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 被告柯冠安、李柏慶、李柏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慶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霆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7602號、第3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被訴附表一編號2、11部分無罪,丁○○被 訴附表一編號2、7、11部分無罪,戊○○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 分無罪,均撤銷。 己○○犯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犯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丁○○有罪部分、戊○○有罪部分)。 丁○○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戊○○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己○○、丁○○、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己○○、丁○○、 戊○○3人,或己○○、丁○○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微信設立「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為營銷帳號,並擔任控機,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再由丁○○或與戊○○擔任外務,負責與買 家面交收款及交付毒品,並可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己○○,以此分工謀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11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 一編號2、11所示毒品與乙○○、甲○○。 二、丁○○見己○○獲利頗豐,遂於113年1月初起,另設立微信帳號 「團購網(有事請來電)」,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與丙○○。 三、嗣經警獲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在己○○、丁○○、戊○○當時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0樓之0住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戊○○( 下稱被告丁○○、戊○○)原不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己○○就其被判處有罪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判處被告3人有罪部分亦 均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附表一編號2、7、11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丁○○、戊 ○○有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附表一編號 2(針對被告3人)、7(針對被告丁○○)、11(針對被告己○ ○、丁○○)部分進行審理,且就被告丁○○、戊○○有罪之量刑 上訴部分,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3人本判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3、194、225、226、242、243、249頁;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本判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11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2、11,被告丁○○對於附 表一編號2、7、11,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乙○○、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4至300、39 3至398、399至412頁),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5078卷一第73至77頁)及扣案附表三編號6、13、15 、16、19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己○○經扣案之iPhone 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 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有解憂雜貨店販毒廣告、出貨及 開銷範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見113偵15078卷四第227至230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2年12月31日毒品交易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購毒者乙○○從000A房 出門、乙○○於電梯口等待電梯、乙○○乘坐電梯下樓、乙○○於 門口等待外務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乙○○往○○巷後 方防火巷、乙○○行走方向(GOOGLEMAP示意圖)、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西屯區富強巷行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乙○○走向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與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人交易毒品、乙○○交易完成後離開、員警調閱旅圖家之 住宿資料、乙○○為毒品人口及相片資料、己○○、丁○○、戊○○ 出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北屯區○○路往○○路、戊○○返回住處、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戊○○、 己○○交易完毒品後返回住處、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 (臺中市北屯區○○路往○○路)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 見113偵15078卷一第79至94頁)。 ⒊本院114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拍攝乙○○彩色照片與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比對,其臉型甚為相似,並載明於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當庭拍攝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305至315頁)可參,並經證人乙○○證稱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因為從影像中的綠色外套就可以看出來,其也有一件綠色的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明 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之 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推播廣告頁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113偵15078卷四第41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1月22日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南路三段與○○南路口、一位白色上衣男 子前往萊爾富○○店內操作ATM並等待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來交易、白色上衣男子進入萊爾富豐富店操作ATM、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萊爾富超商門口並等待白色上衣男子上車 交易、白色上衣男子坐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白色上衣男子下車離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離開、白色上衣男子操作ATM之明細資料、白色上衣男子操 作ATM之提領畫面、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交 易後丁○○獨自返回住處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見113 偵15078卷一第205至216頁)。 ㈢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被告己○○經扣案之iPhone 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 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有解憂雜貨店販毒廣告、出貨及 開銷範本照片、與「王橘子」對話內容(含買毒叫貨、提供帳號給藥腳匯款及藥腳匯款畫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113偵15078卷四第227至233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8日毒品交易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交易地點、「王橘子」走向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進行交易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見113偵15078卷四第233至234頁)。 二、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認被告丁○○係販賣「毒 品咖啡包量不詳,約2,000元內」,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 行,認被告己○○、丁○○係共同販賣「愷他命3.6公克,5,000 元」等情。惟經附表一編號7之購毒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現在這個年代應該是沒有人會為了500元去送毒品,你 買個毒品500元誰要送阿(見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丁○○亦 供稱:如果只有買1包,我不會出貨,基本要2包以上才出貨,每包應該是賣500元(見本院卷第387頁),則起訴書以證人丙○○購毒當日在超商ATM領取2,000元現金一節,認定其該 次購毒金額為2,000元以內,惟經證人丙○○及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之上情,自應認為本次交易數量及金額應該是2包毒咖啡包,每包500元,總價金1,000元。另起訴書雖認 定附表一編號11該次交易之金額為5,000元,無非係以扣案iPhone 8內微信中,「王橘子」與「解憂雜貨店-營業中」之對話內容即「大多少」、「5000元」(見113偵15078卷四第231頁)為據,惟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大多少」、「5 000元」是指4克愷他命要賣5千元,但「王橘子」殺價,所 以「王橘子」只有匯款4,500元,由丁○○擔任司機外送3.6公 克愷他命(見113偵15078卷四第390至391頁)明確,與嗣後「王橘子」傳送轉帳4,500元之擷圖畫面(見113偵15078卷 四第23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微信暱稱「王橘子」之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此次交易金額應為4,500元。 以上與起訴書記載不符部分,自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準,且均無礙於各該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逕予更正即足。 