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 被告王嘉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黛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徐文宗律師(114年10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嘉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英仕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仕奇公司)將合格標章獨立販售予他人本為法所不許,自難期待賣家將其取得合格標章之管道、來源,如實告知買家,是賣家拒絕向被告揭露其取得之管道及來源,乃事理之常。而該人告知其兜售為廠商剩餘之合格標章車牌,並一再保證該合格標章車牌係其透過特殊管道取得之真正合格標章車牌,該合格標章車牌之字形、字體、貼紙與字體在車牌上之相對位置等大體内容均與英仕奇公司過往交付與被告之合格標章車牌相符,加以被告亦曾聽聞同業表示確有製造廠或代理商將剩餘之合格標章流出進行販售或回收合格標章整理後販售之情形,且網路上確有販售「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車牌」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確實係因誤信該合格標章車牌為真正進而購買,絕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㈡再者,具有審驗專業之證人吳俊德亦無法當場明確認定本案之合格標章係屬偽造,仍須送回VSCC中心檢驗,實難期待未曾受過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檢驗專業訓練之被告,於購買當時即可判斷出該合格標章之真偽,是被告於購買時確有誤信該合格標章,係如賣家所稱其透過特殊管道自製造廠或代理商處取得之申請剩餘合格標章之可能,原審以主觀臆測方式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111年11 月28日修正名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審驗機構核發電動自 行車合格標章之目的,在於確保送驗之電動自行車符合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並透過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出具車輛安全檢測報告向審驗機構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取得審驗合格標章,以確保生產、檢測、證明之一致性。查被告知悉本案電動自行車「精靈王」之審驗合格標章,限由製造商英仕奇公司向VSCC申請審查合格車輛後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自能預見在外流通且非英仕奇公司所提供之審驗合格標章很可能為他人所偽造,佐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大約在110年間 ,英仕奇公司的工廠因為不符VSCC的檢驗標準而遭到停權,因此無法向VSCC申請核發「電動自行車」車牌,也因此泰新公司無法再透過英仕奇公司取得「電動自行車」車牌,但是泰新公司還是必須要持續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後來英仕奇公司同意泰新公司自行從大陸購買「電動自行車」車牌,直接安裝在泰新生產的電動自行車上等語(偵12381卷第15 頁反面至16頁),可知被告於110年間因英仕奇公司停權而 無法取得合格標章時,曾向大陸購買非VSCC核發之合格標章,以利其銷售電動自行車,則被告於本案無法取得足夠合格標章車牌之情況下,為順利銷售其電動自行車,而向不詳賣家購買非正式管道取得之合格標章車牌,足見其存有縱所購者係偽造之合格標章車牌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法分辨合格標章真偽、市面上確有合格標章車牌流通及賣家保證絕非仿冒、拒絕透露來源等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說明:⒈英仕奇公司向VSCC申請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章並無獨立對外販售、流通,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合格標章之來歷不明,且有造假之風險,自不應在其無從分辨合格標章之真假時,仍率爾將其購入,並持之對他人加以行使,如此之舉,反而彰顯被告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之發生,抱持漠然、無所謂之態度。⒉被告購入本案偽造合格標章之價格雖高於向英仕奇公司取得合格標章之價格,係因為其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合格標章,但被告又急需合格標章之緣故,始會用更高之價位向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合格標章;及被告有無對他人行使其他4張偽造之合格標章,僅係其有無另外違犯 他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問題,均無法憑此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旨(原判決第4至8頁)。 已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以臆測方式為不利被告認定等語,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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