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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 被告
    王彥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77、14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所附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原審判決於未確認有親友願意承擔、輔佐、監督被告前往接受治療之情況下,逕以前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難認妥適。又本案被告經原審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該當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惟原判決對於為何未予適用刑法第87條之規定並未有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 1.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經囑託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症,需排除鬱症 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缺疾病認知(病識 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若不能規則接受 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症,需排除鬱症伴有 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症和○○○○○精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 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 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 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治療方式為主。」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267至269頁)。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 症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症,有草 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 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 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鬧區之誠品生活 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之1,262本書 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 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73 萬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再使用打火機 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症,亦有草屯療 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267至269頁), 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定有明文,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 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業已說明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考量整體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宣告緩刑及未說明何以未宣告監護處分,容有違法不當等語。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 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 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15頁),再佐以卷附草屯療 養院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57至269頁),關於本案鑑定結果及建議為:「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 史,王員呈現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症和○○○○ ○精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 對現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 人對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治療方式為主。」(詳見原審卷第259、267至269頁) ,被告已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證資料、被告生活史及家族史、精神疾病史及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含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犯行歷程),綜合評估鑑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罹患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 。雖被告本案犯行係罹患精神疾病初發未久且尚未就醫,倘被告不能規則接受治療以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將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然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被告年紀尚輕,未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治療方式為主」,則被告實際所需乃趁其因年輕初發疾病,輔以規則性專業醫療,仍有賦歸社會正常工作生活之可能。復參酌被告本案行為後,非僅有警務、偵審司法系統為案件之偵審,尚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指派主責心理衛生社工辦理相關聯繫事宜,目前仍由心理衛生社工服務中,被告父親會要求被告按規就醫與用藥,被告兄姊對被告極為關心並協助處理就醫、開庭及生活照顧,被告目前可按規至身心科就診,透過醫療資源介入加上被告開始閱讀運動,被告目前身心狀況趨於穩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檢暨檢附個案訪視摘要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另被告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即就醫治療,目前持續穩定就醫診治中,亦有其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就診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被告陳報之病歷紀錄及慢性處方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03至113、115至135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審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給予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為最長5年,且被告需依檢察官指示持續至身 心科專科回診按醫囑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亦輔以執行檢察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功能,另審酌本案尚有醫衛社政單位後追輔導,並有家庭支持系統,且被告亦主動積極尋求醫療專業診療,並配合按規治療中,必要時亦可住院治療,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再犯危險之預防與社為安全之防衛,認被告行為時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 告未在監所仍持續就醫治療追蹤,已無案發前之消極、抗拒治療或就醫等情形,尚無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亦尚無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 護處分。 ㈡、綜上,原審對被告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適當,而原審雖未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為說明,容有粗疏,然被告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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