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銘
- 選任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3、34541、37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2、2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除已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取財部分)駁回。
事實
一、張晉銘與蕭慶鈴素有交情,而蕭慶鈴於民國92年間取得律師證書,於93年加入臺中律師公會,94年8月3日於自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依律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蕭慶鈴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臺中市不得再設立事務所,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張晉銘遂遊說蕭慶鈴在臺中市另成立一個營業據點,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以拓展營業,故❶由蕭慶鈴出面於95年9月29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做為辦公室,蕭慶鈴配合於95年9月29日去該大樓一樓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張晉銘自96年2月間,經徵得蕭慶鈴同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下稱文心路事務所)(文心路事務所未向臺中律師公會通知登記),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招攬法律顧問契約、非訟等業務,如遇訴訟案件,則轉介給蕭慶鈴律師承辦並按件計酬,其餘部分均由張晉銘承辦,文心路事務所經營成本(員工薪資及水電租金等)均由張晉銘負責。蕭慶鈴律師並將上述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給張晉銘使用。後因文心路事務所經營不佳,❷張晉銘97年3月間將事務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育德路事務所),要求蕭慶鈴將「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正確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一併遷移過來,蕭慶鈴同意向國稅局申報事務所扣繳地址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為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然蕭慶鈴律師事實上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自家經營律師業務。❸嗣張晉銘又認為有遷移事務所必要,105年7月間由蕭慶鈴律師出面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政路事務所)給張晉銘使用。然蕭慶鈴律師始終未向國稅局、律師公會、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事務所地址遷移到上述市政路地址。張晉銘經營上述❶❷❸地點之事務所,先後雇用么建鑫(原名:么景懷,下稱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張瓊華、林欣宜、施婉儀等人擔任員工。張晉銘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的所長薪水(偶有增減仍維持20餘萬元上下薪水),另對蕭慶鈴律師出庭部分按件計酬,給予一個月2萬至10餘萬元不等的報酬。詎張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係張晉銘開發之法律顧問契約客戶,緣106年底有前員工林釗永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鈦立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依法先進行勞資糾紛強制調解。張晉銘明知無提起假扣押及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至鈦立公司,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該前員工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用此方式來反制林釗永云云,致使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鈦立公司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僅將「給付退休金之訴」勞資調解與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民事事件)部分,轉介給蕭慶鈴律師處理,並從上述235萬0500元中取出5萬元付給蕭慶鈴律師,由蕭慶鈴擔任民事被告(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張晉銘承諾要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均未辦理。107年9月21日一審民事判決鈦立公司敗訴,應支付321萬8798元及利息給林釗永,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吳文超檢視全部過程,發覺有異,向張晉銘詢問,張晉銘推說擔保金都在法院裡,吳文超再經向法院查詢,方知悉張晉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至此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至於辦理假扣押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林欣宜曾經短暫於上述❷文心路事務所工作,認識張晉銘。緣林欣宜之父林純列(起訴書誤載為林烈純)與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黃耀煌、趙介民之間有鉅額債務糾紛,故林欣宜乃於106年8月2日前往❸市政路事務所向張晉銘諮詢,張晉銘明知無提起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欣宜佯稱可以提起2件民事訴訟,另承諾協助處理林純列債權債務。後於106年8月2日由張晉銘開2張「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1張「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2張「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2張費用總計2,845,500元。林欣宜於106年8月2日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註記「請於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06.8.20前電匯完成」,林欣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定金)、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林欣宜提起上述兩件(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一共詐得40萬25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00元)。嗣因林欣宜聯絡不上張晉銘,於107年底前往❸市政路事務所詢問時,發現人去樓空,林欣宜方知受騙(至於辦理假扣押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業經判決確定,略)
㈣(詳後述無罪部分)
㈤(業經判決確定,略)
二、案經釱立公司、林欣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被告張晉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判決認被告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即該判決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部分犯行則無從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關於被告辦理假扣押案件而違反律師法部分及部分詐欺金額不能證明)或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不服,再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㈠、㈡、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