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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廖健男王祥豪簡仲頤

  • 當事人
    林瑋倫吳嘉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倫 被 告 吳嘉浩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瑋倫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7、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瑋倫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林瑋倫所犯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吳嘉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瑋倫有罪之刑部分(被告林瑋倫量刑上訴)㈠、被告林瑋倫上訴意旨略以:同案之吳家浩開車取款,有收到錢卻獲判無罪,被告認罪,但被告沒有拿到錢,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重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特別法新增刑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因刑法本身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瑋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其於警詢中所述:這次還沒有指派分贓,今天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瑋倫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瑋倫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倫: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王O強、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初均坦承犯行,雖一度於檢察官訊問之末表示不認罪,然對於檢察官所訊本案犯罪情節仍如實供述,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坦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林瑋倫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6萬元、家中尚 有媽媽與弟弟(見原審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敘明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被告林瑋倫所犯有上開減輕、遞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瑋倫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由,徒以同案吳嘉浩經判決無罪而主張其亦應獲輕判云云,並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吳嘉浩無罪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吳嘉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原判決參、無罪部分)。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 ㈢、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認定吳嘉浩確實受雇於李O浩經營之 推銷靈骨塔公司,負責聯繫客戶、處理文件及駕車接送李O 浩,而依李O浩指示駕車前往搭載林瑋倫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等情,並無逸脫其擔任李O浩之司機工作本質 及違背常情,且依證人林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吳嘉浩固前往接載林瑋倫,惟並非林瑋倫之上手所指定應前來收款之人,並未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而吳嘉浩前雖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及吳嘉浩另經查扣之假證件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文件是否涉犯偽變造文書等犯嫌,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尚缺乏足夠證據可認吳嘉浩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接載之人係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自應為吳嘉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業詳敘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參、五、六)。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不利之積極證據,僅以原卷存證據資料為而重為相異之推論,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吳嘉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 金收據單上偽造之「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嘉浩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瑋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灰姑娘」、「小迪」、「唐老大」、「檳榔 民德」、「Lisa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與孫O霖攀談,吸引孫O霖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後,「陳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O霖聯繫,並將之加入LINE名稱「日進斗金」之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隨即對孫O霖佯稱:可下載「O益」APP儲值現金操 作股票當沖交易、申購之股票已中籤云云,致孫O霖陷於錯 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先後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車手(無證據可證明林瑋倫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孫O霖 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1日報警處理。