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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宇婕律師
被告
趙嘉榕(原名趙水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琮霖
選任辯護人
黃證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孫珮如
被告
王雙秀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7、1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中均明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自104年5月1日起,醫學中心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修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該金額係屬醫療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等事實。是依判決書附表「大陸地區人民稱繳之金額」欄扣除「秀傳醫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欄位後,實際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均未達1萬5,000元之標準,參以被告陳怡如等人及另案被告蔡宜芳亦對事後退佣一事供承不諱,被告陳怡如等人自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故意。

㈡原審雖以另案被告蔡宜芳於偵查時提供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然此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之內部文件,參以103年1月29日施行之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則彰濱秀傳醫院內部文件契約之位階效力是否可凌駕於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做之函示,尚屬有疑。被告陳怡如等人執此內部文件創設主管機關函文所無之行銷管理費分攤制度,藉此招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是否欲規避相關刑事責任,恐非無疑。

㈢又證人許00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曾在彰濱秀傳醫院處理健檢及理學檢查。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健檢若是單純抽血、驗尿、超音波及其他理學檢查,不會到15,000元」。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之健檢報告(含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對表資料)內容,應可認判決書附表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健檢醫療費用應無超過1萬5,000元之可能。況原審無視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偵、審中之自白,逕認被告陳怡如等人均無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准文書等犯行,而判決被告陳怡如等人無罪,認事用法尚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

㈠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中均明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自104年5月1日起,醫學中心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修為20,000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該金額係屬醫療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等事實。惟該函文均係112年所為之解釋,本件發生於104年至106年間,尚不能因此認為本件之情形即應受其拘束,況於2007年起,行政院以「醫療服務國際化旗艦計畫」進行推動臺灣國際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台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執行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秀傳醫院與台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簽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其附件之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其第一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方提供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專案套裝及費用(下略)」,同條第(4)款則規定「甲、乙雙方依約訂定本業務之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收案之前項專案套裝費用總額,由甲方提撥費用總額之ˍ%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撥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應於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專案套裝服務後_天内總結費用總額,並依本協議約定之提撥比例支付予乙方。」,有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在卷可佐(第18887號偵查卷一第583至587頁、第613至616頁)。是於114年衛生福利部前揭函文所示「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該金額係屬醫療費用性質」,是否秀傳醫院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之業務,可於收取「專案套裝費用」中,抽取部分比例支付給旅行社業者,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及「專案套裝及費用」必須高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專案費用」,顯非無疑,被告等人係秀傳醫院及其合作之旅行社職員,於104年至106年辦理本件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健康檢查專案入境,確實向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收取15000元,且均未退返大陸地區人民,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違反健康檢查收費金額,為不實之登載,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且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等人雖有自白犯罪事實,惟如上所述其等依當時之環境、條件,收取及登載15000元之醫療費用,雖有另給付旅行社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惟無從認定即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該自白與事實顯有不符,自難作為本件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許00於調詢、偵訊時雖證稱:曾在彰濱秀傳醫院處理健檢及理學檢查。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健檢若是單純抽血、驗尿、超音波及其他理學檢查,不會到15,000元等語,及卷附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對健康檢查項目,雖本件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醫療費用未超過15000元,惟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健康檢查,雖名為健康檢查,但亦為商業行為,自不能僅以單純健康檢查之費用,認定本件健康檢查專案之價格,僅限以單純之健康檢查之價格,難認本件秀傳醫院所收取健康檢查之費用即有不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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