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7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陳怡瑾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新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浤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逸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浤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林子新、方浤任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新已經與告訴人陳奕妘和解,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坦承犯罪並為認罪之陳述,惟原審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方浤任亦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坦承犯罪並為認罪之陳述,惟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依被告林子新、方浤任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及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等人於偵查時供述係持高爾夫球桿敲玻璃等節,被告等人針對「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櫥窗玻璃」特定物所為之毀損行為,並未波及他人且危險外溢低,依被告行為時客觀環境觀察,應認當時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均能清楚辨識被告等人當時行為之客體為特定對象,亦應可推斷被告等人與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行存有消費糾紛,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足使特定對象以外之第三人產生恐懼不安,或有遭波及之可能,被告本案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林子新已與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實際負責人魏宏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被告方浤任亦獲魏宏表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登記負責人陳奕妘亦與被告林子新等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參以被告等人係因與歐美精品服飾店間存有買賣糾紛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已鎖定特定對象,對於公眾安全法益侵害程度甚低,應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的必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子新遭查獲後自警詢起即自白坦承犯行,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子新年紀尚輕,原僅高中畢業,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子新、方浤任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為認罪之陳述,並經證人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陳奕妘等人分別於偵查或原審供、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原審因而認被告2人妨害秩序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㈡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子新召集被告方浤任及證人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等人分別駕車前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分持被告林子新提供之球棒、高爾夫球桿、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品,其中被告林子新、證人廖昱燁持球棒,證人林冠廷、蘇冠宇持高爾夫球桿,被告方浤任則持鞭炮,並由證人張子傑負責攝影;且被告林子新等人於抵達該店後,並未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是下車直接丟擲鞭炮後,由被告林子新等4人逕自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之玻璃電動門等物,且於砸完店後隨即駕車離去;可認被告林子新等人在本案砸店的過程中,對上開施強暴行為,係基於共同參與之犯罪意思,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而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再者,被告林子新等人前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砸店時,該店尚未打烊,店內仍有告訴人陳奕妘等人仍在上班中;次查被告林子新等人施強暴行為之處所即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位處通渠大道,為臺中市區熱鬧繁華之地點,自屬公共場所無訛。因此,被告林子新等人雖係對特定店家為強暴行為,但被告林子新等人此種糾眾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鞭炮等兇器而當街砸店之行為方式,顯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其所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即與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至為灼然之事。若謂被告林子新等人此種在公共場所糾眾公然持球棒、高爾夫球桿、鞭炮等兇器砸毀商家之強暴行為,非屬妨害秩序之行為,顯與社會一般人之觀念,相去甚遠。被告林子新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並不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子新上訴意旨所陳已於原審與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實際負責人魏宏及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陳奕妘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告方浤任亦獲魏宏表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告訴人陳奕妘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並以被告林子新等人是因與該店存有買賣糾紛始為本案行為,對象特定,對於公眾安全法益侵害程度低等情,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再者,被告林子新等人之犯罪情狀係在公共場所糾眾公然持球棒、高爾夫球桿、鞭炮等兇器砸毀商家之強暴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想像其所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被告2人所分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可認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2人所為上開聚眾施強暴罪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罪,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林子新僅為替友人出氣,竟糾集被告方浤任及證人林冠廷、廖昱燁等人,分持鞭炮、高爾夫球桿及球棒等兇器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玻璃,並由被告張子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林子新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被告方浤任係應被告林子新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林子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自警詢起即自白坦承犯行,且與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魏宏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之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其有甚者,原審以被告方浤任是因被告林子新之邀約,而聚眾破壞「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而裁量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罪之一種犯罪,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個人法益,就行為造成公共秩序之危險亦為量刑審酌因子。被告2人就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是否供量刑審酌已足;且查被告林子新召集被告方浤任與證人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等人分別持球棒、高爾夫球桿、鞭炮等物,聚眾於市區當街砸店,並派人攝影,可見其行為乖張,無非是意圖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表現出教訓、威嚇及所欲造成之恐慌,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其行為所顯現出被告林子新、方浤任之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之危害,是否並不嚴重,原審未予加重其刑,是否適宜,顯非無疑。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就此只能說尊重原審的決定。又參酌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然原審就首謀之被告林子新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法定最低本刑多1月;就下手實施之被告方浤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經為法定最低本刑,顯屬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其上訴均無理由。另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林子新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11日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林子新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坦承犯行,且為認罪之陳述;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辯護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被告2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方浤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方浤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冠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昱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子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方浤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冠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廖昱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子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新、方浤
    任、林冠廷、廖昱燁、張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等人所持
    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及鞭炮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林子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則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張子傑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及同案被告蘇冠宇(由本院另
    行審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等因被告林子新之邀約,而聚眾破壞「年輕人歐美精品
    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
    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林子新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
    嚴重或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新僅為替友人出氣,
    竟糾集被告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等人,分持鞭炮、高爾
    夫球桿及球棒等兇器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
    櫥窗玻璃,並由被告張子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影響人
    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林子新於本案中為首謀並
    提供兇器之角色,被告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係應被告林
    子新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子傑則在場助勢,行為
    惡性較被告林子新等人為輕;復參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
    ,及被告林子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
    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併考量上
    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方
    浤任、林冠廷、廖昱燁、張子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子新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球棒、鞭炮等物,雖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於本案,且均易於取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子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浤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昱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新因友人與陳奕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
    有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
    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陳賀碩、何埼
    瑋、洪永銘、許鈞翔(陳賀碩、何埼瑋、洪永銘、許鈞翔等
    人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
    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
    店面後,林子新、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
    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子新提
    供球棒、高爾夫球桿、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浤
    任、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方浤任手持鞭炮,
    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林冠廷、蘇冠宇持高爾夫球桿、廖
    昱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櫥窗玻璃;張子傑手持手機在旁
    錄影助勢。嗣經陳奕妘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子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浤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浤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浤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冠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昱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昱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冠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子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冠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子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子新、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子新、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子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子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子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浤任、林
    冠廷、廖昱燁、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子新
    、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子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子新、方浤任、林冠
    廷、廖昱燁、蘇冠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
    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
    濟、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新、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
    、蘇冠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
    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