而林瑋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灰姑娘」、「小迪」、「唐老大」、「檳榔民德」、「Lis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開投資獲利詐術誆騙孫O霖,並與孫O霖相約於112 年12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彰化溪 湖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外 務員,孫O霖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待 ,再由林瑋倫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與「灰姑娘」、「小迪」、「唐老大」、「檳榔 民德」 、「Lis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址約定地點與孫O霖見面並自稱係「王O強」,向孫O霖年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O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孫O霖,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 收據單,足生損害於王O強、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幾,林瑋倫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林瑋倫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品;而後警方復於同日15 時許,在上址星巴克前,查獲受其老闆李O浩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林瑋倫之吳嘉浩(吳嘉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林瑋倫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林瑋倫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欲向孫O霖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三、案經孫O霖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O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指述,對 被告林瑋倫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無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O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指 述,並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林瑋倫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瑋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嘉浩本案被訴犯行,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瑋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吳嘉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吳嘉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被告吳嘉浩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供述證據: 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瑋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罪事實)之被告林瑋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瑋倫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林瑋倫、被告吳嘉浩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倫於警詢、112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9、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O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33頁及本院卷一第92頁,僅用以證明被告林瑋倫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林瑋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瑋倫與「灰姑娘」、「小迪」及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TELEGRAM群組「彰化」、「04_18」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與「O益官方客服」暨「陳敏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O益」投資APP交易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林瑋 倫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行動電話頁面 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與警方盤查畫面截 圖暨盤查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67至69、73至188頁),另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林瑋倫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瑋倫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林瑋倫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 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林瑋倫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林瑋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林瑋倫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業已明確載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予孫O霖確認」 等節,應認已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起訴,僅係單純漏載法條,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林瑋倫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8頁),自無礙於被告林瑋倫行使防 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林瑋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瑋倫就本案上開犯行,與「灰姑娘」、「小迪」、「唐老大」、「檳榔 民德」、「Lis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瑋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瑋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其於警詢中所述:這次還沒有指派分贓,今天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瑋倫確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林瑋倫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林瑋倫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林瑋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⒊被告林瑋倫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43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 