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銘伸
- 選任辯護人
- 蕭宇凱 律師
蔡乃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7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送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等為證,且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雖分屬公共危險、槍砲犯罪,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前案於109年2月8日始執行完畢,卻於執行完畢未幾(110年1月、3月)即再犯本案各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乃立法者給予之司法特權,其適用自應謹慎,須確有情輕法重、非不得已的例外情況,絕非僅因被告事後坦承或表示悔意即可輕易減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持有本案槍枝之原因係於110年1月底某日受「老鼠」之壓力而受讓本案槍枝、子彈,僅係單純幫助保管,並非自願取得,而其後老鼠入監服刑,被告便於同年3月8日脫手槍枝,可證被告持有目的並非係欲供作犯罪之用,並請審酌被告是不想再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始將其出賣,雖行為不當,惟終究係一時失慮,若一律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並請審酌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非擁槍自重或刻意散播槍枝之人,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31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非制式手槍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於寄藏期間,擅將所寄藏之槍彈予以侵占,且以相當之價格販賣他人,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的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的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此均係立法者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此類犯罪對社會法益的嚴重侵害性,而特別提高刑度。本院衡酌被告寄藏後,再予侵占而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等全部犯罪情狀,應認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並不可採。原審法院因未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並無不當。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或販賣,被告明知其情,先受「老鼠」之委託,寄藏本案槍彈,嗣又未經「老鼠」之同意而侵占、販賣本案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無足取;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搭設太陽能光電版工作、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除前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執事由外,並稱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其所保護之法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罪質等部分,均與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罪不同,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後,又將之侵占、販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無足取;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因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當無違誤。另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1月。以被告非法寄藏、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嚴重危害,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顯甚已寬待,均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接近,所寄藏及販賣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同一槍、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應認尚屬適當。另關於是否有因被告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該局函覆:「本分局於追查A01時,因A01當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故未能查緝A01到案,亦未受理被告A01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槍枝子彈來源。」有該局114年12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3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查全卷亦無被告接受該局詢問之紀錄,足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受理被告本案之偵查,亦未有被告向該局供述其槍、彈來源是「老鼠」之事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該函未否認被告曾經向其供述關於槍砲來源「老鼠」之必要資訊之情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末查,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非制式槍、彈之行為,亦已實際造成非法槍枝、子彈之擴散,顯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