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育衛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衛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另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育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9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1年餘,且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文耀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許文耀撤回本案告訴;另已履行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間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完畢,被告應有所警惕,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住居在固定處所、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被告聲請,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依被告供述之動機及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犯行之虞,併此敘明。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