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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上訴人
即被告
江霈珊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告訴人A03因業務事項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持手機與其律師通話之際,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搶走,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與該律師通話約3至5分鐘後,將該手機交付在場員警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3之指訴、證人黃盟欽、曾惠歆之證述,廠商報價單、契約書、證人黃盟欽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A01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的犯意,並不是A03持手機的時候,我強行搶走的,而是他與他的律師已經通完話之後,他開擴音時我才接過來要講,我沒有強制的犯意及強制的行為,因為現場很吵雜,只開擴音我聽不到,我才會將他手機拿過來要跟他的律師講話,我一開始有跟A03說是不是可以讓我跟他的律師講,A03有答應,所以才會有影片所示的A03先跟律師通話、開擴音的動作等語。

五、經查: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強制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客觀上具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因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若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縱因此致他人於短時間內無法持續行使其權利,亦尚難遽以刑法之強制罪名相繩。

㈡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7日審理時勘驗本案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9:36:48被害人與他人通話,剛開啟擴音,被告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拿手機的手往後移動,被告未詢問被害人,直接拿走被害人之手機,旁人:搶東西,09:37:00員警:等一下(將手機拿走並還給被害人)」,本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審理時再次勘驗本案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內容,勘驗結果其客觀內容亦與原審上揭記載之內容相同,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73頁),依照前揭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密錄器所客觀呈現之內容,顯示被告客觀之行為僅係「拿取」告訴人A03手上之手機,欲與對方律師直接通話,客觀上並無搶奪之動作,而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時間僅約10餘秒鐘,即由在場處理警員將手機取回交還告訴人A03,是本件被告前開單純拿取告訴人A03之手機,欲與對方律師通話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行為尚屬有別,並不合致。

㈢另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告訴人A03與被告任職之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工程款給付案件涉訟中,告訴人A03偕同友人未經約定即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要求領取工程款,因被告建議告訴人打電話與律師討論,於告訴人以手機與律師電話交談時,被告因欲直接向告訴人之律師說明,乃直接拿取告訴人手中的手機,被告此行為雖有不尊重告訴人之處,容有檢討改善之空間,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希望直接與告訴人之律師交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存在,從而就主觀犯意部分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對被告論以強制罪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強制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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