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 被告
    邱冠瑋張育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號、第34918號 、第35433號、第361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7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冠瑋、張育銜部分均撤銷。 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銜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偽鈔陸佰玖拾捌張及未扣案之偽鈔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銜與許00(原審通緝中)係朋友;邱冠瑋曾係許00經營之元0鍛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元0公司)之員工。許00、張育銜、邱冠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稱本案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等,佯依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在臺越南人,聯繫通曉越南語之本案成員兌換越南盾;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越南籍移工N00000 V00 T00(中文姓名:阮00)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瀏覽本案成員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與上開不詳成員聯繫,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阮00任職 之0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民公司)路旁換鈔。 二、許00與張育銜、邱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小吳」及本案成員等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另邱俊凱則與許00、張育銜、邱冠瑋、乙男、「小吳」及本案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邱俊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無證據證明邱俊凱知悉上開人等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方式詐欺),分別為下述犯罪分工: ㈠許00以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0民 公司附近(即後述作案地點附近)徘迴、勘查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元0公司搭載許00前往臺中市○○區○○00 街00號邱冠瑋住處,許00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邱冠瑋聯繫,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張育銜、許00抵達邱冠瑋上址 住處後,由許00在甲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機,及本案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 邱冠瑋,供後續與阮00換鈔詐欺使用,許00並在車內交代邱冠瑋與工作機內綽號「小吳」之成年人聯繫交車(即作案車,詳後述)事宜。 ㈡另由外籍移工T000 D0000 M000(越南籍,中文姓名:陳0明,檢察官通緝中)購買作案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由邱俊凱協同陳0明委請有幫助犯意之N00000 T00 H000 E0(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00燕,原審通緝中)前往指定之處購車。邱俊凱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絡亨記汽車商行老闆羅00,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00燕,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亨記汽車商行洽購二手車。經洽購,阮00燕以 其居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並與邱俊凱以本案成員事先交付之現金9萬元,向不知情之羅00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嗣阮00燕搭乘不知情之莊0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邱俊凱則依指示,駕駛作案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邱冠瑋及乙男會合,再將作案車交與邱冠瑋與乙男使用,邱俊凱並取得報酬5000元。 ㈢邱冠瑋與乙男取得作案車後,由邱冠瑋駕駛作案車搭載乙男前往本案成員與阮00相約之0民公司前碰面。待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雙方會面後,阮00坐入車內後座,將其所準備兌換之新臺幣共210萬元(即每10萬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橡皮筋綁成1捆,共3捆),交予副駕駛座之乙男點 數,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瑋與阮00攀談以轉移阮00之注意力,乙男則乘機取走阮00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 中之1捆(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以上開本案成員預先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混入阮00交付之數疊仟元真 鈔中【即每1疊偽鈔上有真鈔1張,惟其中1疊為偽鈔101張、另一疊為偽鈔97張,亦即,遭替換成偽鈔698張(500張+101 張+97張)及真鈔7張】;邱冠瑋並自混同之新臺幣鈔票中取 出點鈔,藉此點鈔動作,取信阮00。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本案成員後,對阮00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阮00聯繫換鈔事宜等語,旋將混入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阮00,而與許00、張育銜、「小吳」、乙男及本案成員等人共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並詐得69萬3000元。 ㈣阮00下車後,邱冠瑋又與乙男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共同將 作案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一江橋旁之產業道路棄置,並將【23萬元】之真鈔交予乙男層轉本案成員,自己則保留前揭詐欺所得之20%即【14萬元】之仟元真鈔,作為報酬。嗣邱冠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騎乘前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 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許00搭乘本案某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邱冠瑋住處上址,由邱冠瑋將剩餘之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外遞入車內交與許00後,許00旋乘該車離去。 ㈤嗣阮00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宿舍點數鈔票,察覺其自邱 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張,即遭詐欺69萬3000元之情事,遂持新臺幣仟元偽鈔698 張報警;經警以該新臺幣仟元偽鈔進行指紋鑑定,查得偽鈔上留有邱冠瑋之指紋,進而查悉前情,並①於同年6 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邱冠瑋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持與許00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②於同年8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育銜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張育銜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③於同年8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邱俊凱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羅00購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阮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撤銷 前審即本院113年6月2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1361號判 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邱冠瑋、張育銜2人部分。至同案被告 邱俊凱、林0宏2人部分,業經前審就同案被告邱俊凱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同案被告林0宏部分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並均確定在案,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係上訴人即被告邱冠瑋、張育銜2人部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冠瑋(下稱被告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部分所為之陳述,就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銜(下稱被告張育銜)部分,屬於被告張育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育銜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審卷二第2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張育銜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張育銜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審卷一第285至295頁;另被告邱冠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訴2187卷二第125至1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張育銜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 ⒈被告邱冠瑋部分: ⑴被告邱冠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審理,然被告邱冠瑋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以及對於本案客觀經過等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本案之偽鈔應非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偽 造紙幣,自不該當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⑵被告邱冠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冠瑋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至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扣案假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且正面及背面印有「魔術印製廠」及「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不是真鈔,不符合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等語。 ⒉被告張育銜部分: ⑴訊據被告張育銜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本案偽鈔也不是我準備的,我有參與的只有新竹、嘉義、臺南另案,這幾件是我和被告邱冠瑋一起做,我負責分鈔票、現場點鈔、將鈔票替換,以假亂真,我有參與的都跟被害人和解了,彰化另案我沒參與;另被告邱冠瑋住處在我的住處附近,所以當天下午3時36分 ,我的車行紀錄才會顯示經過被告邱冠瑋住處,我沒有載 同案被告許00(下僅稱許00)去與被告邱冠瑋碰面,當天我是去南投找朋友,之後就回家了等語。 ⑵被告張育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本件扣案之偽鈔與實際之 真鈔有明顯之差異,且其上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一望即知非我國通行之紙幣,難認係偽鈔;②本案除被告邱冠瑋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育銜有參與本案犯行;③被告邱冠瑋於偵、審中均稱被告張育銜所駕駛之車輛(即甲車)係黑色BMW,惟甲車係深灰色,且 從許00、被告張育銜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以知道被告張育銜當天下午並沒有駕駛甲車搭載許00前往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可見被告邱冠瑋指證不實,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下述之客觀犯罪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訴21 87卷一第180至182頁;前審上訴1358卷一第265頁、本審卷 一第103、283頁、本審卷二第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⒈①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阮00瀏覽本案成員刊登之臉書廣告 而與本案成員聯絡,約定優惠兌換越南盾;②犯罪事實二、㈢ 所示告訴人阮00在作案車內將其所準備兌換之210萬元(即 每10萬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橡皮筋綁成1 捆,共3捆),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男點數,欲兌換為越南盾 。此時,被告邱冠瑋與告訴人阮00攀談以轉移告訴人阮00之注意力,乙男則乘機取走告訴人阮00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 以本案成員預先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混入阮00交付 之數疊仟元真鈔中【即每1疊偽鈔上有真鈔1張,惟其中1疊 為偽鈔101張、另一疊為偽鈔97張,亦即,遭替換成偽鈔698張及真鈔7張】;被告邱冠瑋並自混同之新臺幣鈔票中取出 點鈔,藉此點鈔動作,取信告訴人阮00。被告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本案成員後,對告訴人阮00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告訴人阮00聯繫換鈔事宜等語,旋將混入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告訴人阮00,並詐得69萬3000元;③犯罪事實二、㈤所示 告訴人阮00察覺其自被告邱冠瑋、乙男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張,告訴人阮00遂持上開偽鈔698張報警,嗣經警在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被告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各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00於警、偵查中證稱明確(偵27813 卷一第37至39、49至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 卷第525至527、537至541、625至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並有告訴人阮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57938號鑑定書各1份(偵27813卷一 第71至82、89至95頁)在卷可憑,復有仟元偽鈔698張扣案 可佐。 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同案被告邱俊凱與同案被告阮00燕前往亨 記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羅00洽購作案車,並將購入之作案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邱冠瑋等情,業據證人羅00、邱俊凱、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2187卷二第7至73頁) 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00燕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27813卷二第167至173頁)相符,復有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 街與太平三街路口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地圖(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 、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1頁)在卷可憑。 ⒊本案告訴人阮00自被告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鈔698張,經 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鈔 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乙節,有 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07號函暨中央 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原審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 )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698張紙幣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新臺 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中央銀行所發行真正之仟元紙幣屬刑法所指通用紙幣。查,本案紙幣之顏色、文字、印文、圖樣等版型均係仿真正之仟元紙幣製版,僅係本案紙幣之尺寸略小、質地粗糙及缺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且本案紙幣雖將真正之仟元紙幣上字體甚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等文字調整改為「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等印文,然仍保留新臺幣上均有用以表彰此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字體較大之文字,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並有上開扣案紙幣之照片在卷可考(前審上訴1358卷二第19至20頁;偵27813號卷一第74頁),足認本案紙幣實即係摹擬真正之仟 元紙幣以為製造,且已與真正之仟元紙幣類同,外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仟元紙幣,是扣案之698張紙幣屬 偽造之通用紙幣。