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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 當事人
    吳俊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 頁、第51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告訴人00實業有限公司委請陳0君於113年6月11日向警方報 案,指稱該公司所有貨櫃遭竊19個等語。被告於113年6月21日警方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陳0君代表00實業有 限公司,對盜取貨櫃的不明嫌疑人提出竊盜告訴?)陳0君私下有來問我,全公司只有我跟陳0君會操作大型堆高機,問 我有沒有偷公司貨櫃,我回答沒有,話說完後陳0君有跟我 說已經有去報案了,所以我的理解是已經去報竊盜案了」、「(問: 你為何會向警方自首?)因為我不想連累陳0君,怕公司如果找不到竊盜嫌疑人,會將所有的責任怪罪在陳0 君身上,我良心會過不去,事後有將偷貨櫃變賣還債的事情跟老婆說,所以我老婆有勸我去向警方自首,可以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處理好而且刑責還可以減輕,所以就到派出所自首了」等語,足見被告長達3個月期間接續竊盜後,因知悉告 訴人已向警方報案,又因公司只有被告與陳0君會操作大型 堆高機,怕自己與陳0君會成為警方調查鎖定之對象,為圖 自首減刑之寬免,始向警方自首。由於被告自首前未向告訴人坦承及賠償損害,難認被告自首之動機出於善良,自不能給予過多之刑罰折讓。 二、再者,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被告竊盜之期間甚長,所竊得之財產總價甚高(達市價新臺幣72萬9844元,詳原判決理由四、㈡),其罪責程度應落在輕度與中度間。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後,再依其罪責程度定宣告刑,仍應位在輕度與中度之間,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裁處有期徒刑之主刑,固屬正確,但僅宣告有期徒刑5月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屬過輕,難 以符合社會期待。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動到警察局承認有本案竊盜犯行,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8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本院考量上述被告自首的動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無真誠悔悟之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並說明:衡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損害,告訴人致偉公司亦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69、90頁,原審卷第39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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