辦部分,經核既與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倫:⒈前未有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王O強、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初均坦承犯行,雖一度於檢察官訊問之末表示不認罪,然對於檢察官所訊本案犯罪情節仍如實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林瑋倫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6萬元、家中尚有媽媽與弟弟(見本 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瑋倫本案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林瑋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瑋倫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前揭被告林瑋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林瑋倫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現 金收據單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O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固係供被告林瑋倫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未據扣案,且被告林瑋倫亦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故是否在被告林瑋倫本案中宣告沒收該收據,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衣服,雖係被告林瑋倫所有,然與本 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浩於112年7月間加入李O浩(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販售靈骨塔之不詳名稱公司,受李O浩及 李O浩所稱「哲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之指 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兼司機。被告吳嘉浩嗣即與同案被告林瑋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林瑋倫誆騙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面交150 萬元款項,並對之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後(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贅述),再由被告吳嘉浩依李O浩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1趟5000元之代價,於112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星巴克前等候,負責向同案被告林瑋倫收水及進行現場監控,嗣於同日15時許,駕車抵達上址星巴克前未久,旋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當場並扣得被告吳嘉浩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因認被告吳 嘉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嘉浩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瑋倫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前揭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揭林瑋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警方盤查畫面截圖、被告吳嘉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件所示被告吳嘉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對話內容(下簡稱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吳嘉浩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教戰守冊、與李O浩間TELEGRAM對話紀錄遭刪除之頁 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假證件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嘉浩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受李O浩之指示,以1趟5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星巴克前載人,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李O浩 是我老闆,李O浩公司是在做販賣靈骨塔之仲介,我從112年7月開始在李O浩公司上班,李O浩公司確實有成立相關靈骨 塔販賣之交易,案發當天李O浩叫我去載人,我只是依李O浩之指示去載人,至於是載誰我不清楚,因為李O浩說我過去 之後,對方自己會過來,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嘉浩辯護稱:㈠、依證人李O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可以證明吳嘉浩於案發當時確係受雇於李O浩所經營之靈骨 塔推銷公司,平日工作就是處理文書資料及擔任李O浩之司 機,案發當天李O浩叫吳嘉浩去幫他載人,也算在日常工作 範疇之內,吳嘉浩並不知道所載之人是詐欺集團車手,否則不會笨到開自己名下的車子去載人;㈡、觀之如附件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可知,吳嘉浩案發當天只知道李O浩與友 人「哲偉」通話稱若李O浩派人去彰化載人,「哲偉」願意 分5000元給吳嘉浩,並未提及載人以外之內容或係要求吳嘉浩須到場進行場勘等節,故單從上開對話內容,吳嘉浩實無可能得以預見所載之人為詐欺集團車手,至吳嘉浩雖可因載人而獲得5000元報酬,然因吳嘉浩不知道要把人載去哪裡,若說今天是要從彰化載至臺中、嘉義或臺南,5000元報酬與一般計程車司機之費用也相差不遠,難以認定吳嘉浩會將本案受託載人之事情與載送詐欺集團車手乙事連結起來;㈢、證人林瑋倫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有指證吳嘉浩係詐欺集團成員「2號」,負責接應及收受金錢,然林瑋倫在本案之前均未 見過吳嘉浩,亦未與吳嘉浩有過任何接觸,林瑋倫是否確知吳嘉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疑義,且依林瑋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並未要求林瑋倫須將收到之詐欺款項交予前來載其之人即吳嘉浩,而僅係說會載其返家,要其等待後續消息,實足以證明吳嘉浩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並沒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嘉浩最遲於112年11月間起,即受雇於李O浩所經營推銷靈骨塔之公司,負責聯繫客戶、處理文件及駕車接送李O 浩等情,業據被告吳嘉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李O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2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嘉浩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所示有關靈骨塔電訪問與答之教戰守冊、與「阿德哥」間有關靈骨塔仲介銷售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吳嘉浩提 出之客戶靈骨塔產權登記表2紙、記錄客戶資料之表格4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4、197至201、221至231頁),首堪認 定。