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上開扣案之仟元偽鈔,背面下緣 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紙質非鈔券紙,且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難認係偽鈔等語。惟查: ⑴就扣案之偽鈔整體觀之,我國國民如施以一般、普通之注意,客觀上亦難立即區辨此與真鈔之差異,有如前述,且「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體極小,並印於鈔票背面下緣,一般人實難輕易發現。又扣案之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原審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既採「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及「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 章」,意在完全仿造通用紙幣之真形;雖不能謂「超高度仿真」,惟仍具一定之印製效果,而使偽鈔具相當之仿真程度,一般人對本案偽鈔,無法一望即能辨別真假,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 ⑵再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00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指證:我從左後門上車坐到後座,車上有兩名男子,上車後對方要求先算錢,我將錢交給副駕駛,於下午5時49分我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傳 給對方請他們匯款。他們清點完後說今晚老闆沒辦法匯款,他們還要去別的地方收錢,晚上7點半再回來收錢,就把錢 還給我。因為車上那兩個人不會說越南話,我是打電話請朋友翻譯,通話結束後我就下車,我等到晚上7時44分對方還 沒回來,傳訊息問對方,對方把我封鎖,我於晚上8時30分 回宿舍發現錢被掉包等語(偵27813卷一第38頁)。 ②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什麼機會去數假鈔才會留下你的指紋?)因為我有時候也要分散被害人注意,所以也有把假鈔拿來數等語(偵27813卷一 第47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把錢放在車內 中控,副駕駛座的人去點鈔,過程中我會跟告訴人說話,…,就是趁那個時候把它調包,我應該有碰過調包的鈔票,副駕駛座的人算完以後錢會放到車內中控這邊,我再這樣交給告訴人阮00,一綑就是10萬元,我們就是準備一綑10萬元玩具鈔,然後一次就是調換一綑,總共調換到7捆70萬元。( 怎麼抽怎麼換?)可能告訴人是想說在點鈔等語(原審訴2187卷二第69至71頁)。 ③稽上,可見本案被告邱冠瑋夥同乙男調包告訴人阮00真鈔手法包含偽鈔混入真鈔、清點,最後再佯以無法兌換,將調包過後之偽鈔在車內還給告訴人阮00,又告訴人阮00上車後坐在後座,被告邱冠瑋、乙男則分別坐在駕駛、副駕駛座,參以一般自小客車內空間位置,堪認其3人距離相近,告訴人 阮00當可隨時見及乙男、被告邱冠瑋在車內抽換真假鈔、點鈔過程,然告訴人阮00在車內竟未察覺過程有異,甚至取回掉包之7疊偽鈔時,告訴人阮00觸及下方偽鈔,亦未察覺該 偽鈔紙質粗糙有異,直至事後遭對方封鎖聯繫,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回宿舍後始發現遭調包成偽鈔,由此可見本案偽 鈔已與真正之仟元紙幣類同,告訴人阮00當時在車內如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鈔比對」,實無從判定其真偽,則揆諸前述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小吳」、乙男、許00、被告邱冠瑋、張育銜及本案成員等人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許00、被告張育銜如何共犯本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詳後述㈢),辯護人徒以扣案假鈔外觀形式、紙質與真鈔不相似,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識真偽等語為辯護,自無足採。 ㈢被告張育銜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太平長億的這一件,是許00下午打電話給我,張育銜當天開甲車載許00來我家,許00在後座,我上車後座,許00給我1個袋子,裡面裝 假鈔跟工作機,是許00用TELEGRAM打給我聯繫要做這件,許00在車內跟我說他那邊都準備好了。上車後,許00跟我說他的工作機先交給我,然後詳細的再打電話給那個綽號「小吳」的人,我用工作手機打給「小吳」,約在太平長億的全家前面,之前許00已經先講好了,只是許00拿工作機給我,叫我打給「小吳」,說「小吳」車子已經處理好,我才問「小吳」那你什麼時候要牽車過來。我是騎機車到太平長億全家,我到的時候就打給「小吳」,「小吳」跟我說他還要半個小時,跟我說等一下會跟我去的人是另一個,不是他,他說那個人等一下就會到,會做白牌UBER,那個人先到,然後我進去全家看到一個人下車,我確定就是他(按即乙男,偵27813號卷一第9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涉嫌人【二黃】〉),那 時候門口只有我在那邊,然後剛好一台車過來,乙男下車我們兩個對到眼,我就說是你嗎,乙男說是,後面才是牽作案車來的人(按即同案被告邱俊凱,偵27813號卷一第10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之涉嫌人)到。(關於要怎麼跟被害人聯絡及要到哪裡,這些是誰跟你說的?)許00。得手後我是跟許00回報,我拿兩成14萬走,副駕駛座的人拿走23萬元,剩下的32萬3000元我給許00。(你說當天以假鈔抽換被害人阮00的真鈔後,抽換到的真鈔約在當晚許00就到你家附近來拿錢?)到我家門口,他坐在車子副駕駛座,他拉下車窗就是副駕駛座,我就直接交給他。(許00把工作用的工作機交給你,你什麼時候還給許00?)晚上,我交錢給許00的時候,工作機是小小支IPHONE等語(原審訴2187號卷二第37至57、71頁)。查,證人即被告邱冠瑋關於被告張育銜、許00參與本案情節所為之指證甚為詳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其所證許00以TELEGRAM與其聯繫,被告張育銜駕駛甲車搭載許00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其住處,由許00在甲車後座交給其 工作機、偽鈔,嗣其依許00指示與工作機內之「小吳」聯繫作案車事宜,並前往太平長億全家前等候另名下手共犯乙男、同案被告邱俊凱駕駛作案車前來,嗣其與乙男如何在案發現場下手行使偽鈔詐欺告訴人阮00,案發後如何與本案成員、許00分贓等細節,前後時序一貫,且與員警所調閱之路口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7813號卷一第97至135、412頁)顯示的事證均完全相符(其中第104頁下方截圖可見被告邱冠瑋手上提有1個紙袋,並打開作案車駕駛座車門、第106頁上方截圖可見被告邱冠瑋在作案車駕駛座外講電話,均與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指證許00交給其裝有工作機、假鈔之紙袋、持工作機聯繫情節完全相符),是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指證被告張育銜、許00為共犯乙節,可信度極高。 ⒉依被告張育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甲車)車行【偵27813卷一第425頁,下僅稱車行】所示: ⑴告訴人阮00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本案成員聯繫,相約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0民公司路旁(即作案地點)換鈔等情,與此同時段(即同日下午2時21分17秒至下午2時48分15秒期間),被告張育銜亦駕駛甲車在作案地點【即0民公 司】附近移動【車行2至12】。 ⑵【車行13】顯示同日下午3時4分2秒被告張育銜駕駛甲車移動 至鵬儀路214巷6弄往鵬儀路,而此處附近即為許00之元0公 司。 ⑶【車行15】顯示同日下午3時36分12秒被告張育銜駕駛甲車移 動至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附近。 ⑷被告張育銜就其當日之上開車行及當日甲車之駕駛人為其本人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張育銜確實有於當日下午4時31分29秒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霧峰-霧峰系統),有其提 出甲車之ETC扣款紀錄(原審訴2187卷一第261頁)、ETC通 行明細影本(前審上訴1358卷一第213頁)在卷可憑,核與 車行18(下午4時24分42秒)確實是往國道三號南下(霧峰- 霧峰系統)方向之車行相符,堪認上開當日車行之駕駛人確實為被告張育銜本人無誤。 ⑸再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5月16 日當天,被告張育銜開車跟許00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車是BMW等語(偵27813號卷一第47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太平長億的這件,我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張育銜開車載許00來我家。(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張育銜?)見過那麼多次了。我有看到他本人,我有上車,我坐在後座,許00也坐在後座,張育銜在駕駛座,車上只有我們3人,許00在 車上給我1個袋子裝著假鈔跟工作機。當天許00打TELEGRAM 給我說等一下會到我家樓下,我的手機有被扣案,但裡面的訊息都刪除了,因為許00那邊刪掉,我這邊也會刪掉,許00的習慣都這樣,大概是下午3點到我家的等語(原審訴2187 卷二第37、49至50、53至54頁)。 ⑹稽上,可知告訴人阮00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本案成員聯繫 約定交易地點等事宜之同時段之①同日下午2時21分17秒至下 午2時48分15秒期間,被告張育銜之車行即出現在作案現場 附近徘迴;②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2秒即出現在許00之元0公司附近;③隨即又於同日下午3時36分12秒出現在被告邱冠 瑋上址住處附近,時序緊密,與本案有高度關聯性,並符合犯案邏輯(本案成員先聯繫被害人,被告張育銜勘查犯罪現場確認後,搭載共犯許00前往共犯即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交付工作機及作案偽鈔),顯見證人即被告邱冠瑋並非任意指證許00及被告張育銜參與本案,對比被告張育銜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僅泛稱其當日人在南投等語(偵27813號卷二第64頁);於本院陳稱:當天我好像要去南投找朋友,之後就 回家了等語(本審卷一第284至285頁),被告張育銜就其當日車行所述顯然避重就輕,堪認被告張育銜當日應係配合許00及本案成員等,先於同日下午駕車至作案現場徘迴勘查後,隨即駕車前往許00之元0公司,搭載許00前往被告邱冠瑋 上址住處,由許00在甲車內交付裝有假鈔及工作機之紙袋1 個給被告邱冠瑋,推由被告邱冠瑋與乙男至現場下手犯案;參以許00先前與被告張育銜、邱冠瑋先前已有多起與本案相似作案手法之另案遭查獲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等另案均是許00與被告邱冠瑋或被告張育銜在現場實際下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該案業經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確定】列印本(本審卷一第192至198頁)在卷可憑,則許00、被告張育銜此次選擇隱身幕後操控,推由被告邱冠瑋至現場下手實施,大幅降低其等遭查獲、指認風險,自屬合理。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張育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偵46721卷第653、679至680頁)顯示:案發當日下午3時47分22秒連線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下午4時26分26秒連線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市○○里○ ○段000000地號;惟【車行15】即同日下午3時36分12秒被告 張育銜車行仍出現在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附近,且根據辯護人以GOOGLE地圖查詢被告邱冠瑋住處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基地台位置有5.7公里,開車需要17分鐘(本審卷二第111頁),則如依照被告邱冠瑋的指證,其與被告張育銜、 許00上車見面後,許00還要交付其裝有假鈔及工作機的紙袋,並交代細節,而依【車行15】,至少於同日下午3時36分12秒後才會至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加計前述所估計的17分 鐘,被告張育銜、許00怎麼可能與被告邱冠瑋碰面完後,可以於同日下午3時47分22秒即出現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基地台附近,且根據前述甲車之當日ETC資料、上開基地 台位置資料,後續被告張育銜之車行係往南下,也與許00位在太平區之元0公司不同方向,由此即可說明,被告張育銜 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根本沒有駕駛甲車搭載許00至被告邱 冠瑋上址住處與被告邱冠瑋碰面,顯見被告邱冠瑋指證不實在等語。