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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于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于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恩正」印章各壹顆、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劉于碩係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豐公司)之負責人。劉于碩為與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簽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聯合遷建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含室內裝修工程-水(機)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恩正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各1顆,並於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日,持上開2顆偽造印章,蓋印在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3份,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交付誼昌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博勝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博勝公司、陳恩正及誼昌公司。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于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博勝公司提出之書面指述(見113他721卷一第3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恩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721卷二第283至287頁)、證人即誼昌公司負責人郭松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721卷二第385至387頁)大致相符,亦有誼昌公司、金鼎豐公司及博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誼昌公司113年2月19日113誼字第35001號函與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見113他721卷一第27、31至33、105頁,113他721卷二第9至27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印章製作業者,製作「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各1顆。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由其執2份、誼昌公司執1份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265至266頁),核與證人陳恩正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印章不是我去刻的,是盜刻,博勝公司的印章不會外流等語(見113他721卷二第283至287頁);被害人代理人王憲勳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工程承攬契約記載為1式3份,1份是誼昌公司臺中分公司留存,另1份是誼昌公司臺北總公司留存,第3份則是給金鼎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合,並有上揭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觀諸該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記載:「本契約條款經雙方同意成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乙式參份,甲方(按:指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正副本各壹份、乙方(按:指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豐公司】)正面壹份...」(見113他721卷第18頁),可認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係被告使用偽刻印章所偽造者,且被告偽造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應有3份。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盜蓋」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及被告偽造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僅2份等語,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偽造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章製作業者偽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博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恩正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侵害數人之法益,其偽造數人名義之行為重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4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另持偽刻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各1顆,於111年1月10日持上開2顆偽造印章,蓋印在切結書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2份部分(見本院卷77頁),因被告偽造切結書時間111年1月10日,距離偽造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日,時間相距約1年,且偽造切結書之目的在於保證金鼎豐公司收受之工程預付款2000萬元需專款專用,與偽造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目的在於將博勝公司虛列為本案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以利被告以金鼎豐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契約,兩者目的不同,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偽造切結書,核與本案無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係3份,詳如理由欄

二、㈡所載,原判決認被告僅偽造2份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且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爭取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因金鼎豐公司先前與誼昌公司曾有交易關係,博勝公司同為前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保證人,被告竟利用誼昌公司之信任,明知陳恩正及博勝公司拒絕擔任保證人,仍以偽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契約書,並將其中2份交給誼昌公司而行使之,所為甚為可議。且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金額甚鉅,本案承攬契約迄未履行完畢致誼昌公司受有損失,對於商業秩序有嚴重影響,應受較高非難;況被告所為,不僅使誼昌公司誤認博勝公司願意為金鼎豐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亦使博勝公司陷於負擔高額保證責任之潛在風險,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和博勝公司調解成立,114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履行期限屆至時,以博勝公司應支付其子之承攬工程款扣抵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扣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29頁),然迄尚未與誼昌公司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267頁),暨陳恩正所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誼昌公司所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3、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19條所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偽刻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恩正」印章各1顆,及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與誼昌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無需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書仍在被告持有中而未扣案,衡酌具有非難意義者應為其上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偽造部分,而非紙張本身,縱使就該文書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預付款2000萬元,應係產自於本件犯罪而由被告取得之財物,原判決對此犯罪所得並未調查,亦未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違失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預付款2000萬,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鼎豐公司基於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地位之契約關係而取得,金鼎豐公司取得前揭工程預付款2000萬有其正當法律權源,核非屬產自於本件犯罪而由被告取得之財物,是檢察官上訴認該2000萬元係犯罪所得,並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蓋印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誼昌公司臺中分公司及臺北總公司各收執1份)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陳恩正」印文2枚 2 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被告收執)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恩正」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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