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麒維
黃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麒維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KTV」VIP2包廂與人發生糾紛,王麒維聯繫黃昱翔、洪鈺祥(洪鈺祥與後述黃向初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到場支援,3人隨後又在2樓走廊與林聖宜等人起爭執,黃昱翔遂輾轉聯繫黃向初前來支援,俟黃向初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抵達現場後,王麒維與黃向初、洪鈺祥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昱翔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黃昱翔以手指向林聖宜對之叫囂,王麒維與黃向初、洪鈺祥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出拳毆打、撂倒及腳踹林聖宜(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麒維見1名不詳姓名女子(下稱甲女)在旁持手機拍攝,並搶下其手機丟擲至1樓(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分別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麒維、黃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黃昱翔矢口否認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王麒維於原審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王麒維於原審辯稱:當時很混亂,是林聖宜他們先找我麻煩,我跟黃昱翔講,後來他們又找了一堆人來,我沒有動手,我有推人跟搶完手機後丟掉,但這應該不是實施強暴等語。被告黃昱翔辯稱:對方人多,對方是先動手,不讓我們走,我們沒有能力去對對方施暴,是對方不讓王麒維走,我先被攻擊,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打電話,並非故意要找他們麻煩、要起衝突,我沒有聚眾鬥毆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麒維於112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KTV」VIP2包廂與人發生糾紛,被告王麒維即聯繫被告黃昱翔及同案被告洪鈺祥到場支援,3人隨後又在2樓走廊與林聖宜等人起爭執,被告黃昱翔遂輾轉聯繫同案被告黃向初前來支援;俟黃向初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抵達現場後,被告黃昱翔以手指向林聖宜對其叫囂,黃向初、洪鈺祥則分別揮拳毆打林聖宜,被告王麒維見甲女在旁持手機拍攝,並搶下其手機丟擲至1樓等情,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洪鈺祥、黃向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103、123、154、155頁),核與證人林聖宜警詢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1至365頁),並有林聖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璽星光大道KTV」監視器錄影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199至207、367至381、433至456頁),復經原審勘驗「天璽星光大道KTV」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49、161至17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麒維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可能我有出手攻擊,當時很混亂,事發過程記不清楚了,以監視器為準;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知道自己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天璽星光大道KTV」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可知於同案被告黃向初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抵達現場、被告黃昱翔以手指向林聖宜後,被告王麒維確有至少2次以左拳、1次以右拳揮擊林聖宜臉部之攻擊動作,繼而才由同案被告黃向初、洪鈺祥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續出拳毆打林聖宜臉部、勒住林聖宜將其絆倒、腳踹林聖宜(見偵卷二第447至452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黃向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王麒維有無動手?)他被壓在沙發上,他們鬥毆,互相一定有動手」(見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5頁),顯見被告王麒維有對林聖宜身體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再者,刑法第150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行為,被告王麒維搶下甲女手機丟擲至1樓,核屬對物實施強暴之行為,亦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王麒維事後否認動手及下手實施強暴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係誤解法律,均無足採。
㈢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天璽星光大道KTV」監視器錄影結果,本案被告王麒維、黃昱翔與同案被告洪鈺祥在2樓走廊與林聖宜等人起爭執之初,似係林聖宜一方略佔人數優勢,且林聖宜有主動推擠被告黃昱翔、1名黑衣男子之挑釁舉動;然當時已有1名到場處理之員警居中隔離雙方、制止衝突,此後林聖宜並未再有其他攻擊或挑釁行為。俟同案被告黃向初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抵達現場後,雙方人數優劣態勢更已逆轉(見偵卷二第435至447頁;原審卷第163至171頁),應不存在被告黃昱翔所稱「對方人多、不讓我們走」或需要「保護自己」之情狀。此際被告黃昱翔卻站上沙發指向林聖宜叫囂,被告王麒維及同案被告黃向初、洪鈺祥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分別出拳毆打、撂倒及腳踹林聖宜,致引發混亂肢體衝突,其等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堪認係基於不滿林聖宜態度、欲教訓對方之動機。是被告黃昱翔所辯非故意起衝突、無聚眾鬥毆意思云云,被告王麒維上訴理由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均非可採。而被告黃昱翔目睹被告王麒維及同案被告黃向初、洪鈺祥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林聖宜下手實施強暴,既未阻止,且在旁叫囂、觀望,足以對林聖宜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造成助勢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無訛。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過程係被告王麒維先在VIP2包廂與人發生糾紛,被告黃昱翔與同案被告洪鈺祥到場支援,3人隨後又在2樓走廊與林聖宜等人起爭執,被告黃昱翔聯繫綽號「阿東」之男子,同案被告黃向初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到場支援,業據被告王麒維、黃昱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9、120頁)。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洪鈺祥、黃向初已預先訂定犯罪計畫,但其等顯然均明知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天璽星光大道KTV」2樓走廊聚集3人以上毆打他人,極有可能引發混亂肢體衝突,波及其他到場消費之顧客,危害公眾安寧。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天璽星光大道KTV」2樓走廊不時有人在附近經過或駐足,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洪鈺祥、黃向初等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毆打林聖宜或對其叫囂,被告王麒維復搶下甲女手機丟擲至1樓,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之原因及案發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麒維、黃昱翔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麒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昱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王麒維與同案被告黃向初、洪鈺祥及其餘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場助勢之被告黃昱翔,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與其他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因被告王麒維與林聖宜等人起爭執,且對方先有挑釁舉動,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更無視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逞兇鬥狠,破壞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態樣,對林聖宜或甲女施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王麒維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林聖宜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129頁),另自稱已賠償甲女手機損失,被告黃昱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2人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害人林聖宜表示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麒維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黃昱翔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警方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王麒維處扣得之球棒1支(見偵卷二第263頁),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屬從輕,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持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麒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