然查,被告張育銜之【車行15】於當日下午3時36 分出現在被告邱冠瑋住處附近已是不爭的客觀事實,縱依辯護人所述,即便被告張育銜當日並未至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被告張育銜也不可能在當日下午3時47分22秒即出現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附近【蓋依辯護人提出的GOO GLE地圖時間計算需要17分才能從車行15地點即被告邱冠瑋 上址住處附近到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附近】, 換言之,被告張育銜的車行與被告張育銜上開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在該段期間並不一致,是本案自不能以被告張育銜上開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判定被告張育銜當日行蹤,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張育銜之認定。 ⒋再查: ⑴觀【車行18、19】,同日下午4時24分42秒被告張育銜車行在 臺中市大里區00路、0園街口,同日下午6時1分41秒出現在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好來一街口;而對照被告張育銜 上開門號手機同日下午4時26分26秒之連線基地台位置為南 投市○○段000000地號。 ⑵被告張育銜駕駛之甲車係於:①同日下午4時31分29秒經過國 道三號南下霧峰-霧峰系統,②下午4時37分54秒經過國道三 號南下中興-南投,③下午5時39分36秒經過國道三號北上南投-中興,④下午5時48分17秒國道三號北上霧峰-霧峰系統, 有ETC通行明細(前審上訴1358卷一第213頁)在卷可憑。 ⑶稽上,堪認【車行18、19】與甲車之上述ETC通行明細相符【 也即被告張育銜從臺中市大里區往國道三霧峰開往南投,下中興,62分鐘後又上中興系統,返回臺中市大里區】,然而卻與被告張育銜該段期間之上開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不符【蓋被告張育銜駕駛甲車於下午4時31分39秒經過國道三號南 下霧峰-霧峰系統,然其上開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下午4時26分26秒已經在南投市,時間先後顛倒,此兩現象根本無法並存】,由此更可說明被告張育銜於駕車搭載許00前往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期間,並未隨身持用上開門號手機,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 ⒌另辯護人雖以登記在許00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查詢(偵46721卷第661至663、671至675頁)於案 發當日下午2時42分01秒連到網路的秒數為4819秒(80分19 秒),即至案發當日下午4時2分20秒,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頂(即許00之元0公司附近),換言之 ,此即可推論許00在元0公司附近位置持續上網4819秒(連 到INTERNET的秒數)無間斷,則許00自不可能又同時於同日下午3時36分12秒與被告張育銜共同前往被告邱冠瑋上址住 處,顯見被告邱冠瑋的指證不實在等語。然查,許00有交付被告邱冠瑋工作機使用,並交代被告邱冠瑋與該工作機內之「小吳」聯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共犯間確有使用工作機彼此聯繫隱蔽犯行之情形,參以許00歷經前述多起現場查獲之另案後,如有心故佈疑陣,自有可能未隨身攜帶上開門號手機,而使用其他手機隱蔽犯行(與前述被告張育銜之情形如出一轍),是許00與被告邱冠瑋於下午3時36分許見面時,其上開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仍在元0公司附近,即有合理之解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張育銜(與許00同行)有利之認定。 ⒍關於本案假鈔來源乙節(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經查: ⑴被告張育銜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扣案偽鈔也非其準備等語,然衡諸本案證據呈現多人分工之犯罪,而本案成員等人與許00、被告邱冠瑋、張育銜使用扣案偽鈔犯本案已是不爭的事實,是自有其他本案成員負責本案偽鈔的取得。 ⑵又經本院本審調取許00、被告張育銜、邱冠瑋參與之【新竹另案,見前述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及 許00、被告邱冠瑋參與之【彰化另案,見前述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之扣案偽鈔當庭勘驗結果為:【票號均為「HR484268XD」;票面上方均印有「中央銀行」,左右各有一個紅色魔術銀行小方章;票面下方印有「魔術印製廠」;票面之背面下方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本審卷二第30頁),與本院前審勘驗本案扣案假鈔之外觀印製樣式相同,且票號均為「HR484268XD」,由此亦徵本案成員確有管道可取得本案扣案偽鈔。 ⑶至證人即被告邱冠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之前張育銜叫你買的,前面幾件已經用完?)對,後面的這個我就不知道了。(你方才回答廖律師說假鈔是許00給你的?)對。(所以你也不知道許00是如何拿到的?)對,我那時候推測有可能還是蝦皮買的。(你說的他蝦皮買是指許00?)張育銜,我前面有做筆錄,我那時候推測應該也是他從蝦皮買的等語(原審訴2187卷二第45至46頁),則關於許00交給被告邱冠瑋之本案偽鈔來源乙節,被告邱冠瑋雖不清楚如何取得,然被告邱冠瑋在本案本就居於下手實施之第一線犯案成員,實無可能要求其清楚知悉本案所有犯罪分工全貌,然證人邱冠瑋已明確證述當日確實係被告張育銜駕車搭載許00到其住處,由許00在車上交給其假鈔及工作機之犯案工具等基本事實,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等情,業如前述,至於證人即被告邱冠瑋證述先前與許00、被告張育銜共犯另案的假鈔已經用完,這次可能是被告張育銜在蝦皮購買,應僅係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根據過往其等一同犯案之經驗推論,是除去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此部分推測之證詞,難認其他指證許00、被告張育銜參與本案部分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⑷再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偽鈔係由被告張育銜或許00購買取得,業如前述,而被告張育銜亦非本件現場下手之人,則扣案偽鈔上縱然僅採得被告邱冠瑋之指紋,而未採得被告張育銜之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46056660號鑑定書,本審卷一第255至258頁),自屬合理,自 難以本件扣案偽鈔上未採得被告張育銜指紋等情,即為有利被告張育銜之認定。 ⒎至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於111年8月16日具結證稱:張育銜跟許0 0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記等語(偵27813號卷一第478頁),雖與甲車為深灰色不同,然此深灰色係從黑色中衍生出的暗色調,又與黑色均屬深色,且一般人對於色卡中之諸多顏色除非顏色相差甚大,否則常無法精確描述,是被告邱冠瑋無法精確描述而稱係黑色,與常情並不相悖,是自難以此枝微末節之差異,遽認被告邱冠瑋之指證全部不可採信。 ⒏又關於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指證許00當日下午係搭乘白色特斯拉車輛前來分贓取款23萬元乙節,雖無監視器畫面可佐,然因案發當日晚間係雨天(見天氣新聞報導、111年臺中氣象 站逐日雨量資料,原審訴2187卷二第83至87頁),且被告邱冠瑋自副駕駛座車窗交款許00後,許00即乘該車迅速離去,時間短暫,是證人即被告邱冠瑋對於前來取款之車輛外觀、型號等自有記憶模糊、誤認之可能,況此僅涉及共犯事後如何分贓,無礙於被告張育銜如何共犯本案之前述事實認定,是亦無從以此枝微末節之事,遽認證人即被告邱冠瑋之指證全部不可採信。 ⒐至被告張育銜於112年7月10日(即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始由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張育銜經常出入的地點,其中之一係友人陳0弘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案發當日上午, 被告張育銜係至該處與陳0弘聊天,以及至同樣位於工業路 上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故才會有在該處附近街道之車行紀錄,並非至作案地點勘查等語(前審卷一第310頁)。然查 : ⑴被告張育銜於①111年8月9日偵訊時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等語( 偵27813卷一第309至311頁);②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亦否 認其有參與本案等語(偵27813卷二第45至51頁);③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16日沒有開甲車去找 邱冠瑋,我記得我那一天在南投等語(偵27813卷二第63至65頁);④於111年8月1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 的ETC有在南投被扣錢,我的IG也有打卡,當天下午4時許我從臺中霧峰出發要去南投的方向,5時許就到南投。(為何 當天下午四點多在台中霧峰?)我那天是要去草屯找朋友,我從霧峰交流道上去。車上只有我。(五月十六日當天去南投前你在做何事?)好像有去殯儀館,我是做禮儀社的等語(聲羈406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張育銜就如此攸關其罪 責之當日車行於偵查中所述避重就輕,而遲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主張,其可信度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張育銜當日下午2時21分17秒起之車行才開始出現在工 業路,亦與被告張育銜辯護人主張案發當日上午至該處與陳0弘聊天之時間不同,且觀該車行紀錄,每間隔數分鐘後隨 即轉換變動車行【車行2至12部分】,與找尋朋友聊天通常 會暫留之常情不符,反而與徘迴勘查之行跡相符,是被告張育銜遲至本院前審時所提出之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⑶另應說明者為,本件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於111年7月6日警詢初 次指證許00、被告張育銜參與本案時(此僅在敘述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指證經過,並未引用其警詢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張育銜犯罪事實之依據),檢警尚未掌握【車行】之事證,而是事後清查甲車車行比對查證,發現【車行】與證人即被告邱冠瑋之指證相符,且與本案作案地點呈現密集、高度關聯性,可見本件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指證與事實相符,否則豈有如此高度相符之情形,並無辯護人所指無補強事證之情形。⒑再被告許00雖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00擔任廠長, 工作時間是每星期一到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因為我是老闆所以都沒有在打卡。(你於111年5月16日是幾點前往公司?)我每天幾乎都是在早上8點前就會到公司。(承上,當日 你是否有臨時外出?外出時多長?)我應該是開BPC-3319號自小客車來上班,當日我應該沒有臨時外出等語(偵46721 卷第158頁)。然查,經員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111年5月16日之車行(偵27813號卷二第433、435頁) ,均未出現在許00之元0公司附近,甚至也沒出現在臺中市 太平區,是許00稱其當天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公司,上班時間均未外出,顯難採信,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自無從作為許00當日行蹤判斷之依據,亦難以此認證人即被告邱冠瑋之指證不實。 ⒒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倘其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者,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內呈現之事證,本案成員間有負責與告訴人阮00聯繫交易細節者,有負責取得偽鈔及工作機者,有負責取得作案車者,也有負責下手執行者等,顯然有多人參與,分工細膩,更以工作機聯絡,購買作案車等方式製造查緝斷點,犯罪計畫縝密,不可能任由不知情之局外人參與其中,尤以許00交付被告邱冠瑋工作機、假鈔之作案工具,更指示被告邱冠瑋與工作機內之「小吳」聯繫而向同案被告邱俊凱取得作案車,待被告邱冠瑋、乙男對告訴人阮00下手得逞後,被告邱冠瑋再聯繫許00,交還許00工作機及23萬元贓款,堪認許00隱身幕後負責串聯邱俊凱、「小吳」、被告邱冠瑋、張育銜、乙男、本案成員等人,此由其可掌控及交付工作機等情,亦可認許00在本案扮演關鍵串聯各成員之角色;而被告張育銜則駕駛甲車搭載許00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由許00在甲車內將裝有假 鈔及工作機之紙袋1個交給被告邱冠瑋下手執行,參以許00 