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 被告林賀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賀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7號、第3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隻」之友人(以下稱「小隻」)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丙○○經營之「嘉義 檳榔攤」,向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菸1包,將 上開紙幣1張交予丙○○充作付款之用,丙○○即將香菸1包交予 丁○○,並找還900元,丁○○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㈡於112年3月14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乙○○經營之麵包店,向乙○ ○購買200元之麵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乙○○充作付款之用 ,乙○○即將等值之麵包交予交予丁○○,並找還800元,丁○○ 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㈢於112年3月25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甲○○經營之「老主顧檳榔 攤」,向甲○○購買100元之檳榔,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甲○○充 作付款之用,甲○○即將等值之檳榔交予丁○○,並找還900元 ,丁○○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小隻」處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紙幣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丙○○、乙○○、甲○○購物並 找零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知道是假鈔,但我是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去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不否認持有扣案紙幣加以行使之事實,但被告所持有之紙幣,外觀上與真幣並不相同或類似,無從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被告所為與行使通用貨幣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請改依詐欺取財論罪,並審酌被告工作狀況、尚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5、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28447號卷第25、2 7頁、偵29387號卷第29至31頁、偵30762號卷第23、24頁) ,復有告訴人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47號卷第21 、67至7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28447號卷第23頁、偵29387號卷第15頁、偵30762號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447號卷第29至35頁、偵30762號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偵28447號卷第37至42頁)、告訴 人丙○○收受之扣案紙幣照片(偵28447號卷第43、45至47頁 )、被告正背面錄影截圖(偵28447號卷第44頁)、扣押物 品照片(偵28447號卷第109頁、偵30762號卷第65頁)、被 告交予告訴人乙○○之紙幣(偵29387號卷第33頁)、112年3 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偵29387號 卷第35至38頁)、112年3月25日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偵30762號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甲○○收受之 扣案紙幣照片(偵30762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然查:依扣案之紙幣照片所示(偵28447號卷第43頁) 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保留表彰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較大字體之文字, 扣案紙幣正面左上角、右上角均顯示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正面右側印有防偽線;又該扣案紙鈔以字體較小之「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印 文替代為通用紙鈔原始字體較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 等印文。紙幣之顏色、圖樣、大小均與真鈔相近,僅觸感與真鈔不相似、缺少變色安全線、防偽線與真鈔不相似,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07頁)。倘一般人如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鈔 比對,可能誤為真鈔而遭矇混,是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且告訴人3人均非於收受扣案紙幣當下立即發現真偽 ,而係於找還被告零錢,被告離開現場後,始發現有異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陳述明確(偵28447號卷第25頁、偵29387 號卷第30頁、偵30762號卷第24頁),是被告持以行使之紙 幣,已使告訴人3人均誤而收受並交付貨物及找給零錢,被 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被告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顯有差距,地點互異,難認在時間、空間上具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每次行使紙幣數量僅1張,被害人 僅3人,金額非鉅,足認被告應僅是貪圖小利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情形明顯有別,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不僅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甲○○之陳報狀可佐(原審卷第199 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14頁),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 ⒈扣案之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3 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持偽造之仟元紙 幣各1張向告訴人丙○○行使購買價值100元之香菸1包,取得 找付之現金900元;向告訴人乙○○行使購買價值200元之麵包 ,取得找付之現金800元,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履行賠償完畢,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柯學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價值貳佰元之麵包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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