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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建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1之祖母黃○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至A01之友人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尋找A01,而與吳○○之父親吳○○(已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發生口角,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乃徒手推倒黃○,導致黃○跌倒在地受有傷害。經吳○○通知A01到場,A01即受黃○之請託,致電通知黃○之女兒洪○○、孫子即洪○○之子A03(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來處理。A03到場後,因誤認A01出手傷害黃○,竟抓住A01之衣領,致A01受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後A03與吳○○發生爭執,吳○○見狀,將A03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徒手攻擊A03之右腳,致A03受有傷害;而吳○○、A03起身後,吳○○再與A03發生拉扯,詎A01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A03臉部,致A03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洪○○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具狀表示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2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就證人黃○、李冠穎律師之警詢、偵查證述,雖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以其等之證述內容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自不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其警詢、偵查筆錄受員警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指出係遭如何之不正訊問以致自白犯罪,且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員警許裕明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前審卷二第95至98頁),仍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可認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得以本於個人自由意思為陳述,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顯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左臉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警詢時係跟警察說有推A03,警察說推等於打,所以筆錄才說打A03;我是以右手揮到A03的左臉,不是右眼,A03右眼的傷害可能是其他人造成的,與我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並致告訴人右眼受有傷害等情,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推告訴人右眼,不是打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309頁),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接獲被告來電,且他有以簡訊傳送吳○○家的地址給我,到場時我看到外婆黃○的腿已經斷成三截,癱軟在她的機車旁邊,吳○○在她旁邊,當時我質問吳○○,吳○○硬說我外婆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他還說現場有監視器,不要冤枉他,可以調閱監視器,所以我才找A01,當時A01剛好從裡面走出來,我就請A01協同調閱監視器,但A01那時候不分青紅皂白就襲擊我了;當天我的眼睛有受傷,是A01襲擊的;我被吳○○襲擊倒地之後,我站了起來,然後吳○○向我衝過來,就是繼續要追擊的意思,當時A01見狀也趁機襲擊我的眼睛,A01以拳頭直接打我的眼睛,我記得左腦一下,然後右眼一下,打了兩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至21頁),並據證人洪○○、許○○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第40至41頁),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A03之急診病歷資料、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A03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學部診療記錄、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書、109年2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39、267至279頁、第339至348頁、原審卷二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3頁)等在卷可佐;另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眼傷勢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77頁),清楚可見告訴人之右眼球內部有明顯之充血情形,顯見告訴人之右眼確有受傷乙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酌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就本案有關部分之勘驗結果:「六、畫面時間2020/02/09 13:34:45吳○○走向A03,伸手推了A03一下後,抓住A03衣領處。A01及吳○○上前,此時A03被推到螢幕顯示之車輛旁,(此時A03臉上眼鏡仍未掉落),A01伸出左手橫在A03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A03左臉處伸手揮向A03之臉兩次,吳○○拉住吳○○的手,欲將兩人分離,同時洪○○走向A03後背處。七、畫面時間2020/02/09 13:34:56A01蹲下撿拾A03掉落在地上的眼鏡,交給身側之洪○○後離開畫面,洪○○再將之轉交給右側之A03後,洪○○擋在A03身前,而A03抬起右手擦拭其額頭處後,將眼鏡戴上。吳○○將吳○○推離A03、洪○○身旁。員警趨前站立在洪○○、吳○○中間處,兩人持續爭吵。吳○○將吳○○及另名老人推向屋門處。」,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2至204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有徒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部甚明,此與告訴人前揭證稱有遭被告打其左腦一下、右眼一下,打了兩下等情相符,益徵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係朝A03左臉處揮手,則A03右眼受傷顯與其無關云云,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的是被告出手揮向告訴人之臉部方向,依其方位目視為左臉處,然告訴人於被告第一拳向其左臉襲來時,因事發突然而尚來不及閃躲,惟依當時情況,一般人之左臉部突然遭人襲擊後,人體之自然反射動作應會轉頭朝向左側看去,故告訴人在被告為第二拳再次襲擊時,其臉部向左偏轉時,遭被告出拳擊中其右眼處,與常情並不違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推告訴人右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足認被告有出手打傷告訴人之右眼甚明。

㈢、又觀諸告訴人於受傷後旋即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護理紀錄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且因當天無眼科醫師會診,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右眼挫傷應繼續到眼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等情,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再於109年3月3日至超時代眼鏡驗光,結果為「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告訴人復於109年3月4日至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右眼疑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為「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有超時代眼鏡之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其後告訴人陸續於①109年3月5日、②109年6月4日、、③109年6月11日、④110年3月15日、⑤110年4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眼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微細超音波檢查),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為「患者因視力模糊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經散瞳檢查眼底後,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宜需再回門診追蹤」、②「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③「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病名為「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④「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10年3月22日視野檢查,4月12日門診追蹤看報告,目前右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五,左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八」、⑤「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4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因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無法矯正至一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見核交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3頁、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即至醫院檢查,僅因急診無眼科會診,無法確定其右眼具體傷勢為何,但其右眼確實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乙情,已可認定,其後告訴人針對右眼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經過眼科醫師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後,確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之傷害,核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攻擊告訴人臉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者,告訴人前曾於109年1月21日至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亦有超時代驗光所轉介單(見原審卷二第45頁)附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傷害其右眼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更加確認告訴人所受之右眼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右眼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紀錄雖記載「主訴和陌生人爭吵被用手打傷……」,惟同時記載「表示是和表弟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佐以告訴人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謂的陌生人就是A01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是以被告上訴所指告訴人之右眼傷害係遭他人所傷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此部分衝突起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走向告訴人,伸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後,抓住告訴人衣領處。被告及吳○○上前,此時告訴人被推到螢幕顯示之車輛旁,被告伸出左手橫在告訴人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告訴人左臉處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臉兩次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或吳○○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且依案發當時,告訴人顯處於被動方,被告仍刻意出手攻擊告訴人,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雖經澄清综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其「雙眼屈光不正」,原審並據之認定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為「右眼」,詳如上開認定,是本院函詢醫院有關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何以認定告訴人「雙眼屈光不正」,經該醫院回覆稱:「屈光不正代表眼睛有近視、遠視或散光等須以鏡片矯正的狀況;病人雙眼皆有近視肆百多度故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而右眼當時戴眼鏡的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戴眼鏡)可以達到壹點零。」等語,有該醫院114年11月4日澄高字第114000270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告訴人「雙眼屈光不正」之病症並非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導致,是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將之併列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與事證有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吳○○造成其祖母黃○骨折之際,不僅罔顧黃○業已受傷,未積極協助處理善後,避免黃○傷勢加重,詎其竟偕同吳○○攻擊到場善後處理之告訴人,且事後未與黃○、告訴人和解,更有甚者,竟對黃○、告訴人興訟,亦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慮即此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因而使其原始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降為零點柒,實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坦承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雖於傷害告訴人之前曾遭告訴人以抓住衣領方式,致其受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惟其所受傷害相較告訴人之上開傷害,實難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犯罪時所受刺激、傷害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雙方不睦之主觀意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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