尚未出現燃燒 火光,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該處出現火光,於同日5時16分許,火勢即擴大燃燒(見偵卷第92至93頁)。且救災時可見北側廠房西南側堆置大量廢木材原料,高度約5公尺(見偵 卷第37頁),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北側廠房的木材堆得很高,火花在木材堆裡悶燒,直到翌日,使得一牆之隔的烤漆浪板牆面燒紅後,才會在南廁廠房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火光;依照目測,出現火光之高度大約是被告施工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經核與南側廠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電焊施工位置、產生火光之位置(見偵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綜觀上開事證所顯示之時序及相對位置,堪認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乃本案火災之火源。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至現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亦研判起火點為奇昕公司北側廠房西南側靠牆角附近,並認若因電焊噴濺火花由牆面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廢木材原料堆,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引燃廢木材造成火災實有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電焊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30至31頁)。準此,本案係因被告電焊噴濺火花由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廢木材堆內,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後,終至引燃廢木材因而釀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失火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巫秉謙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廠房結構沒有整個不堪使用,只有少數C型與H型鋼有受損彎曲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2至84頁),可知奇昕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公司廠房雖有受燒變色、變形,但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並未嚴重受損至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失火燒燬如附件所示之物,除致生公共危險外,並造成告訴人奇昕公司及被害人紀氏源豐公司受有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惟本案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鑑定報告係臺中市消防局之推測;被告施工至17時結束,檢查約30分鐘,現場收拾亦未發現異狀,於17時30分才離開;施工時已盡注意義務,火星直接掉落不到10秒就熄滅,亦未發現隔間浪板縫隙,不可能從縫隙跳到隔壁,且起火點亦非被告施工的地方;現場另有員工加班,如有火災,一定有煙霧或其他異狀,加班人員應可查覺;現場為開放空間,員工、外勞可自由進出,亦可能為外勞吸煙造成或其他火源引起火災,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亦可能夏天悶熱積材自燃;而起火前20秒煙霧迷漫瞬間起火,如係電焊火花,不可能在該處悶燒12小時均未出現煙霧或異狀;且起火原因研判及鑑定僅無法排除可能性,均屬事後推測,與實際情況不合,本案欠缺直接證據云云。 ㈣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縱認本件火災並非在被告施工當下發生,惟就現場既無其他引燃火災可能之原因,且依現有證據觀之,被告確有電焊施工產生火光,而就施工地點與起火點之相對位置、時序,堪認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乃本案火災之火源甚明。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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