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秉寰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57號、114年度偵字第398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販賣微量毒品與本來就有毒品需求之毒品下手「Yuna」、「林鉉鍇」,屬於好意協助認識之人便利取得毒品,並非為求取 高額暴利或牟取價差量差。被告所受之刺激係因一時失慮,未經理性思考下衝動出於便利毒品下手「Yuna」、「林鉉鍇」買得毒品之意思,想說朋友間分售毒品應無太大問題,才有本案發生,且被告當時亦有施用毒品劣習,在龍蛇混雜環境中,錯判國家對毒品查禁之嚴厲與毒品政策之決絕,然並非常態性販售毒品維生,亦確實有穩定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手段係過往均購毒供己施用,本案係早已認識之下手「Yuna」直接見面聯繫,並非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手段平和,亦無利用其餘犯罪手段販售毒品,只是將自己原本施用之毒品分出部分販售,並無大量囤貨或控制價格牟取暴利,亦無刻意申辦匿名帳號,或利用匿名聊天軟體逃避偵查,僅屬個案性、單次性、偶然生之錯誤偏差行為,更非組 成犯罪組織,手段輕微。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畢業後在外打工而於年少時經歷龍蛇混雜社會生活,大部分從事勞力密集低報酬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罪質、惡性與本案不同,且迄今已逾2年多,足見被告素行良好,道德品行並非低落,刑罰反應力正常,平素為善良之人。被告幫助聯繫販賣對象為本有毒品需求之人,並非社會不特定之人,亦無助長其他無施用毒品之人沾染毒品,且非兜售毒品之人,所生危害性低。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審中自白,並積極供述上手販賣之細節,被告悛悔有據。被告具有病患性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紀錄,本身即會反覆購買為自己施用之行為,友人有毒品需求都會互相協助互通毒品,販賣對象均係特定、熟識之人,且利潤低微。被告偶發、單次性犯罪,對法規認知並無偏差,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一時失慮犯案,又因前案無法緩刑,被告行為時21歲,尚有再造可能,請求減輕刑度,使被告儘速服刑完畢,能在社會上透過正當穩定工作,輔以適當戒治醫療處遇,以戒除毒癮。本件犯行輕微,被告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手,但警方無作為導致被告無法減刑,無可歸責被告,可知原始量刑基礎上確有過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陸涵」之人,惟其僅提供暱稱而未提供其他事證,無法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0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3711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中檢介賢113偵51457字第11491448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73頁),是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部分,為7年以上下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價金及數量均非龐大,堪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就此認定本院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述數種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法定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所為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已可認並無過苛之虞。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至於被告所稱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販賣對象均係特定、熟識之人,且利潤低微、又因前案無法緩刑,被告行為時21歲,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手,但警方被告未查獲無法減刑云云,無非事涉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月薪、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再審酌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以本案被告販賣對象2人,犯行非僅單一,已難認係偶發、單次之犯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均係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9月)略加1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就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略調整6月,在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屬甚為寬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估價單、分期還款進度表、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以證明被告購車分期付款、購車借款、車禍修車費用分期給付、母親需扶養、胞兄患有糖尿病云云,均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均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吳秉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吳秉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