而被告吳嘉浩於112年12月4日案發當天,確係聽從李O 浩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星巴克前載人乙節,亦據被告吳嘉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並經證人李O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1、217至219頁) ,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件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5至66、243頁),委係實情,亦堪認定。 ㈡、依前揭同案被告林瑋倫與「小迪」、「灰姑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提及:「彰化接應1627,白色0220,改這台,Fit,這我們的車,拿完錢上這台」等語,見警卷第111、121至12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當天我上手沒有跟我說要叫何人來載我,但有跟我說車牌號碼,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彰化接應1627」指車牌號碼,是本來要來接我的人,不過後來改成白色0220這台車要來接我,是吳嘉浩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固可認定被告吳嘉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為接應本案取款車手林瑋倫之車輛無誤,然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吳嘉浩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接載之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取款車手,茲述如下: ⒈被告吳嘉浩本為其老闆李O浩之司機,李O浩本案囑託被告吳嘉浩前去上址星巴克接載他人,並未逸脫其司機之本職太多,尚難認有明顯犯罪徵兆而可立即察覺異常之處。且觀之如附件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本案李O浩囑託被告吳嘉浩 駕車接載他人之緣起,似係因李O浩之友人「哲偉」經濟困 頓,「文成」為接濟「哲偉」,故而安排「哲偉」接載他人之工作,以賺取「文成」提供之5萬元,嗣「哲偉」再與李O浩聯繫,由李O浩囑託被告吳嘉浩駕車前往上址星巴克接載 他人,通篇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接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亦未言及被告吳嘉浩須在場進行監控及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參之被告吳嘉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問李O浩為 何載人1趟就可以有5萬元之報酬,李O浩說「哲偉」沒有錢 ,「文成」想要給「哲偉」錢,但「哲偉」不要,所以「文成」就用這樣的方式要給「哲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及證人李O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那天我接到朋友「哲 偉」的電話,「哲偉」說我這邊有年輕人,叫我請年輕人過去載一下,接到人之後「文成」會給「哲偉」5萬元,但我 不知道「文成」為何要給「哲偉」,我跟「文成」沒有很熟,但我知道「文成」愛出去喝酒,花錢比較大氣,我聽到這個情況就沒有多想,就請吳嘉浩去載一下,給吳嘉浩5000元,因為「哲偉」說要給我1萬,我叫「哲偉」不要耍我是要 他說到做到,「哲偉」是跟我說這個大哥在跟人喝酒吵架輸贏,我就跟吳嘉浩說有個哥哥須要被載,那個哥哥在彰化跟人家吵架輸贏,須要把他載回來,我當時真的沒有懷疑「哲偉」叫我載人這件事可能跟犯罪有關,因為「哲偉」平常跟那邊也對不上點,我跟吳嘉浩及「哲偉」都沒有在詐欺集團群組,我們真的不知道要去載誰,我們是被騙了,詐欺集團可能是用這個手法做斷點,我們對此真的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220至221、223、226頁),足徵被告吳嘉浩上開所辯不知其所接載之對象係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乙情,要非完全不能採信。至被告吳嘉浩雖因駕車至上址星巴克接載他人而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此報酬金額與長途來回外縣市之計程車費用相比,落差並非甚大,即便仍高於一般計程車費用,也因其來源本質係出自於「文成」接濟「哲偉」之金援,當無從以此遽認有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而得逕論被告吳嘉浩對其所接載之對象係從事犯罪之人乙情有所預見。 ⒉證人林瑋倫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吳嘉浩跟我是不同群組,吳嘉浩本次是「2號」,「2號」負責接應及收錢,吳嘉浩要到星巴克來跟我收錢,拿給上面的人後再分錢,是吳嘉浩要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94頁),然依證人林瑋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星巴克這次是我第2 次去取款,第1次是在臺中工業區附近,領完錢有人開車來 接我,第1次取款我有碰到2號、3號,2號負責載人及收錢,我在本案星巴克被抓之前沒有見過吳嘉浩、也沒有跟吳嘉浩說過話,我剛到星巴克的時候沒看到吳嘉浩,後來警方盤查時下車的人只有吳嘉浩,我才看到吳嘉浩,吳嘉浩跟我之前在臺中收錢之2號、3號不是同一個人,我沒有辦法跟來接應及收錢的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一第163、165至167、173頁),可知證人林瑋倫在本案之前未曾見過被告吳嘉浩,亦不曾與之聯繫,此前擔任取款車手所配合之接應及收水亦均非被告吳嘉浩,證人林瑋倫對於被告吳嘉浩顯然毫無所悉,僅係因被告吳嘉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星巴克前停等、接應而為警一併查獲,即理所當然認為被告吳嘉浩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稽此,自無從以證人林瑋倫上開不利被告吳嘉浩之證詞遽論被告吳嘉浩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工收水及監控之角色。況依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TELEGRAM「彰化」群組對話紀錄中所示「唐老大:等等你在幫我顧現場,順利後,你在幫我約交收。檳榔 民德: 好」、「檳榔 民德:正常」等語(見警卷第93、104頁),再佐以證人林瑋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星巴克收款這次,上手沒有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何人,這次計畫是收了錢上接應我的車,他會載我回去臺中,我在家裡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亦徵本次擔任證人林瑋倫取款收水及監控之人係「檳榔 民德」或「檳榔 民德」指定之人,被告吳嘉浩並未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 ㈢、蒞庭檢察官雖主張下列情狀來論證被告吳嘉浩主觀上應已知悉或可預見接載之對象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惟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嘉浩前已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當充分習得教訓,對於本案此一 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已可察覺之詐騙可疑徵兆,更該早有所警覺,然姑且不論被告吳嘉浩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類型、手段均不甚相同,本已難謂對本案可有更為敏銳之警覺心,何況本案對被告吳嘉浩而言,亦未存有明顯犯罪徵兆而有可立即察覺異常之處,述之如前,自不得以被告吳嘉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案,即率對被告吳嘉浩為不利之認定。 