三、查被告己○○、丁○○、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本案 之販毒行為可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88、220、238頁;本 院卷第223至228、387至388頁),堪認本案被告3人主觀上 確均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其等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2、7、11所示犯行,暨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就上開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均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己○○、丁○○、戊○○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及被告己○○、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丁○○所犯前揭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己○○、丁○○、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丁○○、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杰、余 ○霖(完整姓名詳卷),然檢警並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20 日函、同大隊114年2月1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日函、同署114年2月3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99至201、331、355 頁;本院卷第179、277至27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丁○○、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己○○、丁○○、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丁○○、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己○○ 、丁○○、戊○○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推播行銷,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擴大毒害,莫此為甚,被告己○○於微信發起「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之群組並擔任控機,被告丁○○、戊○○就該群組雖僅擔任交付 毒品之任務,地位較被告己○○為次要,然其等交付毒品之行 為分擔確屬販毒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且被告丁○○見有利 可圖,尚另自行成立「團購網(有事請來電)」群組販毒以獲取更大利潤,足見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情節均難認為輕微;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己○○、丁○○、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購毒者均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庭指認有為各該購毒行為為由,認為被告己○○、丁○○、 戊○○上開部分販毒犯行均不能證明,而為其等被訴部分均為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業已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購毒者到庭作證,並均指證稱確實有為各該購毒行為,加以有前揭參、一、㈠㈡㈢等非供述證據可佐,已足 以補強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足認上開被告確實有為各該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告3人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前揭部分均應改 判有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上開部分均無罪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身強體壯,並無 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審酌被告3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迭自警詢迄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分工情形;並參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兼衡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及被告丁○○、戊○○就與下述有罪量 刑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駁回理由詳下陸所述),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三編號6、13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戊○○、己○○所有, 並供其等就上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戊○○、己○○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0、238頁);附表三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販賣毒 品分裝使用或紀錄本案販毒分工,亦經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頁)。上開物品核屬供被告戊○○、己○○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己○○、丁○○、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並 收取價金2,000元,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忘記各拿到多少了,但之前有講過,之前講的都實在,同之前講的(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證稱:愷他命2克我可以賺200元,愷他命4克賺300元,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編號2部分,己○○沒有給我報酬 (見113偵15078卷四第91頁;原審卷第188頁),被告戊○○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出去幫己○○送,當次他送我200、300 元給我,丁○○的報酬跟我一樣(見113偵15078卷四第68、71 頁),於警詢供稱:我跟丁○○擔任司機,己○○擔任控機,2 克愷他命我抽200元,4克愷他命我抽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是抽100元(見113偵15078卷四第3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毒品價金都交給己○○,己○○貼我們油錢,給我2、3 00元或4、500元,又改稱:編號2的部分沒有拿到報酬(見 原審卷第238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2的 部分價金2,000元,是丁○○、戊○○各拿取報酬300元後,剩餘 的1,400元再交給我(見原審卷第220頁)。綜合被告3人上 開供述,被告丁○○、戊○○既在「解憂雜貨店-營業中」販毒 集團中擔任司機任務,於收取購毒款後扣除部分款項再交付被告己○○,應為其等分配利潤之模式,被告戊○○、丁○○既均 已外出交付毒品,自無可能平白花費勞力而無任何獲取報酬之可言,是以,本院認被告丁○○、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 供稱均未拿到編號2之犯罪所得,顯然違反常情而要無足採 ,自以其等所供稱之通常賣愷他命2克可獲得2、300元,暨 被告己○○明確供稱本次交易有給被告丁○○、戊○○各300元, 其獲得1,400元等情較堪採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確認被告丁○○、戊○○各分得300元、被告己○○獲得1,400元(見 本院卷第387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00 元,被告丁○○、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丁○ ○、戊○○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 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己○○、丁○○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並取得價 金4,500元(購毒者甲○○係匯款至被告己○○指定之戊○○中國 信託帳戶內),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忘記各拿 到多少了,但之前有講過,之前講的都實在(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依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其幫 己○○送愷他命2克可抽200元、4克可抽400元,暨被告己○○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購毒者匯款到戊○○的帳號,被告丁○○扣 除報酬400元後,剩餘的4,100元再給我(見原審卷第220頁 ),經核此次交易毒品為愷他命3.6公克,是以,被告己○○ 供稱被告丁○○拿400元,其獲得4,100元等情亦符合其等分配 利潤之模式,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確認該次交 易確實各分得400元、4,100元(見本院卷第387、388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100元,被告丁○○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丁○○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丁○○、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係依共同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處於販 毒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且成功販售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僅獲利300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8、9、10部分,均係向他人購入毒品再轉售賺取價差,成功販售之愷他命僅3克,咖啡包僅7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多為其1人單獨犯案,顯與一般大中盤之毒梟係以集團模式 犯案獲取暴利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以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即便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本案中僅涉犯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共同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 貨款,處於販毒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且成功販售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僅獲利300元,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亦屬輕 微,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便依偵審中自白減輕 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⒈被告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認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認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⒉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而加重刑罰,固不以成年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購毒者陳○儒(姓名詳卷)係00年00月生,有陳○儒之戶籍資 料在卷(見113偵15078卷三第13頁)可憑,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丁○○供稱其與陳○儒不熟,行 為時亦不知陳○儒係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189、44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於此次行為時知悉 或可得而知陳○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丁○○、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杰(完整姓名 詳卷),然檢警並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函及所附113 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20日函、同大隊114年2月18日函及所附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日函、同署114年2月3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99至201、331、355頁 ;本院卷第179、277、279頁)可參。