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毅帆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蘇筱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毅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擔任公司外務人員到場收款,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係面交車手。我因為感情詐騙遭到利用,本身同為被害人,並無詐欺等犯意;輔佐人則為被告補充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生活及工作經驗相對單純,因網路交友認識「李曉蘭」,自認有戀愛關係,使其失去判斷力,為多賺錢而誤信「李曉蘭」提供之外務工作,其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是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應以詐欺等罪相繩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曉蘭(奶糖)」之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主張其係因誤信網路交友而擔任取款之外務人員云云。惟稽之被告先前於警詢供稱:其與「星洪」未曾見過面,亦未投過履歷表或面試過。其每次收款完都會依「星洪」指示前往高鐵站廁所將當日所使用的收據、識別證全部撕毁沖進馬桶,然後拍廁所位置傳給「星洪」,聽到隔壁廁間有人敲擊門板5聲,其再將款項從隔間底部拿給對方後離開,去收下一單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足徵被告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星洪」或網路交友之「李曉蘭」,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至連業務之執行所需之相關文件(收據、工作證等)均係自行在超商列印,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代收款項,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公司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竟不經面試、無需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避免公司款項不至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其求職過程、工作方式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應徵常情迥異;又被告辯稱其為「寰全公司」員工,然扣案被告持以收款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卻顯示為「聯捷公司」(見偵卷第54頁照片),此等合作模式,被告已然可預見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㈡基上,被告縱使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竟妄想可因此求得情愛,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收受、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行使者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亦不違背本意,並將所收款項予以轉交,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容任,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共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參酌被告社會經歷、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縱如其所辯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未經縝密思考及查證,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法定刑已降低,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示理由(原判決第5至6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說明扣案手機、耳機、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科刑及沒收之理由,且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況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同為被害人,故不欲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其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 黃00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此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無從審酌,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僅當場表示道歉,並未有何實質之金錢賠償,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又尚有其他數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供帳戶供洗錢等相類似案件在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綜合上開於本院審理期間新增之數量刑審酌事由後,亦難認上開新增事由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執陳詞否認犯罪,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毅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蘇筱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毅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組、偽造存款憑證參張及偽造工作證貳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毅帆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奶糖」、Telegram暱稱為「星洪」及其他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由顏毅帆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顏毅帆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分工報酬,顏毅帆即與「星洪」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佯裝聯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人員,以Line向先前已
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上開公司人員及投資股票之詐術
而受騙交付款項後查覺有異並已報案之 黃00,佯稱:投資股
票須再面交新臺幣50萬元云云,而經配合警方之 黃00假意
應允同意再為面交款項後,再由顏毅帆依「星洪」指示,於
114年4月18日先在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聯捷公司
收據(即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聯捷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後
,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臺中市○里○○○路00號全家大里新興
店,向赴約到場之 黃00,出示行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
於 黃00假意交付50萬元時,旋由埋伏員警上前逮捕顏毅帆
,且經警自顏毅帆扣得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偽造存款憑
證3張及偽造工作證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00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毅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擔任
公司外務到場收款,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自己係面交車手
,伊係因為感情詐騙才陷入這個局面,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
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
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4日起,經由「奶糖」之介紹,約定以每次
收款可獲得2,000元報酬代價,由被告擔任「奶糖」、「星
洪」等人所屬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或詐欺集團)之面交款項
人員(即面交車手),其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4月15日佯裝聯捷公司人員,以Line向先前曾受騙而已查
覺有異之告訴人 黃00,佯稱:投資股票須再面交新臺幣50萬
元云云,而經配合警方之告訴人假意應允同意再為面交款項
後,再由被告依「星洪」指示,於114年4月18日先在某間統
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聯捷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聯捷
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後,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臺中市○里○○
○路00號全安大里新興店,向赴約到場之告訴人,出示行使
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於告訴人假意交付50萬元時,為警當
場逮捕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證可按(見偵卷P33至35、P37至39),及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資訊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上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偵卷P25、P41至45、P53至56、P57至59、P60),足
證被告在客觀上確以擔任面交車手方式參與「星洪」等3人
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到
場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行為
,作為詐害告訴人犯罪之一部分工。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單純受騙而參與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時
供稱「(TELEGRAM上暱稱 「星洪」之人與你為何關係?如何
認識?)他算是我公司的外務組長。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上認識一個女生,然後就跟他加LlNE暱稱「奶糖」,他
跟我聊天跟我透露他公司有外務人員,後來跟我說這工作需
要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間接加入暱稱「星洪」之人 ,
星洪自稱他是公司組長,之後我工作都是聽從他的指示」、
「(你與「星洪」有無見過面?有無投履歷表?當面面試過
?)都沒有見過面。...」、「(你收取客人款項之後要如何
處理?)收取完每一次都要我前往高鐵站廁所將今日所使用
的收據、識別證全部撕毁沖進馬桶,款項部分星洪要我拍廁
所位置給他,他會請我在廁所內大便間等,然後聽到隔壁廁
所有人敲擊門板5聲,我再將款項從隔間底部拿給對方,就
要我先離開去收下一單」、「承上,你與暱稱「星洪」之人
先前對話內容有無保存?)他每做完一天,他資料就會全部
銷毀」等語(見偵卷P28至30),及於偵查中供稱「(你每次收
款收據、工作證上的公司名稱每次是否都不一樣?) 都不太
一樣」、「你是工作證、收據上面所載公司的員工嗎?)我
只是環全的員工」、「(學歷?)五專肄業」、「(出社會多
久了?)25年以上」等語(見偵卷P82至83),堪認被告所稱收
款工作顯係異於一般工作之詐欺面交車手,依其所陳自身之
智識經驗,當可清楚認識該工作與詐欺等不法犯行有關,仍
在此認識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具有本案犯行
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其所辯單純受騙之情依上開異常工
作內容,則欠缺單純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應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至輔佐人雖請求對被告精神鑑定,然依被
告可從事須應對進退而具相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之詐欺面
交車手工作情形,及其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可清楚理解就訊問題而加以條理回應情況,實難認被告
有何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而具有精神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聯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奶糖」、「星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依被
告尚未對告訴人行使交付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收據,及尚未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見偵卷P83),即為警逮捕查獲之犯行實施
情況,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或所為已達至造成款
項形成金流斷點直接危險之著手洗錢階段,是被告所為尚無
從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
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係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
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162至163)暨其參與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自被告扣案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偽造存款憑證3
張及偽造工作證2張(見偵卷P4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
院卷P5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
據(即存款憑證)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等偽
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亦未實際向告訴人
取得款項,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