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吳嘉浩自承本案為警查扣之身分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等文件係李O浩讓其嘗試變造(按:未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此可知被告吳嘉浩受雇於李O浩此一 期間之工作,非僅係在灰色地帶,甚已實際從事偽造私文書及特許文書之行為,搭配被告吳嘉浩上開前案記錄,被告吳嘉浩辯稱其無主觀上之犯意,實難採信。惟被告吳嘉浩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無論係在證件種類上或係文件類型上,均明顯不同,顯與本案犯罪無關,要不得以被告吳嘉浩曾為上開變造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吳嘉浩主觀上應得預見李O浩指派其駕車 至上址星巴克載人之行為事涉犯罪,檢察官上開論證,顯過於跳躍,尚難憑採。 ⒊檢察官另以如附件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李O浩:…我 說你(吳嘉浩)不怕被騙嗎?吳嘉浩:還好啊!」、「李O 浩:…阿浩說哲偉哥怎麼可能騙人,我說幹一趟五千元這麼好的事情,阿浩說我相信哲偉哥!」,論證被告吳嘉浩於對話當下應已知悉本案其所接載之對象事涉詐騙。然被告吳嘉浩對此已於本院訊問中解釋供稱:我當時是覺得李O浩叫我 過去載人,錢會不給,才這樣說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6頁),所為解釋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記錄脈絡無違,亦與常情不甚相悖,自不得以檢察官上開所舉對話,逕為對被告吳嘉浩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吳嘉浩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嘉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 處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藍芽耳機1個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已扣案 3 偽造之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已扣案 4 偽造之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即印有偽造之「O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內容參警卷第101頁) 5 衣服1件 被告替換之上衣 已扣案 【附件】 吳嘉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 影片時間 檔案編碼 情狀 通話內容摘要 2023/12/04 12:27:22 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嘉浩前往臺中接載李O浩 李O浩:欸!很好賺欸!去彰化載人就有五萬欸! 吳嘉浩:蛤? 李O浩:阿不對!五千啦!講錯了! 吳嘉浩:摁! 李O浩:阿文成給哲偉五萬啊!他給我一萬啊!我們兩個一人一半,你     知道為什麼嗎?   吳嘉浩:不知道! 李O浩:因為文成覺得哲偉太窮了!就叫他去載人就給他五萬元! 吳嘉浩:很好賺啊!...直接去彰化嗎? 李O浩:沒有沒有!先到公司,你先把我放在公司,你再換裝過去啊! (李O浩撥打電話給「哲偉」) 李O浩:欸!我弟弟都叫好了喔!幹你娘你要真的給我們錢捏! 哲 偉:我知道!! 李O浩:對啊!沒有給我錢我打斷你的腿喔!而且現在下雨喔!我弟弟     可是很看好你的!說哲偉哥說會給就一定會給的!我說你(吳嘉浩)你不怕被騙嗎? 吳嘉浩:還好啊! 李O浩:我跟你講啦!阿浩說哲偉哥怎麼可能騙人,我說幹一趟五千     元這麼好的事情,阿浩說我相信哲偉哥! 哲 偉:阿浩載到就是五千,我先匯給你,你再拿給阿浩! 李O浩:好〜你要說到做到喔! 哲 偉:我先轉給你,你要記得給阿浩喔! 李O浩:我跟你講啦!阿浩這種人你什麼事情都可以欺負他,就是你不     要批他的錢,他會報復喔! 哲 偉:我五千元會給你,你記得給阿浩喔! 李O浩: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李O浩:兄弟!這單你抽多少? 哲 偉:四萬五啊! 李O浩:兄弟…這樣不對啊! 哲 偉:就看你們而已啊!人家看我難過要挺我的啊!你懂我意思嗎? 李O浩:好啊!OK我等一下就派弟弟出發了喔! 哲 偉:OKOK!我晚一點會把五千塊會給你,你要記得給阿浩喔! 李O浩:咦咦咦!你不是說要分我嗎? 哲 偉:(雜訊)你做人怎麼這樣啊!李O浩! 李O浩:好啦!好啦!好啦! 2023/12/04 13:15:12 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嘉浩準備從臺中前往彰化接載車手 吳嘉浩:哈囉!你往前開一點,前面加油站有停車格。 同 事:不要騙我喔,你要出去嗎?還是你出門了? 吳嘉浩:我出門了!要去彰化!去載人 2023/12/04 14:27:02 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嘉浩到達溪湖鎮星巴克撥打電話給李O浩 吳嘉浩:喂?老闆。 李O浩:我回傳一下狀況給他,你等我 2023/12/04 14:31:53 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嘉浩到達溪湖鎮星巴克撥打電話給李O浩 吳嘉浩:喂?老闆。 李O浩:你看一下視訊!你看一下好友! 吳嘉浩:好〜等我一下! 李O浩:星巴克前面,車子是? 吳嘉浩:白色的Honda 0220。 李O浩:你拍一下畫面,再來再來~好~等一下辛苦一下! 吳嘉浩:好~沒事沒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上字第238號被   告 吳嘉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號,下稱原審判決),本檢察 官於114年8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說明 如下︰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吳嘉浩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涉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案(不起訴處分),固與本案情節確有不同。惟不同者,是本案具有犯罪客觀型態及主觀犯意上更嚴重的罪質、參與程度及犯意。如此不同,有如前案是施用毒品,後是販賣毒品一般,應屬更嚴重的不同。也即,被告連在提供相對間接、外部的提供金融帳戶案型上,都已切身體會到詐騙無所不在的教訓,遑論本案。是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的差異,並非其無罪之理由,相反地,反而是其惡性較一般車手更重之量刑事由。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為警查扣之身分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等文件,係李O浩(即其任職處所之老闆)讓其嘗試變造( 下稱本案前之其他變造事件)。而依上開李O浩另於本案審 理時(113年9月25日)具結為證內容,本案前之其他變造事件,其實根本發生在被告甫到職後才1週許的極短時間內, 而其唯一老闆李O浩租用所謂靈骨塔事業之辦公室也才2週,甚至,李O浩不但因此事業累受詐欺刑事調查,當下整個事 實實際有在工作的,僅只有被告及李O浩2人。 (三)上情,搭配被告上開個人獨有的特別經歷與認知,被告根本應該在奉命進行上開本案前之其他變造事件的第一時間即行離職。當下不離職,應屬一廂情願、孤注一擲地繼續自願任職,惟已足合理預見未來必將有更多帶有偽造文書、詐欺刑事風險的相類工作等待被告本人繼續完成,蓋當下李O浩全 事業沒其他任何員工足供差使。縱被告在本案前之其他變造事件此一早先時點當下一時苟且,惟之後當來到本案時點時,要求被告此時拒絕不從李O浩之命,以避免自己再犯詐欺 案由之相關行為,並非強人所難。惟本案被告續為,因認涉犯原起訴書所示之罪嫌,尚無冤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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