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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翔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翔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為由,諭知無罪,固非無見,但是否有防衛過當情形,仍有斟酌餘地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關節脫臼、左側前臂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後背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勢,然其引據證人張00證詞,認告訴人先作勢朝被告及證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對被告及證人之生命、身體開始進行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綜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攻擊次數以觀,與被告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防衛過當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查本案乃係告訴人與證人分手後,未經證人同意擅自進入證人承租房屋內,見被告與證人獨處一室,情緒激動而欲攻擊證人與被告,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還擊行為,性質上乃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被告嗣後多次反擊行為,亦均係在遭受告訴人試圖攻擊後隨即為之,既非主動出手攻擊,亦非單純情緒性之反擊,而係對告訴人先發起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又審酌被告所採取之反擊動作,與告訴人攻擊強度大致同等,此等防衛行為,應認符合理性第三人在同一情狀下可能採取之防衛行為,難認有過當之情形。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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