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 被告許建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日,先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平 板電腦1台(下稱本案平板電腦),以Google Map功能查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由區經理曾○眉管理)之地圖並擷取儲存,於同年月24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址一側之路旁,將A車停放在該處並逗留至翌(25)日5時21分 許,再徒步前往「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店內之自動繳費機,繼以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自動繳費機內之鐵鍊,進而竊得 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2萬3205元) ,該自動繳費機因此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蝦皮公司。許建平行竊得手後,旋攜帶竊得之錢箱返回A車,並於114年 1月25日7時7分許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蝦皮公司委任曾○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許建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使用本案平板電腦,以Google Map功能查詢「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地圖並擷取儲存,之後駕車抵達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路旁,及將A車停放在該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於5時21分未 下車,不知道下車之人是誰,犯罪工具上查到1枚指紋,非 伊指紋。又伊匯款予母親之款項係自當舖汽車借款而來,當天係因友人「小胖」住在附近,在無線電中聊到其公司薪水不錯,等到早上再尋找「小胖」的車,繞了1個多小時,至 於當天從救國團到伊車上那段,是帶小狗去救國團草地上玩,然後回到車上時被監視器拍到,本案並非伊下車去「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0日、23日,使用本案平板電腦,以Google Map功能查詢告訴人蝦皮公司經營「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 地圖並擷取儲存,及於同年月24日22時46分許,駕駛A車停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路旁,暨「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內之自動繳費機,於114年1月25日5時21分許,遭人使用鐵撬撬 開,再持破壞剪剪斷自動繳費機內之鐵鍊,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2個(內含22萬3205元)得手,該自動繳費機因此 損壞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眉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秉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2月7日刑案偵查報告書、A車離轄時序表、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300405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374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325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損失金額明細表、原審法院114年聲 搜字第6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興路、「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內、救國團人行道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平板電腦搜尋紀錄翻拍照片、逃離路線圖、A車之114年1月24日至1月25 日車行軌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損失金額明細表、Shopee收鈔證明單、立保保全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博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投檢景謙114偵1510字第114900818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平板電腦1台、 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蝦皮公司智取店內裝設之自動繳費機,尚加裝鐵鍊固定錢箱之情,本非一般使用智取店服務之民眾所能知,然考諸「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該名於114年1月25日5 時21分許,前往「蝦皮智取店嘉和店」行竊財物之人,不僅使用鐵撬撬開店內之自動繳費機,更預先準備破壞剪而剪斷固定錢箱之鐵鍊,顯對智取店內自動繳費機之構造瞭若指掌,應有開啟自動繳費機及接觸錢箱之經驗。又該人雖頭戴連帽外套之帽子以遮掩面容,雙手亦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偵卷第71至74、219至225頁),然證人李秉洧就該人行竊得手後之逃逸路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調閱蝦皮智取店犯嫌既遂後逃離的方向,沿線調取監視器畫面,犯嫌於蝦皮智取店竊取成功之後(即偵卷第9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①),沿著嘉和北路20巷(即偵卷第9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②)移動至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③之地點,並在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③附近變裝(變裝之監視器畫面即偵卷第229 頁編號16、偵卷第231頁編號17之畫面截圖),於偵卷第231頁編號17截圖畫面,可見犯嫌變裝後手拿兩個錢箱,再依監視器畫面截圖④(見偵卷第91頁),犯嫌手持兩個錢箱穿越中興路,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前進,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⑤(見偵卷第91頁),犯嫌手持兩個錢箱靠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刻意蹲低身姿開啟車門上車,並將錢箱放到車上後下車,犯嫌下車後,在人行道徘徊遛狗,過程大概不到半小時後犯嫌就上車,復依監視器畫面截圖⑥(見偵卷第91頁),未見該犯嫌有將錢箱拿下車的情況,嗣於7時7分許,該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院卷第235頁),復有卷附上開路段 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第74至80、225至237頁),之後警方按監視器所錄得之該人逃離路線,確實在嘉和北路20巷旁草叢查扣該人行竊後沿路棄置之鐵撬、破壞剪各1支( 偵卷第83、84頁),是本案攜帶鐵撬、破壞剪以行竊「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內財物之人係駕駛A車前來及離去乙節,要屬明確。而A車乃被告於「蝦皮智取店嘉和店」遭竊之前1日 (114年1月24日)22時46分許,駕駛前來中興路靠原審法院院址一側之路旁停放,此為前所確認,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其獨自駕駛A車,車上別無其他乘客等語(偵卷第160頁,原審 卷第52頁)。再佐以被告前於113年10月31日,曾至址設彰 化縣線西鄉境內之蝦皮公司智取店行竊,但因錢箱遭鐵鍊鎖住故無法竊取成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他卷第65頁),即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就智取店自動繳費機內有加裝鐵鍊以鎖住錢箱乙事有明白認識,亦與本案行竊之人明瞭自動繳費機內部構造之情節相符。綜合以上各情,可認該名持查扣之鐵撬、破壞剪前往「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內行竊財物得手並攜贓返回A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蝦皮智取店嘉和店」遭竊前不久之114年1月2 0日、23日,使用本案平板電腦之Google Map功能,查詢「 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圖並擷取儲存,業如前敘,然勾稽被告供述(偵卷第148、160頁)及其歷次陳報之年籍資料(偵卷第11、21、147、159、175頁,原審卷第19、45頁), 被告既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且供承雖有使用蝦皮購物服務,但其查詢「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地址,並非取貨等語(偵卷第148頁),是被告與址設南投縣南投市之「蝦皮智取店 嘉和店」,不僅無任何地緣關係,亦欠缺取貨利用需求,則被告除查詢外,更刻意擷取儲存「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地圖之緣由,顯係供非屬在地人之自己鎖定「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具體位置,並於前往行竊過程中方便隨時確認,而非單純如其所稱,係因友人「小胖」居住在原審法院院址及「蝦皮智取店嘉和店」附近,為了要找「小胖」,才查詢擷取「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圖云云(偵卷第176頁,原審卷第47頁),蓋被告擷取儲存「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地圖,倘真 係出於尋址拜訪友人之目的,本諸一般人臨訟反應,自應於第一時間主張。惟被告遭循線查獲之初,於114年2月12日陸續接受警詢、檢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始終不曾表示其係為了拜訪友人,方於114年1月24日晚間駕駛A車前來南投市之旨(偵卷第11至19、21至29、147至149、159至162頁),反而供稱:我忘記我查詢「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位置並截圖的用意等語(偵卷第27頁),俟至查獲後月餘之114年3月18日檢訊時起,才出現上述訪友抗辯(偵卷第175、176頁),顯為被告臨訟杜撰之無稽辯解,其事先查詢並擷取「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圖,也足以資為被告係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人之積極佐證。 ㈣被告雖辯以扣案之鐵撬及破壞剪上並無其指紋云云。然被告於竊盜之際,雙手皆戴上手套,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4月3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933號函載稱,扣案物 品(即鐵撬及破壞剪)上未能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故無法送驗比對身分等旨(原審卷第65頁),仍與常情相符,且無從憑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查,被告持至行竊現場作為工具之鐵撬及破壞剪,足以撬開自動繳費機及剪斷該機器內之鐵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顯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前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使用器械毀損並竊取告訴人財物,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仍有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節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勞費,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係以聯結車駕駛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並由前妻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竊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扣案之本案平板電腦1台、鐵撬 及破壞剪各1支,為供被告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 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就被告所竊 得而未據扣案之現金22萬32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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