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曈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晉逞
- 選任辯護人
-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玉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曈、許晉逞、徐玉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曈、許晉逞、徐玉龍(下稱被告3人)前經本院認為涉嫌共同傷害致死罪、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9月8日執行羈押,114年12月8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訊問被告3人及參酌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以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3人分別否認在第二或三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徐玉龍併否認曾持用器械攻擊被害人等涉案細節,均尚待釐清認定,自難認無串證之虞;另衡諸被告3人所涉犯行,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