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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 被告
    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而交由甲○○保管之緋紅金剛鸚鵡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學名為Ara macao)係經行政院農 業部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且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甲○○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112年6、7月 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永大 電器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買入緋紅金剛鸚鵡1隻後,將緋紅金剛鸚鵡以鐵鍊 豢養在上開「永大電器行」外,而為騷擾緋紅金剛鸚鵡之行為。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永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緋紅金剛鸚鵡1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1、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9頁、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64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3年3月12日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53至9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扣案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緋紅金剛鸚鵡1隻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112年6、7 月間之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18萬元之價格,買入緋紅金剛鸚鵡1隻,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買入,亦未有賣出 之行為,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緋紅金剛鸚鵡之行為自已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南投縣○○鎮○○街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18萬 元價金,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之事實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與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雖行為手段及結果因法益侵害大小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惟被告為供飼養、觀賞而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而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上而為騷擾之行為,兩者間之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關聯甚為密切,應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上開緋紅金 剛鸚鵡後,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上開緋紅金剛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顯示名稱「甲○○」發佈緋紅金剛 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 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只有買入,買來只是要看漂亮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8月30日張貼鸚鵡照片的目的只是單純分享,不是要販賣,將緋紅金剛鸚鵡放置在外供人觀覽,不是要等人詢問販售等語(偵卷第40、41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緋紅金剛鸚鵡照片3張,惟被告 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警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緋紅金剛鸚鵡之意圖,並非無疑。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警卷第85至93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剛雜交的幼烏等語(警卷第9、11頁),與本案緋紅金剛鸚鵡 之品種已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本案緋紅金剛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本案緋紅金剛鸚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除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外,尚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不構成犯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指摘被告尚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竟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非法買入及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1隻,數量非多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冷氣空調老闆、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1隻係經警查扣後交由被 告代為保管,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保管之緋紅金剛鸚鵡於113年5月12日飛走了等語(偵卷第71、168頁 ),然經警調閱南投縣○○鎮○○街00○0號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結果:「經查看5月12日11時至17時監視器影像 ,於11時許代保管人甲○○確實有騎乘電動滑板車至該址,但 於11時至17時期間未發現有鸚鵡於該址飛出。另查看於5月9日至11日監視器影像,發現甲○○於5月9日21時 許,於該址 將1 隻鸚鵡及飼養鸚鵡之站台搬上自小客貨車車牌000-0000,並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牌000-0000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往博愛路一帶,並於23時許返回該址,渠下車時並未將鸚鵡及站台搬下,研判渠疑似將查扣之緋紅金剛鸚鵡藏匿於他處。」,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查詢資料及行車路線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23至161頁),是無證據證明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確已飛走而滅失,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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