、被告張育銜、邱冠瑋先前已有參與其他與本案相似手法之數宗另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則 當日下午在甲車內之被告張育銜斷不可能不知悉許00交付偽鈔及工作機與被告邱冠瑋之目的,及其等談論之作案細節,況許00亦不可能任由不知情之被告張育銜在場聽聞上情,否則無異將其自身暴露在不可掌控之風險中,由此亦徵被告張育銜涉入甚深,自屬參與本案的共犯之一,是被告張育銜當日下午先駕駛甲車前往作案地點徘迴勘查,嗣又搭載許00前往被告邱冠瑋上址住處,由許00在車內交付作案工具給被告邱冠瑋,藉此與許00隱身幕後,製造本案查緝斷點、隱匿其等行蹤,本即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一環,堪認許00、被告張育銜、邱冠瑋、「小吳」、乙男及本案成員等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與同案邱俊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共同行使通用偽造紙幣犯行均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本件扣案之698張壹仟元紙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被告2人持以行使向告訴人阮00換鈔詐欺之用,則被告2人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與許00、乙男、「小吳」及本案成員等人,就上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包含與同案邱俊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⒈本件供行使用之偽鈔700張係由本案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育銜有負責此部分分工,業如前述(理由參、二、㈢⒍),原判決認係由被告張育銜準備本案偽鈔使用( 見原判決第3頁犯罪事實二、㈠第1、2之記載),尚有未合。 ⒉被告2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 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見原判決第12、13頁三、論罪科刑㈠㈡部分 ),自有未洽。 ⒊被告邱冠瑋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阮00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阮0010萬元,並已給付6萬元賠償金額等情, 有和解書1份(本審卷二第45頁)及刑事陳報二狀所附郵政 跨行匯款聲請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邱冠瑋部分所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有未洽。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惟其2人所辯並不可採,均經指駁如 前(理由參、二、㈡㈢),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主 張均無足採,然被告邱冠瑋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如上述⒊之犯後態度,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⒈⒉所示之 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冠瑋、張育銜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本案行使仟元 偽鈔詐欺告訴人阮00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邱冠瑋除爭執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法律適用外,承認大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阮00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賠償金額,業如前述,然被告張 育銜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阮00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彌補告訴人阮00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訴2187卷二第151至152頁 ;本審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該沒收之規定為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 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屬偽造, 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2187卷一 第283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依被 告邱冠瑋供承本案供詐欺使用之偽造紙鈔共700張,是本案 尚有仟元偽鈔2張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邱冠瑋所有, 供其聯絡許0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冠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訴2187卷二第61、131頁),是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冠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同日抽取14萬元為報酬等語(原審2187卷二第43、145頁),是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阮006萬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應扣除其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就其所餘犯罪所得8萬元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張育銜就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另扣案被告張育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張育銜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被告邱冠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 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