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戊○○就其等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另被告丁○○、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等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丁○○、戊○○各 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推播行銷,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擴大毒害,莫此為甚,被告丁○○、戊○○就參與共同被告己○○「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集團販毒部分,雖僅擔任交付毒品之任務,地位僅較共同被告己○○為次,然其等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確屬販毒行為中之 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且被告丁○○見有利可圖,尚另自行成 立「團購網(有事請來電)」販毒以獲取更大利潤,足見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情節均難認為輕微;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丁○○、戊○○ 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被告丁○○、戊○○之量刑上訴)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依其等所陳智 識程度,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被告丁○○、戊○○參與販毒組織,分工遂行販毒犯罪, 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參以被告2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分工情形;並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經 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當之情形。被告丁○○、 戊○○上訴意旨雖均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一節 ,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被告2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其等參與犯罪、販毒之情節(含行為分擔、各次販毒數量、價金、次數)而為分別量刑,且各罪所量刑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高出1、2個月而已,已屬極偏低度刑。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 酌,其等再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是以,被告2人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被告己○○就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與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故無法於本案中與本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2、11(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3部分)合併定刑 ,此部分自當於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提出定刑之聲請,並由法院審酌其犯案件數之多寡、情節之輕重、法益侵害、與同案被告涉案情節相較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定刑,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原判決認定) 己○○、 丁○○、 戊○○、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原判決認定) 張棕盛 (原判決認定) 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 (原判決認定) ○○市○區○○路000號(○○○○飯店)前 (原判決認定) 愷他命2公克、2,800元 (原判決認定) 己○○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戊○○負責交付左列毒品給受張棕盛之託到場之渠堂弟、堂妹,並向渠等收取左列金額。 2 己○○、 丁○○、 戊○○、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乙○○ 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 臺中市○○區○○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 愷他命2公克、2,000元 己○○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戊○○、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3 (原判決認定) 丁○○、 連振緯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張又仁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2日20時42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一路00巷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日20時42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駕車搭載連振緯到場後,由連振緯交付左列毒品給張又仁,並收取左列金額。 4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楊家豪、 連振緯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10日3時36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路二段000巷0弄路口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3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連振緯(價金賒欠)。 5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劉順吉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市)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55分前收到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劉順吉,並收取左列金額。 6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陳○儒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18日4時46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路000巷口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約1,0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8日4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7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丙○○ 113年1月22日6時23分 臺中市○○區○○○○路與○○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6時2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8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陳○儒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原判決認定) 愷他命2公克、2,5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儒,並收取左列金額。 9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楊家豪、 連振緯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一街、○○○○街路口 (原判決認定)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連振緯(價金賒欠)。 10 (原判決認定) 丁○○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原判決認定) 何名彰 (原判決認定) 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 (原判決認定)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原判決認定) 愷他命1公克、1,600元 (原判決認定) 丁○○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丁○○交付左列毒品給何名彰,並收取左列金額。 11 己○○、 丁○○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甲○○(微信暱稱「王橘子」) 113年3月8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愷他命3.6公克、4,500元 己○○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3年3月8日20時25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甲○○,甲○○再於同日匯款4,500元至己○○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原審)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之一: 編號 本判決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16、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16、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2 菸油 1瓶 經鑑驗含尼古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5號鑑驗書,見偵30689卷第93頁) 所有人:丁○○ 3 菸油彈(空) 1匹 所有人:丁○○ 4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蔡亮伃 (含SIM卡一張) 5 毒品 1包 送驗淨重:0.7021公克 驗餘淨重:0.687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6號鑑驗書,偵15078卷四第449頁) 所有人:戊○○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戊○○ (含SIM卡一張) 7 K盤 1個 所有人:戊○○ 8 磅秤 1個 所有人:戊○○ 9 分裝袋 1批 所有人:戊○○ 10 K盤 2個 所有人:己○○ 11 iPhone XR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己○○ 12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己○○ (含SIM卡一張) 13 iPhone 8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己○○ (含SIM卡一張) 14 SIM卡 4張 所有人:己○○ 15 磅秤 2個 所有人:己○○ 16 夾鏈袋 1批 所有人:己○○ 17 愷他命殘渣瓶 1瓶 所有人:己○○ 18 K盤(在晒衣場) 1個 (不詳) 19 記事本 1本 所有人: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