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運福
- 選任辯護人
- 許涪閔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3694號、第38862號、第3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運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06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也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審酌依法加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乃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ㄧ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其被告從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為販賣、轉讓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之地位,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歷次審判中」,依該條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其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已經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述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政威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03、305頁) ,而均否認犯罪,顯可認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廖述銘1人,且主要係由同案被告林志錦(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證人廖述銘磋商交易細節,被告僅參與同往交易現場清點價金之行為,其參與之情節非重;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是依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對照其依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量刑範圍,仍可處以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而非無限期剝奪其行動自由,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遑論被告既有施用毒品惡習(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惟被告不思如何戒除毒癮,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藉此獲利,實屬可議,其犯罪情狀非屬輕微,難認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罰金刑之空間,尚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何況該罪有如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是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宣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如經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得於法律修正前,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5年。且被告自93年間起迄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有多次經法院處刑而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猶貪圖私利,再為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不可取,即便販賣對象僅1人,但2個月內即為3次該等犯行,合計販毒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5萬5000元、2萬7500元,尚難認為係一時互通有無、臨時起意而犯,且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犯罪情節,應認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於該署檢察官轉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手相關情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中檢介麗113偵31606字第113911398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4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1、263頁),是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有如前⒈至⒊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只減輕其刑外,餘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述銘,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政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非輕,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承認涉犯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期間皆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悔悟之心,故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應予斟酌;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與價款、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3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並說明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原審諭知之刑期雖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願意全部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在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陳述,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共同被告林志錦之陳述並無意見,且對於有借車予被告林志錦並一起至販賣毒品予證人廖述銘之重要事實,亦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先前雖未為認罪之答辯,但已經於偵查、原審就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自白,且坦承有賺取無償毒品及油資等主觀上營利之意圖,應認已經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亦願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現面臨膝蓋退化問題,經診斷需實施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危害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參與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已經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分別未予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分別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且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6月、15年4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4至8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3月,亦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2月而已;所犯轉讓禁藥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難認輕微,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56年9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亦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於併合處罰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應認尚屬適當,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惟查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即自白犯行,始終否認犯罪,直到上訴本院後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並無太大之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稍增有利之量刑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及如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均屬低度量刑等情,本院認縱再予斟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仍無再予減刑之空間。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